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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涉稅問題(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涉稅處理)

一、會計處理

根據借款的用途,分為資本化與費用化。

1.如果借款是用于建造固定資產或生產周期超過12個月的存貨的,應予以資本化:

借:在建工程/生產成本等

貸:應付利息

2.如果借款是用于資金周轉等,應予以費用化:

借:財務費用-利息

貸:應付利息

3.實際支付利息時:

借:應付利息

貸:銀行存款

應交稅金-應交個人所得稅

(如果個人已經在稅務局代開發票時,稅務局已經征收了個稅的,根據完稅證明則不再扣繳個稅與確認“應交稅費”)

二、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與發票

個人借款并取得利息,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規定,企業境內對個人支出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的,超過“小額零星”標準的需要個人在稅務局申請代開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二)企業所得稅

公司借款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需要滿足很多規定,包括債資比、利率水平、投資者出資情況等。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含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利率不得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向非金融企業(含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要做納稅調增處理。

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不一定是向本企業貸款的金融企業,企業可以選擇對企業有利的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息,但是必須要收集相關證明材料。

2.要提供借款合同

要提供借款合同,可以理解借款雙方應簽訂有書面合同,合同條款齊全,簽名蓋章有效。

3.資金借貸活動真實、合法、有效,不屬于非法集資。

真實、有效,是指企業的生產經營或資產購置、項目建設過程中確實急需資金,借來的資金及時用于與取得收入相關的交易事項,沒有長期閑置,也沒有發生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借出或抽逃;有借款資金流入證明,如提供銀行進賬單;履行了相關的借款手續,通過轉帳支付利息等,借款雙方嚴格履行按記載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雙方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加蓋財務專用印章的借據等。

合法,指該借款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如利率在法律規定范圍以內。

有效,應指借款合同簽訂、履行及條款規定內容均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4.提供發票

無論是向自然人還是向其他借款人支付利息,都須取得合法有效憑證方可在稅前扣除。所以,收取利息的個人需要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代開利息收入發票,并承擔相應的增值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等。如果企業替個人代付這些稅款,該稅款不是企業合理的支出,不能稅前扣除。

5.委托貸款的實質是企業向非金融企業貸款,其利息支出仍然屬于向非金融企業借款利息支出,仍然需要滿足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的規定,其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不得稅前扣除,同時也需要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6.企業將貸款無償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其利息支出無論是向金融企業貸款還是向非金融企業貸款,都不能稅前扣除,因為在不收取利息的情況下對外支付利息就構成了“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如果收取利息,但是收取利率低于其對外貸款利率,那么利息差額也不得稅前扣除。

7.注意區分借款利息支出是否應該資本化的問題。如果屬于應該資本化的利息支出,即便是滿足其他一切稅法規定也不能直接稅前扣除,而直接通過資本化的資產來稅前扣除。

來源:稅屋 作者:彭懷文

2008年11月的解析——

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涉稅處理

部分中小企業在面對融資難、貸款難問題時,把向其他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作為解決問題的一條途徑。企業發生向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這類特殊借款業務時,雙方如何進行與利息相關的涉稅處理。

第一,營業稅 關于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資金占用費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 》(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轉貸,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j根據這一法規,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5%的營業稅。

個人將資金借與企業使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中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同時,《營業稅暫行條例》對納稅人的界定也包括個人。因此,個人收取資金占用費也應當適用于國稅函發1995156號文件的規定,對個人取得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5%的營業稅。

第二,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均屬于企業取得的收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稅前扣除問題,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扣除。由于本條只列舉了企業向金融企業和非金融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沒有列舉向個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如何處理,因此,向個人借款支付的利息無論財務上如何處理,在稅收方面是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的。 個人取得貸款利息則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全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第三,印花稅 依據《印花稅暫行條例》附件對征稅范圍的列舉,以及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對“其他金融組織”的解釋,對借款合同而言,只有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繳納印花稅.對既不是銀行又不是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企業向借款人的借款,無論是否簽訂借款合同(或協議),或者出具其他憑據,均無須按“借款合同”稅目繳納印花稅。

第四,票據使用 在實際稅收征管過程中,目前對于企業向其他企業或個人借款,在支付利息時使用票據問題上還沒有統一規定,許多企業以收據或白條入賬。這樣既不利于規范企業財務管理,也在客觀上造成了借款利息收入產生的各種稅款流失。最為重要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550號)規定,企業超出稅前扣除范圍、超過稅前扣除標準或者不能提供真實、合法、有效憑據的支出,一律不得稅前扣除。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是可以有條件扣除的,如果因為沒有獲取合法的票據,從而失去在所得稅前扣除的權利,對企業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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