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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總繳納增值稅政策規定總結(增值稅的繳納)

一、總分機構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概況

(一)原則性規定

《中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對總分機構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在總體上做出了原則性規定:

1.《中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適用范圍分類

根據上述法規的原則性規定以及接續的規范性文件規定,總分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在匯總范圍上可分為兩類:

1.須由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批準,實踐中為特定類型跨省經營企業的總分機構匯總納稅;

2.須由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即省(區、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批準,實踐中為總分機構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經營企業的匯總納稅。

二、增值稅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分類規定

(一)由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批準的增值稅匯總納稅規定

1.主要文件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重新印發<總分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3〕74號),結合當時營改增推進情況,對前期發布的《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總分支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2〕84號)(全文廢止)的內容進行了更新和調整。

2.適用企業范圍及具體文件

目前,經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批準并適用財稅〔2013〕74號文件的主要集中在航空運輸企業和鐵路運輸企業,具體管理辦法和匯總納稅總分機構名單等規定見以下文件:

航空運輸企業的相關具體文件: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航空運輸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8號)

注:此文件為稅務總局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航空運輸企業總分機構增值稅計算繳納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86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航空運輸企業總分機構增值稅計算繳納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5號)

(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鐵路和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分支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15〕87號)

(5)《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鐵路和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分支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17〕67號)

(6)《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鐵路和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總分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19〕1號)

(7)《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總分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20〕30號)

鐵路運輸企業的相關具體文件: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鐵路運輸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號)

注:此文件為稅務總局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鐵路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的通知》(財稅〔2013〕111號)

注:此文件第四條規定,中國鐵路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適用《總分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財稅〔2013〕74號)第八條年度清算的規定。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鐵路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的補充通知(財稅〔2014〕54號)

(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鐵路和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分支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15〕87號)

(5)《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鐵路和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分支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17〕67號)

(6)《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鐵路和航空運輸企業匯總繳納增值稅總分機構名單的通知》(財稅〔2019〕1號)

(二)由省(區、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批準的增值稅匯總納稅規定

1.主要文件依據

(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9號)規定:

固定業戶的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2)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十二)規定:

屬于固定業戶的試點納稅人,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3)《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征收管理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六、其他納稅事項(一)”:

原以地市一級機構匯總繳納營業稅的金融機構,營改增后繼續以地市一級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的金融機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 國家稅務局和財政廳(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2.具體文件規定

除金融機構營改增后基本延續原營業稅下匯總納稅相關規定外,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層面未對其他特定類型企業做出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總分機構增值稅匯總的特別規定。同時,各省級財政、稅務部門通常根據上位法規制定了本地區有關總分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辦法。由于各地規定辦法不盡相同,此處不再一一列舉,如需進一步了解具體地區的規定可自行組織人員學習。

三、《總分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財稅〔2013〕74號)文件主要內容

(一)適用范圍

1.納稅人范圍。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的總機構試點納稅人及其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2.業務范圍。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總分機構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稅。

(二)基本規定

總機構匯總計算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的應交增值稅,抵減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已繳納的增值稅稅款(包括預繳和補繳的增值稅稅款)后,在總機構所在地解繳入庫。

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當期已預繳的增值稅稅款,在總機構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不完的,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三)日常申報稅款計算

1.總機構匯總計算的應交增值稅

總機構匯總的應征增值稅銷售額,為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的應征增值稅銷售額。

相關計算公式為:

總機構匯總計算的應交增值稅

=總機構匯總的銷項稅額-總機構匯總的進項稅額

=總分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應征增值稅銷售額×適用稅率-總分機構因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而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所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于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之外的進項稅額不得匯總。

2.分支機構應預繳的增值稅

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按照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和預征率計算繳納增值稅。計算公式為:

分支機構應預繳的增值稅=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應征增值稅銷售額×預征率

注:預征率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并適時予以調整。

(四)匯總納稅清算

每年的第一個納稅申報期結束后,對上一年度總分機構匯總納稅情況進行清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年度清算應交增值稅,按照各自銷售收入占比和總機構匯總的上一年度應交增值稅稅額計算。

分支機構預繳的增值稅超過其年度清算應交增值稅的,通過暫停以后納稅申報期預繳增值稅的方式予以解決。

分支機構預繳的增值稅小于其年度清算應交增值稅的,差額部分在以后納稅申報期由分支機構在預繳增值稅時一并就地補繳入庫。

(五)其他事項

1.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其他增值稅涉稅事項,按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政策及其他增值稅有關政策執行。

2.總分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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