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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之后股權的計稅成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案例分析: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計算的關鍵是如何確定甲、丙兩位股東的股權計稅成本。我們的觀點如下:

先看股東甲,a公司成立時,甲出資100萬元,這100萬元構成甲持有股權的計稅成本。資本公積轉增資本時,甲按照持股比例計算可以享有180萬元(450*40%)。根據國稅發201054號,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因此,甲需要對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中享有的180萬案例“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交納個人所得稅。根據財稅2014年67號規定的股權轉讓過程中不重復征稅原則,甲轉讓股權時的計稅成本應該為280萬元(100+180)加上轉讓過程中發生的相關稅費。甲股東轉讓股權應該交納的個人所得稅為:(1200-280)*20%=184萬元。

再看股東丙,由于丙股東出資500萬元,持有a公司20%的股份,根據財稅2014年67號,“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因此,股東丙持有a公司20%股權的原計稅成本就是500萬元加上取得股權過程中發生的相關稅費。然而,以450萬元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丙股東按照持股比例應該享有90萬元,根據54號文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丙股東完稅后再轉讓股權時,其持有a公司20%股權的計稅成本應該為590萬元(500+90)(67號文不重復征稅原則)。案例中丙轉讓股權應交納的個人所得稅為:(600-590)*20%=0.2萬元。

對于丙股東持有20%股權的計稅成本確定問題,有人持不同的觀點,認為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環節,丙不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因而,轉讓股權時丙可扣除的股權成本為500萬元加上取得股權時交納的相關稅費。這個觀點顯然缺乏政策支撐,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按照現行稅法,案例中股東投入450萬元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丙按比例享有的部分,也應該交納個人所得稅。

2017年10月的解讀——

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塵埃落定之后的再落定

【題注】財稅2015116號文出臺后,有觀點認為該文事實上成為對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征收所得稅的法律依據,從而使得各地稅務機關對資本公積轉增事項普遍行使征稅權不再有所顧慮。事實真是如此?金杜合伙人葉永青和趙文祥博士合作此文,從法理和法律層面作出了深入獨到的分析,歡迎讀者諸君閱讀討論!

一、問題的提出

2015年10月2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文中規定,全國范圍內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的,適用“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按照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一次性繳納困難的,可5年內分期繳納。由于該規定沒有區分資本公積類型,有觀點認為,該文件事實上可以成為對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律依據,從而使得各地稅務機關對資本公積轉增事項普遍行使征稅權不再有所顧慮。事實真是如此?其實,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本質上需要從法理和法律層面對什么是企業所得稅法中的所得進行分析。而從中國稅法現有規則中尋找所得界定的規律是一件相當糾結的事情,本文所能做的是把問題的路徑清晰化,但答案如何,只有諸君見仁見智了。

二、問題的分析

1、資本公積的性質

分析所得,無疑意味著在討論資本公積轉增課稅問題之前,有必要先對資本公積的性質進行梳理,這應當從公司法和會計制度中尋找答案。

《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 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除了股本溢價外,立法將資本公積的內涵和外延決定權交給了財政部。從本質上說,除了特定的法律意義外,資本公積的存在是會計計量的需要。

在財政部制定的會計準則中,資本公積科目下設兩個明細科目:資本(股本)溢價和其他資本公積。原來計入其他資本公積的部分科目現已調整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科目,此不贅述。主要內容如下:

主要類型

核算科目

主要內容

與出資有關但不計入股本的現金或實物流入

股本溢價

資本溢價

股本溢價:股份公司的股東購買股票所支付的對價高于其股票面值的部分。

資本溢價:有限公司出資人作為出資實際投入公司的現金或者資產價值,高于按其出資比例所計算的公司資本額部分

一些意味著所有權權益增加,但是又不適合作為收入確認的項目

其他資本公積

企業與股東之間的資本性交易,如股東對企業的捐贈、債務豁免、代為償債等

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

權益法下,被投資單位發生的不屬于其他綜合收益的權益變動份額,如被投資單位其他股東的資本性投入等

從公司的發展歷史來看,資本公積賬戶主要有三個功能:

(1)保證股權關系的清晰,維系股東之間的平衡

股份作為公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通常具有等額的特點。隨著公司運營中凈資產價值的變化,新加入公司的股東如果將全部投資都計入股本或者注冊資本,就會不成比例的提高該股東的持股比例,顯失公平。因此,出于方便計算股東持股比例以及反映企業凈資產增長,需要一個特定賬戶歸集資本溢價或者股票溢價所對應的公司財富增加。

(2)保護債權人

公司的資本公積不得用于派發現金股利,在公司法發展的早期有顯著意義。當時,公司法確定可分配利潤的方式是比較前后兩期公司凈資產價值,而凈資產是公司全部資產扣除負債后的余額,既包括了資本/股票溢價,也包括了經營活動實現的利潤。在資本維持原則形成的初期,法律上只是限制派發的股利不得減損股本,出資人為此往往要求對股本溢價進行分配,這也是會計實務中,公司將資本劃分為股本和股本溢價背后的最重要利益驅動。而現行各國公司法中,對于股本溢價是否可以向股東分配,有不同規定。

(3)作為會計計量中的兜底科目,為保護投資人或其他目的計量一些不適宜反映到其他科目的收入

在財務會計發展的早期,資產負債表中的資本公積賬戶僅有股本溢價科目。隨著現代企業經營活動以及資本運作方式的復雜化,資本公積賬戶反映的內容愈加復雜。從企業凈資產的邏輯來源看,所有者權益大體上可以分為投資人的出資以及經營活動的積累兩個部分。但實務中相當金額的所有者權益增長,既非來自于所有者的出資,也非源于企業的保留盈余。有的時候還涉及到為了防止關聯交易對上市公司利潤產生的不合理影響或其他利潤條件而做出的特別規定。在沒有合適的會計賬戶對它們加以反映的條件下,統統被歸入資本公積。

從現行規定來看,資本公積在會計上屬于所有者權益事項,公司法上,該部分作為公司資本,為全體股東共同所有,資本公積的主要用途為轉增公司資本。資本公積大致可分為兩個重要來源,股東的資本投入或其他直接計入股東權益的利得,這也對應了兩種初始稅收處理。舉例而言,股本溢價計入資本公積時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企業接收捐贈在特定條件下計入資本公積的金額,需要先扣除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2.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資本)的征稅原理分析

現在我們來分析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是如何構成所得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鑒于原理的相似性,下文討論除特別提及,均不區分股本與注冊資本)的稅務處理從原理上可做如下判斷:資本公積在轉增股本時,發生了相應的法律形式變化,原本屬于公司的權益轉變為股東的股本,從法律形式和支配權變化角度來看,可以認為公司向股東發生了支付。具體來說,在轉增之前,資本公積代表的是公司的資產和權益,而在轉增之后,其形式上表現為每個股東各自擁有的對公司的權利,由此即產生征稅的基礎,這也是公司對股東進行非現金或實物而是權利分配的一種形式。

然而,即使是公司對股東的支付和分配,在進行稅法評價時,也有必要對資本公積的來源進行區分。因為盡管表面上都體現為公司向股東的分配,但稅法后果并不一樣。當不同類型的公司分配在稅法后果上存在差異時,就需要制定順序規則(ordering rules)對支付進行定性,這就涉及到稅法上的另一個概念,即什么樣的支付構成接受方的所得。

各國稅法的順序規則總體上比較類似,只是在具體判斷上存在差異。通常來說,對于來自于公司的收益分配按股息收入征稅,來源于股東投資的返還不征稅,超過股東投資返還的按股權轉讓征稅。而什么情形屬于投資返還,對股息課稅是否必須以公司有收益為前提,各國規定則存在差異1。如美國對于分配的稅收處理取決于稅法上獨立的收益和利潤(earnings and profits)的核算,向股東的分配會被首先視為利潤分配,不論公司法上對該分配如何定性。如果公司當年有盈利,累計是虧損的,當年的分配仍然需要納稅,但總體上,課稅的前提和公司盈利相關。2英國稅法中,對公司法所定義的股息以外項目的分配課稅,并不考慮公司是否存有利潤。3在荷蘭,對股東股息課稅,某種程度上也無需考慮公司財務狀況。當無收益的公司預計未來會有盈利,從資本盈余(股本溢價)中進行的合法分配,也應當課稅。4

應當注意到,由于不同于一般的分配,股東可以取得現金或其他可供支配的實物資產作為收益的表現形式,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特殊性,在于其體現為權利形式的轉換,實際上更加類似于一種股票股息(stock dividend/bonus share)的分配,只不過股票股息的分配常見于未分配利潤。該轉增既可以視為先行向股東進行分配,股東再以此作為出資,也可以看做是公司層面的事件,對股東沒有任何影響,股東在公司的經濟利益并不因為收到額外的股份而改變,在這點上,各國的立法針對不同形式的分配其實是有著相互沖突的規則的,比如,對未分配利潤現金分配,很多國家都采取了征稅的立場,然而如果是股票股息,則有不少國家給予了暫時免稅的待遇。

在此情況下,立法可能秉持的不同觀點,實際上也會對稅法的具體規定產生影響。例如,很多國家對于股票股息原則上并不征稅(存在出于反避稅考慮的特殊例外),最典型的是美國。在1920年的eisner v. macomber案中5,最高法院的法官對于股票股息是否應稅曾持前文所述兩種不同觀點,最后多數意見認為不應視為稅法上的所得,隨后美國稅法典進行了相應修改。股票股息派發時不確認股東所得,只是將股東持有的初始股票的計稅基礎在初始股票和新派發股票之間進行分配,將股東的股息所得遞延至股東處置時再進行課稅。當然,也有國家對于股票股息在分配時征稅,如加拿大,因為加拿大稅法對于股東投資的返還,并不征稅,因此稅法選擇在其未分配利潤資本化時對其征稅。6在德國稅法與前述相比有混合型的特點,股票股息原則上作為資本報酬屬于應稅股息,但是來源于資本公積的注冊資本增加是免稅的。這部分免稅的注冊資本應在向投資者返還時,再按照股息收入進行征稅,7這其實和我們對該問題所持的觀點比較類似。

下面將區分資本公積的不同來源,對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稅收后果進行具體分析,以進一步探求差異的原因和影響。

(1)來源于股本溢價的轉增

在注冊資本存在面額制的國家,公司法和會計計量上都對股本/注冊資本以及相應的溢價進行了區分,但稅法上并沒有區分必要。各國稅法均規定初始投資時,股東所有的投入都應計入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中。如美國國稅局在《財產計稅基礎指南》中明確,股票的計稅基礎,為購買價款加上任何因購買而產生的成本。8我國現行稅法中也能得出類似結論。在股東減資和清算的稅收規定中,對于什么是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都使用了諸如“初始出資”、“投資成本”這樣的表述。因此,如果資本公積的轉增源于股東溢價投入的部分,對于該部分并不應當征稅。

但資本溢價的形成是復雜的,例如企業曾經接受多輪融資,投資者投入的溢價金額和比例各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甲股東投入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時轉給了乙股東,即乙股東所增加的股本超過了其初始投資成本,對待這部分轉增是否可以征稅?問題的答案,并非顯而易見。這取決于不同國家的順序規則以及稅收政策的導向。在不考慮公司是否存在收益,而對分配普遍征稅的國家,這部分的分配被課稅并非全無道理,如果把理論的探討延伸到監管和實踐,在現有征管體制下,超過股東計稅基礎的轉增有可能改變未來轉讓時的計稅基礎9,僅從簡化征管角度看,先行征稅有其合理性。但另一方面,也應當看到這與一般現金分配存在不同,在稅收政策上,如果允許遞延納稅,有利于鼓勵投資和企業的擴大再生產。

(2)來源于其他資本公積的轉增

如果資本公積來源于企業自身的收入(盡管會計計量上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如資產評估增值、捐贈收入等,由于該部分并非源于股東的投入,對其按股息課稅并沒有太大爭議,當然這部分的轉增是否課稅也取決于一國稅法有關股息分配的順序規則。

至此,我們基本完成了對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理論分析,我們更加傾向于二元處理的原則,即根據資本公積對不同類型納稅人的不同來源進行征稅,盡管這會增加征管的成本,但是可以和所得判定的理論相銜接,與特殊重組的規則相互協調并體現對納稅人的權利保護。理論分析很重要,不過一國的稅收執行仍然必須以現有稅法規則為基礎,我們也要看看現行稅法的規定。

3、現行法規和實踐的分析

鑒于我國所得稅的二元立法,對于資本公積轉增的問題要分開討論。

企業所得稅法對該項公司分配的順序規則是清晰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的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股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方也不得增加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用的是“不作為”,也就是從所得的性質上認定這一行為不構成投資方企業的所得。因為如果是“作為”,那就是視同股息紅利分配,首先認為是所得,但基于國內稅法對股息分配的免稅規定而免稅,在這里根據順序規則,不同來源資本公積轉增的稅法后果是不一樣的。股權(票)溢價的轉增,暫時不確認所得,而不是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的免稅分配。盡管內容上存在一些瑕疵,如規定中僅涉及“股本”,卻存在“股權(票)”的表述。不過,縱觀我國企業/個人所得稅法,并沒有對公司的類型進行區分,我們也找不到從稅法角度支撐區分納稅的依據。由此應該不難得出結論,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對于投資方而言,應當均不征企業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方面,現有稅法規定中的順序規則并不清楚10,且有意或無意忽略了資本溢價轉增的情形,但對于股本溢價轉增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基本是明確的。由此就產生了引發本文的問題,從文章開頭提到的財稅116號文的文字表述中,是否可以推導出來源于有限公司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無論來源是否是資本溢價,都應該征稅?

我們認為,答案并非顯而易見。雖然,從法理的角度看,是否可以征稅確有討論空間,也沒有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對相同事項必須采用類似處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個人所得稅法中本身并未區分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從法理上,股權和股份的區別最主要的僅僅在于是否受到資本市場的規制以及流動性的差別。在稅法上似乎找不到對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資本)按不同公司形式分別作出稅務處理的依據,企業所得稅對待該問題的一致處理也表明了這一點。沒有理由認為,個人所得稅在給予股份(或者說股票)的資本溢價轉增不予征稅待遇的時候,對股權項下的資本公積轉增會不做區分地一概按征稅處理,特別是當對股份項下的轉增處理并非以免稅或稅收優惠的形式出現,畢竟稅收優惠可以因為稅收政策差異而無須嚴格遵循稅法原理。

有鑒于此,考慮到116號文的解釋仍有空間,作為一個規定特殊稅收優惠的文件,以及在法律解釋和法律漏洞填補中稅法原理的重要價值,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資本溢價轉增資本應該參照適用股本轉增的不征稅原則,而非僅根據116號的字面規定進行處理。對此,不僅是因為在稅法規則沒有明確資本溢價轉增應該征稅的情況下,從法理上應類推適用個人所得稅有關股本溢價轉增的規定,同類交易適用相同的稅法處理是稅法解釋中最重要的原則之一。還因為,基于這樣的規定才能更好協調稅法規則的內在邏輯。在我們的理想國里,除了有明確的政策依據和考量下的例外,通常的稅法規則解釋仍應當遵循法理。

三、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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