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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興法院關于優化營商環境十大案例(出資義務)

——甲公司與彭某、潘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例簡介】

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準開業,注冊資本5000萬元,公司章程規定彭某、潘某、劉某、張某于2014年2月26日分別實繳出資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別實繳出資120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但是張某、劉某分別僅實繳出資200萬元、260萬元,彭某、潘某實繳出資各1500萬元。2017年9月4日,某法院判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預付票款、保證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后甲公司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劉某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乙公司欠其的541萬余元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并請求彭某、潘某作為公司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潘某辯稱,張某、劉某已經完成了公司設立期間的出資義務,即首期出資義務200萬元,故潘某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劉某、張某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乙公司結欠甲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由彭某、潘某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資本充實責任是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設立者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該責任屬法定責任,意在股東有限責任與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之間平衡各方利益,確保社會交易秩序。潘某、彭某與張某、劉某同為乙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發起人),需相互承擔出資擔保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按照資本充實責任的原理,設立公司的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資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足時,其他設立公司的股東需承擔連帶的補足出資義務。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一次性繳納出資,也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但兩者均屬于公司設立時所確定的股東出資義務,一次性出資與分期出資只是出資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資義務本身未變,故并不會影響資本充實責任的承擔。

02、私自挪用公司資金的高管應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倪某等訴乙公司、江某不當得利、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例簡介】

2009年9月至11月期間,江某時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間,甲公司通過匯票形式共向法定代表人同為江某的乙公司匯入1000萬元。2013年11月18日,江某在另案中出具“請求諒解書”,載明:“甲公司全體股東,我私自將公司某項目的資金1000多萬用于乙公司項目……給甲公司其他股東造成影響,本人認識到我的行為是不對的,這些行為都是我個人的行為,不是甲公司的行為,我表示歉意,愿意及時帶款來處理此事。”后倪某等作為股東經甲公司認可后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江某對此返還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負有忠誠和勤勉義務,其不得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財產,損害公司利益。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資金1000萬元匯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損失,乙公司應向甲公司返還該款項。同時,江某已自認利用在甲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私自將甲公司資金轉移至其控制下的乙公司,可以認定其行為存在過錯,侵害了甲公司利益,應對甲公司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公司高管對公司負有勤勉、忠實義務,忠實義務是指公司高管在執行公司事務時,應以公司利益為最高準則,不得以損害公司利益為代價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實義務一般表現為競業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機會、不得占用公司資金等形式。公司高管損害公司利益所承擔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范疇,在確定承擔責任范圍時應當參照適用過錯相抵原則。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職務便利,將巨額資金進行轉移,違反了忠實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3、破產審判助力小微企業轉型升級

——甲公司重整案

【案例簡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冊資本500萬元,經營范圍為新型肥料的研發、有機肥的制造及銷售等,是一家農業科學研究和試驗發展企業。甲公司自有實物資產極其有限,通過市場變價進行處置的對價相對較低。但該公司擁有環保部門核發的有機肥制造(搬遷)項目環評報告表、江蘇省農業委員會頒發的江蘇省肥料式登記證,資質證書稀缺,具有較高品牌價值。公司成立之初積極響應“發展畜禽糞便、秸稈資源綜合利用”,多途徑利用禽畜糞便和秸稈,生產有機肥料和相關產品,對鄉村環境整治作用顯著,具有較高的重整價值。公司經營初期狀況較好,因缺乏經營管理經驗、對外結欠較多債務,導致公司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

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重整案后,積極高效推進重整程序,多次與債權人進行溝通協調。一方面,面對許可證即將到期的現實情況,法院指導管理人緊扣時序節點,多方尋找重整投資人,經過多輪談判、磋商,在受理后1個月即確定了重整投資人和投資方案;另一方面,綜合施策,積極維護企業營運價值和職工就業,協調平衡債權人和投資人利益。

同年12月16日,甲公司重整計劃草案通過。該案中,職工債權清償率為100%,無財產擔保債權清償率達65%,最大限度保障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典型意義】

本案為積極運用重整程序快速實現小微企業救助的典型案例。甲公司擁有的資質證書稀缺,具有較高品牌價值和重整價值。法院指導管理人充分溝通協調,幫助債權人了解重整程序的潛在價值,同時整合零星債權,快速推進重整程序。審理周期僅僅3個月,以快速高效的司法手段幫助小微企業紓難解困、涅槃重生。

目前,甲公司在緊鑼密鼓進行廠區的升級改造以及人員技能培訓,有機肥生產的相關手續變更工作也在有序進行中,公司生產經營逐步走上軌。重新邁入軌的甲公司將“立足農業、面向環保”作為指導思想,在農林廢棄物利用領域拓寬發展規模,不斷深化技術創新與產品多元化發展模式,為現代循環農業發展作出貢獻。

04、緊急解凍賬戶全力保障抗疫項目建設

——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簡介】

被執行企業丙公司是宜興本地一家主營電纜制造經銷的大型企業,此前因為向乙公司等其他企業提供擔保而被法院依法執行,于2019年11月被凍結了開設在a銀行無錫分行的保證金賬戶,內含定期存款1200萬元。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丙公司迅速響應,充分利用自身經營優勢,全力支援各地抗疫項目建設,先后參與武漢火神山、雷神山醫院及西安、柳州、深圳、西安等各地隔離醫院項目建設。項目的大面積鋪開帶來企業資金流的極度緊張,丙公司急需融資輸入,而保證金賬戶被凍結是卡住企業融資渠道的最后一道關卡。

無奈之下,企業與銀行都向法院發出了求援信息。2月11日,法院接到a銀行無錫分行向該院提出的執行異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對丙公司在該行開設的保證金賬戶的凍結。法院積極與企業、銀行進行溝通,依法審查其提供的相關證據。經過詳細迅速的證據審查,法院認為該案情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遂作出解封裁定,并于當日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解除了對丙公司保證金賬戶的凍結。

【典型意義】

秉承善意執行的理念,切實踐行“為人民司法,為大局服務”的職責使命,以公司法為主線,靈活執行。對于被告企業來說,迅速援建“雷神山”“火神山“兩座醫院是當務之急,但流動資金的凍結限制了生產的進程。宜興法院主動擔當,積極與企業、銀行進行溝通,在非常時期給出非常速度,第一時間解除財產保全,為丙公司支援抗疫工作贏得了寶貴的時間。

05、善意文明執行體現司法溫度

——甲公司申請執行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案例簡介】

2020年1月中旬,法院立案執行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該案執行標的為432萬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余萬元,審理中甲公司已足額凍結乙公司銀行存款460萬元。

此時恰逢春節期間,是舉國上下團結一致一心抗疫的艱難時刻,執行法官為無法外出至銀行扣劃款項結案感到苦惱之時,卻等來了法院其他審理案件的保全通知,該筆執行款即使執行到位也被另案保全,無法支付給甲公司。原來兩家公司合作多年,多次發生買賣關系,乙公司于2019年初起訴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不合格產品進行更換或維修的費用980余萬元。以后,甲公司又起訴了乙公司,訴請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貨款450余萬元,該案判決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公司訴請的案件因涉及鑒定,還未判決,為維護自身權益只能申請保全該筆執行款項。甲公司在申請執行的同時,又另案再訴乙公司貨款20萬元。雙方互訴案件共3件,1件在執行中,另有2件尚在審理過程中。

乙公司作為宜興電機企業的龍頭單位,長期多案訴訟、大額銀行資金凍結已對公司經營造成不良影響,也想借助司法力量,化解雙方積怨,減少公司經營損失。此時疫情尚在艱難時刻,礙于無法與當事人見面約談,執行法官與審理法官共同聯手,多次通過電話與甲公司、乙公司進行溝通,計算該案實際應得執行款項金額,在此基礎上來回多次協調雙方意見,也告知甲公司如雙方持續訴訟,執行款項被凍結止付并不利于公司發展。通過長期溝通,最終甲公司在執行款金額上作出了讓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對再次起訴的20萬元貨款甲公司申請撤訴,乙公司起訴的質量問題雙方也達成和解,向法院申請撤訴。

【典型意義】

法院依托1起執行案件,協商化解3起訴訟案件,同時執行案件也和解履行到位。該案執行過程中,以善意執行為抓手,靈活采取執行措施,全面研判案件情況,充分考慮案件雙方當事人的企業經營周轉實際情況,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不僅高效地處理了案件,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更充分體現了法院貫徹善意文明執行的理念以及在疫情期間對企業復工復產的支持,為優化本地營商環境作出了應有的司法貢獻。

06、攀附知名字號的行為構成不當競爭

——甲公司與乙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

【案例簡介】

甲公司經營范圍為電線電纜、電力電氣、電工器材的制造、銷售等,企業名稱從1992年5月18日至今歷經多次變更,其字號一直延續使用至今,獲得江蘇省乃至全國性的多項榮譽獎勵。2015年6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系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經營范圍為電線、電纜產品批發兼零售等。乙公司在生產的電纜等商品及合格證上標注了與甲公司相同的企業名稱。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活動,其品牌電纜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和認可,其字號不僅起到了區別不同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作用,而且積累了較高的商業信譽。同時,甲公司的字號文字及圖形商標在電纜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蘊含的品牌價值巨大,并獲得過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的知名度必然會輻射至字號,也足以說明涉案字號達到相當的知名度。乙公司作為經營電纜的同業競爭者,在注冊企業名稱時應當知道涉案字號的知名度,其未盡善意避讓義務,注冊并使用了涉案字號,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攀附字號商譽,以此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乙公司使用涉案字號的行為會使相關公眾對兩家不同企業制造的商品產生混淆和誤認,也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特定的關聯關系。因此,乙公司的行為構成不當競爭行為。法院判決: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字號,并于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手續,賠償甲公司經濟損失25萬元。

【典型意義】

甲公司是我市重點骨干企業,也是中國500強企業。該公司的電纜品牌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現實中一些同行業競爭者,為獲取不當利益,將其字號文字注冊為企業字號用于市場經營,有借助和利用原告字號的商譽獲取不當利益的主觀故意,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和混淆,從而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錯誤的認識,構成不當競爭。本案的判決,對此種不當競爭行為予以規制,從而保護知名企業知名商標字號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在優化法治營商環境方面作出了示范,為重點骨干企業提供高質量的司法保障。

07、以虛假合同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用于公司經營構成騙取貸款罪

——蔣某騙取貸款案

【案例簡介】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蔣某利用其實際負責的甲、乙公司簽訂虛假產品購銷合同,偽造虛假的財務報表。其后,被告人蔣某利用上述虛假材料,以甲公司資金短缺,需向乙公司支付貨款為名向某銀行申請貸款人民幣4500萬元,同時甲公司提供真實的國際貿易信用證、真實的保證擔保。2014年3月25日,a銀行通過甲公司的貸款申請,為保證專款專用,a銀行將該筆貸款直接匯入乙公司賬戶。同日及次日,被告人蔣某將上述款項從乙公司賬戶轉出,用于償還甲公司欠款、公司生產經營等。

2017年4月28日,甲公司宣告破產,至本案案發,該筆貸款尚欠本金人民幣4465.3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a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被告人蔣某作為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蔣某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犯罪事實。

法院判決:被告人蔣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典型意義】

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獲取貸款的行為,使金融資產的使用無法處于金融機構的常監管之下,極易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騙取行為本身嚴重干擾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蔣某作為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以欺騙手段使得金融機構的巨額資金陷于巨大風險之下。雖其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試圖以該筆款項改善甲公司的經營狀況,但最終無力歸還,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之后增加的一條,作為該條之一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騙取票據承兌罪、騙取金融票證罪”三個罪名之一,屬新類型案件。騙取貸款罪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該罪的增設填補了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之間的空缺,擴大了對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的刑事制裁范圍,有效應對司法實踐中“非法占有目的”認定困難問題,降低了打擊騙取銀行貸款和信用行為的門檻,符合金融形勢發展需要。

08、跨域立案助力企業“零距離”訴訟

——甲公司與乙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案例簡介】

2016年,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1份《勞務分包合同書》,合同約定甲公司承接乙公司承建的甘南州瑪曲縣城引水工程中的機電設備安裝部分,待整體工程完工后乙公司與甲公司結算工程款。2020年1月6日,雙方辦理了竣工結算,確定最終結算價580萬元,甲公司依約開具了增值稅發票,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項后,余款406萬元遲遲不付,甲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果,遂決定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只能起訴至瑪曲縣人民法院。瑪曲縣隸屬于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位于青藏高原東端,平均海拔3700米,距離宜興2200公里。考慮到瑪曲縣路程遠、海拔高,甲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報紙上看到跨域立案的宣傳報道,于是來到宜興法院申請跨域立案服務。

10月20日,甲公司將訴訟材料遞交到宜興法院立案庭,跨域立案專員立即與管轄法院瑪曲縣人民法院溝通聯系,瑪曲縣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核材料后認為材料齊全,符合立案條件,5分鐘內即完成了跨域立案,并通過小程序將訴訟費預繳通知轉遞至宜興法院委托送達,甲公司當天網上完成了繳費工作。一周后,瑪曲縣人民法院召集雙方通過網絡視頻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乙公司分期償還工程款,11月11日本案即調解結案,甲公司足不出市就解決了跨省工程款追討難題。

【典型意義】

在新冠肺炎常態化防控的特殊時期,宜興法院深入推進跨域立案工作,在院部和人民法庭均設立跨域立案專窗,設置跨域立案標識,安排人員擔任跨域立案專員負責跨域立案工作。今年以來,跨域立案63件,其中涉及企業的跨域立案42件,訴訟標的額達4091萬元,為企業節省了往返的時間成本。所有案件在接收材料后通過網上信息傳遞當天就完成了立案、繳費和材料的轉遞工作,訴訟服務便利又高效,解決了疫情防控期間當事人遠程立案難題,真實現了“家門口起訴,立案零距離”。

09、接受中介服務后“跳單”有違誠信原則

——甲中介訴熊某居間合同糾紛案

【案例簡介】

2018年10月,熊某找到甲中介委托其尋找合適二手房。11月9日,雙方簽訂看房協議一份,約定看房支付服務費10元,同時還約定熊某或熊某親友與房屋產權所有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后,應向甲中介支付信息服務費(房屋買賣按成交總房價1.5%計算),如熊某與產權人私下成交,不按規定向甲中介支付中介信息服務費,則視為根本性違約,應支付違約金5000元,并按規定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務費。協議簽訂后,甲中介公司帶熊某實地看房,雙方通過微信就看房、購房事宜也進行過洽談。熊某雖然對房子很滿意,卻沒有通過甲中介進行購買,反而在9天后避開甲中介與房主私下協商,簽訂了房產買賣協議,并以274.28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該處房產。甲中介得知消息后,向熊某索要違約金與服務費,發現其微信已被熊某拉黑,于是將熊某訴至法院,要求熊某支付中介信息服務費84000元,并支付違約金5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看房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雙方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合同義務。熊某通過甲中介看房后,避開甲中介私自與原房主達成房屋買賣交易,違反了協議約定,屬于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甲中介在房屋買賣過程中未能為熊某提供議價以及協助辦理過戶等服務,熊某應支付的中介費用可相應扣減,故判決熊某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務費10000元、違約金5000元,合計15000元。

【典型意義】

即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誠實信用不但是商業道德準則,更是基本法律原則。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惡意違約現象屢見不鮮,如“跳單”就是一種典型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嚴重影響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和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本案通過司法裁判對誠信守約一方予以保護,對失信違約一方予以制裁,引導公眾講誠實守信用。

10、釋法理抓保全促調解

——甲公司訴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企業借貸糾紛案

【案例簡介】

2016年10月8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借款用途為用于斐濟項目開發和推進及其他市場水電項目的前期開發,丙公司、熊某、程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或蓋章確認。協議簽訂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匯款共計3000萬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未能還本付息。經其公司催要后,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償還了500萬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予償還,故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2500萬元及利息,丙公司、熊某、程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理中,根據原告方的申請,法院依法查封凍結了被告名下的房產、股權等資產。

審理中,法院圍繞雙方爭議焦點,釋法說理。最終,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致確認乙公司結欠甲公司借款2500萬元、利息100萬元,合計2600萬元。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萬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0萬元。丙公司、熊某、程某對前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為了推動并保證調解確定的給付義務履行到位,根據被告履行的進度,法院分批次逐步解除對各被告的保全措施。現被告已經全部履行了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

【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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