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不對,合同仍能有效(公司代表簽署)
2.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其應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3.公司股東如未在公司任職亦無公司授權,僅以公司股東身份簽訂合同,不足以成為相對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簽字蓋章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或有權代理的合理理由。
案情簡介
2014年3月19日,西寧匯升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寧匯升公司)向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宏信公司)借款2000萬元,年利率36%,期限三個月。2016年12月12日,青海宏信公司與西寧匯升公司等簽訂《協議書》,確認西寧匯升公司欠青海宏信公司3500萬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還清,逾期按未付款項的20%承擔違約責任。崔文輝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字并持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云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潤澤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潤澤公司)、通渭匯升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渭匯升公司)、舟曲康達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舟曲康達公司)、安多匯鑫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多匯鑫公司)印章在案涉《協議書》連帶保證人處蓋章。協議簽訂時,崔文輝系西寧匯升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通渭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安多匯鑫公司股東。經鑒定,案涉《協議書》中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加蓋的安多匯鑫公司印章印文與安多匯鑫公司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
案涉《協議書》簽訂同日,海天青海分公司與青海宏信公司就混凝土款歸還事宜還簽訂另一份《協議書》,由崔文輝簽字并加蓋同一枚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亦多次使用該枚印章。
因西寧匯升公司未能按照約定歸還借款,青海宏信公司起訴請求:西寧匯升公司歸還借款;崔文輝、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集團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潤澤公司、通渭匯升公司、舟曲康達公司、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團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關于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本案中,案涉《協議書》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崔文輝簽字并加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雖然經鑒定《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文輝作為海天青海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足以令作為交易相對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對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因此,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與其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為由認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簽章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成立。其次,關于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雖然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債務的擔保達成一致意見,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為海天集團公司的分支機構,未取得海天集團公司同意其對外擔保的書面授權,海天集團公司事后亦未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追認,故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無效。青海宏信公司未審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擔保,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獲得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對外提供擔保,雙方對于擔保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海天集團公司作為法人,在崔文輝持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進行日常經營活動時未予制止,對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時任負責人崔文輝的行為未能盡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審慎注意義務。根據《中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時,應由法人承擔。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債權不能清償部分的50%承擔賠償責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海天集團公司承擔。
關于安多匯鑫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雖然經鑒定案涉《協議書》中安多匯鑫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安多匯鑫公司提交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真實與否來判斷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是否有權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崔文輝為安多匯鑫公司的股東,但并非安多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在安多匯鑫公司任職或具有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僅因崔文輝系安多匯鑫公司股東,不足以成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輝在案涉《協議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或有權代理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輝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安多匯鑫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與安多匯鑫公司之間并未形成有效的擔保合同,其主張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
總結
案件中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著多重身份,其兼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是多家公司的股東以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因而在案中借款人借款時,其以代表多家公司對其進行擔保。在此情況下,法院將對其代表的各個公司提供擔保的效力進行分別審查,其中的判斷的關鍵因素在于其是否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
部分公司主張當時擔保合同上使用的印章與公司的備案印章不一致,否認其法定代表人以此印章作出的擔保合同的效力,但在最高院的認定中,印章的真偽并不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決定因素,而認為還是應當回到代理權和代表權的判斷。
此外案件中還涉及到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擔保的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法人分支機構以及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作出的擔保合同,在其未經法人授權的情況下無效,但就其分支機構負責人帶與其備案印章不同的印章活動時,就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最高法院還認為合同對方的公司股東身份不足以成為當事人相信對方的簽字蓋章系職務行為或有權代理的合理理由。
由此,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不需要只拘泥于印章的真偽,而應當去論證代理代表制度原理中更本質的代理權或代表權。此外,法人需要在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提高對于分支機構的行為及意思表示的注意和管理,以避免分支機構為法人帶來額外的法律責任。
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一、西寧匯升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青海宏信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3972000元及違約金6794400元;二、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潤澤公司、通渭匯升公司、舟曲康達公司、崔文輝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青海宏信公司對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團公司、安多匯鑫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青海宏信公司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