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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稅收征管法有關退稅規定的修改建議(繳稅款之日)

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五條對本條作了修改,筆者認為,應針對一些問題作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筆者注意到一個典型稅務司法審判案例即劉某秀申請退稅案,就涉及退稅申請期限的問題。納稅人已將稅款繳納入庫,但后期發生訴訟,超過三年后才確定本身屬于無須繳納稅款的情況,然后向稅務機關申請退回多繳稅款。此時按照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以“結算繳納稅款之日”作為退稅申請期限的起算點,從稅款繳納入庫至退稅申請之日已超過三年而無法退稅,這對保障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顯然是不利的。

對于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并沒有規定加算退稅利息以及可予退還稅款的期限,這也使得稅務機關在辦理相關退稅案件時缺少明確的操作依據。在實踐中也有司法判例對此項規定進行了突破。例如,在某輪胎公司退稅案中,人民法院以多繳稅款系由稅務機關發現為由,判決稅務機關退回累計十三年的稅款,并按照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退稅利息。該案判決后也引起了不少爭論,以判決結果是否合法合理為主要爭論焦點。

基于當前對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關于多繳稅款退稅規定所存在的問題和爭議,筆者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是建議將納稅人退稅申請期限的起算點規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多繳稅款之日”。民法典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其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雖然退稅申請并非民事訴訟,但二者有相似之處,即均涉及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以及行權可能性的考量,稅法不妨借用這個規定。假設稅款已繳納入庫,而后期又發生訴訟、銷售退回等情形,若可確定本身無須繳納稅款,則可將訴訟裁決生效時、銷售退回完成時等時點作為納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多繳稅款”的時點來計算申請退稅的期限,而非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及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計算。這樣,不僅可以有效銜接稅法與民法典在期間制度上的規定,更加充分地保障納稅人合理訴求的權益;而且,即使法律條款不出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的字樣,也不影響退稅金額和加算利息仍以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計算。

二是建議進一步延長納稅人申請退稅的期限。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三年的申請期限,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五條改為五年的申請期限。一方面,雖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但多繳稅款申請退稅與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權利的保護存在著本質不同,設定一個比私法規定更久的期限較為合理;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企業的賬簿資料保存期限為十年,稅務機關對關聯交易的調整期限最長也為十年。鑒于此,筆者建議,從更大限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不妨考慮將多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限延長至十年。

三是建議對于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時的處理改為“稅務機關發現后應及時通知其核實情況”。本著還權還責于納稅人的原則,建議改變現行“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的要求,即稅務機關在發現多繳稅款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內告知納稅人,通知其核實情況,并以稅務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與納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多繳稅款之日孰先原則來確定退稅申請期限的起算點。如此,申請或不申請退稅的權利就與納稅人自行發現的情況相同,統一基于納稅人的選擇。征求意見稿刪除了稅務機關發現多繳的處理情形,保留了納稅人發現并自行申請退稅的一種情形。這種刪改是為了減少不同處理的爭議,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可能會出現新的問題,即如果納稅人未發現自己多繳但稅務機關已經發現的,稅務機關即使不及時告知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這自然不利于保護多繳稅款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建議繼續區分多繳稅款由誰發現。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對發現納稅人出現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稅款的情形,區分為兩種,其所規定的兩種處理方式有很大差別,即:納稅人發現的,適用三年申請期限并加算利息;稅務機關發現的,未規定退稅期限,也未規定加算利息。筆者認為,如果稅務機關發現后及時通知納稅人核實情況,申請或不申請退稅由納稅人自行決定,且有十年期限,則可以解決可予退還稅款期限不明問題。另外,從公平的角度,不論是稅務機關發現還是納稅人發現的,稅務機關在退稅時均應加算利息。規定為統一的申請期限和退稅利息計算方式后,不但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有利于解決目前稅務機關發現的多繳稅款沒有退稅期限、是否加退利息缺少操作依據的問題。

五是建議在有關法律條款中將“納稅人”改為沒有特殊指向的“單位和個人”,即不論有無納稅義務均受到申請退稅期限的限制,同時可以更好地維護其申請退稅的權利。

六是建議統籌協調各稅收實體法,更好地體現稅收征管法為稅收程序法之基本法這一定位。在現行稅收實體法中,除增值稅等流轉稅以外,契稅、車輛購置稅、耕地占用稅等都對退稅的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些稅收實體法的退稅,是否受稅收征管法關于退稅期限的限制,建議予以統籌明確。

綜上,筆者建議將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及時通知其核實情況;單位和個人結算繳納稅款后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單位和個人申請退還多繳稅款的期限為十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多繳稅款之日起計算;稅務機關發現后并通知單位和個人的,自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單位和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多繳稅款日期早于稅務機關通知送達日期的,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多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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