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2021修訂版(行政處罰法)
相關法規——主席令第七十號 中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
其次,第二條增加了行政處罰的定義。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三,第九條增加了行政處罰的種類。申誡罰增加通報批評,行為罰增加了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稅務行政處罰還是老三樣沒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
第四,當上位法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當然行政法規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法規不能吊銷營業執照。但是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種類已經刪除了,我猜是對應于責令關閉。這也是本次修訂遺漏之一,忘了修訂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五,對比如一定數量罰款、有關部門、行政處分、構成犯罪、必須應當之類的名詞進行修訂。
現在罰款不收谷子、銀子、銅錢,所以不能用數量修飾,應當用數額。“有關部門”就像朝陽大媽一樣神秘莫測,屬于通俗用語,所以本次改用專業用語“有關機關”。“行政處分”刪除行政兩字,是因為2020年增加了政務處分的新品種。行政處罰各章“構成犯罪”改為涉嫌犯罪,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該條款的執行主體行政機關無權判定犯罪,所以只能用“涉嫌”。“必須”是個俗語,法律文本中用“應當”。
第六,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本次修訂給多年實務操作一個法律名分,也給未來設想一個空間。所以,有關部門下線了,城管、鄉鎮、街道上線了。
第七,重申幾個法律原則。
(一)“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稅務通》提醒大家“款”字別忘了,把教你們“一事不二罰”的書本扔了吧。一事不二罰款原則,在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上都有效。同一違法行為,處了一個行政罰款,就不能再處另一個行政罰款,在刑罰的罰金中也可以折抵;處了罰金,就不能再罰款。
(二)法條競合、擇一重處原則,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三)從輕從新原則。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程序義原則。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八,增加了從輕減輕、從重從快的情形:
(一)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二)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規定幅度內,處比較輕的處罰。減輕處罰,是指在規定幅度下,處更輕的處罰。
比如,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如果騙稅企業某甲主動供述稅務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倍罰款,這屬于從輕處理;也可以處以50%罰款,這屬于減輕處理。
第九,增加了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為了減少任性執法,推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增加五年的追訴期限。一般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稅收違法行為,屬于除外情形,由《稅收征管法》規定,5年未發現的不再行政處罰。
追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處罰機關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立案以后逃避調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推行“三項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一)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二)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三)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審核。
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3)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第十三,完善回避制度。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執法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四,增加證據條款,與行政訴訟法配套。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調整當場處罰、當場收繳、簡易處罰、聽證的標準。
當場處罰的上限,從公民50元、單位1000元提高到公民200元、單位3000元。
當場收繳的上限,從20元提高到100元。
第十六,加大對任性執法人員的處分力度。原來是可以處分,也可以不處分;現在刪除了“可以”兩字,是必須處分。
新增對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行政機關不及時立案的行為進行處分。
對該移交司法而不移交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再設“為牟取本單位私利”限制條件。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再設“執法人員玩忽職守”限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