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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者在境內從事混合性投資業務(跨境混合性投資業務中滿足要求)

滿足多個條件 利息支出方可扣除

在跨境混合性投資業務中,被投資企業如果可以在稅前扣除其利息支出,將節省不少涉稅成本。那么,跨境混合性投資業務需要滿足哪些條件,被投資企業才能在稅前扣除利息支出?

17號公告第三條明確,境外投資者在境內從事混合性投資業務,滿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被投資企業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相應的利息支出。

其中,跨境混合性投資業務應同時滿足的條件有5個:一是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二是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三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四是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五是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從根本上講,這5個條件,其實是要求混合性投資業務兼具股權投資與債權投資性質。

除上述5個條件外,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水平,也須滿足一定條件,證明材料還要滿足相應要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的規定,被投資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被投資企業在簽訂該借款合同時,應提供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舉例來說,2021年初,境內a公司與境外b公司簽訂投資協議,雙方約定:由境外b公司向境內a公司增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為10%;境外b公司不參與境內a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不行使股東表決權,也不以所有者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境內a公司每年年末按投資額的6%向境外b公司支付利息,并于3年投資期滿后回購、注銷境外b公司所持有的股權。

假設境內a公司能按34號公告要求,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不低于6%的證明。從雙方約定的條款來看,該投資協議同時滿足41號公告的要求。因此,境內a公司向境外b公司每年支付的60萬元(1000×6%)利息,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特定情形下 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當混合性投資業務在稅務上被界定為非債務融資時,被投資企業的利息支出無法在稅前扣除。例如,混合性投資業務無法同時滿足41號公告規定的5個條件時,利息支出就不能稅前扣除。接上例,境外b公司如果以股東身份影響境內a公司的經營決策,那么,境內a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稅前扣除。

再如,按照17號公告第三條的規定,當境外投資者與境內被投資企業構成關聯關系,且境外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將該項投資收益認定為權益性投資收益且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時,境內被投資企業向境外投資者支付的利息應視為股息,不得進行稅前扣除。其中,境外投資者與境內被投資企業之間是否構成關聯關系,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規定進行判斷。不同情況下,對于持股比例和股權結構的具體規定有所不同。

與此同時,如果境外投資者已按照權益性投資進行相應稅務處理,被投資企業的利息支出也不得在稅前扣除——這主要是出于對稅務處理一致性的考慮。由于不同國家(地區)間的法律和稅制存在差異,實務中,境外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可能被所在國家(地區)認定為權益性投資,且根據當地規定,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情況下,被投資企業也需要按照權益性投資進行稅務處理,即支付給境外投資者的利息應視為股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約定股權回購條款 關注境外法律規定

被投資企業若想稅前扣除利息支出,需要關注減資處理的細節規定,約定股權回購條款。

實務中,為避免減資對被投資企業經營能力的影響,對大部分混合性投資業務,投資雙方會約定在投資期限屆滿時,由其他股東回購股權,而非由被投資企業回購并注銷股權作為減資處理。但是,這種處理并不滿足41號公告關于“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的要求。因此,若想適用17號公告政策,被投資企業應在投資協議中注意約定回購條款,即被投資企業自身在投資期限屆滿時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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