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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用發票莫非要退場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加粗是征求意見稿原文)

1、天啦,增值稅專用發票莫非要退場了?

猜測的理由有三個

第一:進項抵扣,憑證合法就行。

在進項抵扣上,《征求意見稿》與原《條例》規定有些差異。兩者對進項稅金的定義是相同的:“支付或負擔的增值稅金,是進項稅金”。

但原《條例》同時規定: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金,必須是“抵扣憑證上”注明的稅金,還羅列了具體的憑證類型,并且抵扣憑證不滿足稅務總局的規定就不能規定。——《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卻沒有這些內容。

《征求意見稿》只是說“進項稅額應當憑合法有效憑證抵扣”。

結論就是——憑證合法就能抵扣!

至于是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那倒沒有關系。合法前提下,一切發票都可以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必須的了。

同時注意,《征求意見稿》也沒有規定,抵扣憑證必須要滿足稅務總局的規定。按《征求意見稿》,抵扣憑證以合法性為唯一要求。

發票的合法性,主要由《發票管理辦法》來規范,《征管法》規定發票由稅務機關獨家管理,但管理是管理,合法是合法,哪些是合法、哪些是違法,得按法律、法規來。

比如,按《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金三系統中失控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要不能被稅務機關依法認定為違法憑證,其進項不準抵扣就違法。

而在當前政策下,由于憑證不滿足稅務機關要求就不能抵扣,所以,稅務總局可以直接規定某些憑證不得抵扣,像失控發票、異常戶發票,雖然不能證明違法,也可以規定不能抵扣。

第二個理由:全都稅控了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使用稅控裝置開具增值稅發票。

既然都全部稅控了,那么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有什么特殊性?

以后,所有發票都必須走稅控系統,只要取得這些發票并支付或負擔了增值稅,就可以抵扣。

當然,《刑法》中的風險還是不變的,只要用于抵扣稅款的憑證,就是其虛開專票打擊的范圍。

所有發票都通過稅控裝置開,想想,火車票怎么辦?當然,手撒票就全部淘汰了。

第三個理由

嗯,就是大趨勢。

2、關于季度30萬以下,個人交不交稅?開不開票?

“第五條 增值稅起征點為季銷售額三十萬元。”

當前政策是季度30萬免稅,并不是季度30萬為起征點。所以《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變化還是有點大。

這個實務的問題依然存在——自然人季度30萬以下,要不要交稅、開票?

我之前就寫文章分析過,自然人應該能夠無條件享受季度30萬以下免稅優惠。

但稅務卻通過一些非式的場合表達了一個規則:必須要進行了稅務登記——哪怕是臨時稅務登記,才能享受這個按期按稅的優惠。否則,自然人按次納稅,就以500元為起征點。

以前的優惠是財政部和總局發文定的,自己解讀比較方便。但現在要真成了人大的法律,就不太容易想怎么解釋就怎么解釋了。

我再分析一下:

首先,季度不足30萬不達起征點,沒有先決條件。這是法律的規定,誰都必須遵守,也沒有授權總局可以設置諸如登記、申報等先決條件。

其次,按次申報與按期申報,只是申報納稅的程序,不影響實體的起征點。就算該按次申報,但如果一個季度內不足30萬,只要自己不想交稅,也不能征稅。立法后征稅就違法了。

其三,關于稅務登記,注意,個人沒有登記的義務,從來就沒有。所以,不可能構成享受不征稅規則的前提條件。《征管法》沒有要求自然人稅務登記,但授權總局可以規定;總局36號令也沒有規定要求自然人必須登記。

最后,未達起征點,不是納稅人。不是納稅人,也就不能登記和申報。

一個自然人如果每月銷售額5萬,季度15萬,低于季度30萬元,本就不交增值稅。有觀點認為,這個人如果不作稅務登記、不按期申報,如何能夠確認一個季度的銷售額是多少?

這就搞錯了關系。低于30萬就達不到起征點。至于實際銷售額有沒有隱瞞,是稅務檢查的事。公民自已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與納稅遵從義務,如何檢查是稅務的工作。

3、關于30萬起征點納稅的表述有問題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規定表述:

第五條:增值稅起征點為季銷售額三十萬元。

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單位和個人,不是本法規定的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自愿選擇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看出來了嗎,《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只規定了起征點是多少,只規定了未達起征點的個人不是納稅人。這個表述有點奇怪,它偏偏缺了:“不足起征點,不交增值稅”這個最基礎的表述。

不到起征點不交增值稅是常識,不然起征點有什么意義?之前營業稅、增值稅條例都有這樣的規定,為什么這個《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偏偏要回避它?既然立法了,就應該有一說一,不要玩字句。

再則,如果不規定不足起征點不交增值稅,那么,“可以自愿選擇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又該從何說起呢?

建議加上:“季度銷售額不足起征點的,不征增值稅,超過起征點的,全額征收增值稅”。

4、關于“應稅服務”的定義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沒有對“應稅服務”及其構成進行定義,也沒有授權誰來定義。

畢竟應稅服務注釋屬于直接規定納稅義務的范圍,必須由法律、法規來規定,所以,建議《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應該直接規定,或授權國務院制定的《條例》中進行規定。

5、關于視同銷售

與現行政策相比,《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極大縮小了視同銷售的范圍。

首先,服務不再視同銷售,這相當于回到了營業稅時代的,營業稅時,事實上所有勞務都不視同銷售。

比如,免費占用資金、免費出租,都不視同銷售。但是,關聯方之間的這類免費行為,也存在關聯調整的可能。

其次,就貨物而言,以貨物投資、分配,不再視同銷售。包括總分公司之間的貨物調撥,也應該無法視同銷售了。

如果想視同銷售怎么辦?可以直接作價銷售,再以銷售款進行投資、分配,即可完成銷售。銷售的目的在于轉移進項,即把進項一并進行投資、分配。

其三,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金融資產的贈送要視同銷售,但用于公益則否。

第四,要注意的是,貨物的視同銷售,不包含自然人。不動產、無形資產、金融資產的視同銷售包含自然人。

第五,貨物代銷,不屬于視同銷售。代銷如何納稅?收取手續費,按服務業納稅。

6、關于銷售額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規定:第十五條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對價,包括全部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

傳統的表述: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這里的表述是:交易對價和全部經濟利益。

有什么區別呢?我認為,《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表述更注重實質,現行的價外費用更注重形式。所以《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更合理,不會像價外費用那樣,成為一個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裝。

比如,銷售時取得對方延期付款的違約金,這個當然可以理解為交易的對價,納增值稅。但是,銷售時如果客戶來提貨撞壞了門,賠了1萬元,這個有撞壞門的事由,不是銷售的對價和利益,所以就不應該納增值稅。但當前價外費用的表述下,如果硬說是價外收取的錢而納增值稅,納稅人很難辯解。

7、關于混合銷售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或者征收率的,從主適用稅率或者征收率。

這就相當于現行的混合銷售概念。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直接定義為“兩個以上不同稅率”,現行規定是“一項銷售=服務+貨物”。這個有區別。

比如,房開企業賣房送家具,傻瓜才送,送就要視同銷售。所以應該處理為賣房同時賣家具,這是“不動產+貨物”不是“服務+貨物”,所以永遠不構成混合銷售,必須是兼營。

按《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只要稅率不同,一筆業務就是混合銷售,全額按9%交稅,是一個利好。

另外“從主適用稅率”,這個“從主”是什么意思?可能是“從高”錯別成了“從主”?不太可能。那么,從主的意思就是從主營的、主要的,比當前的混合銷售描述要干凈利落得多,但也會增加爭議。“從主”是從企業的主?還是從這一單業務的主?

安裝公司,主營業務是安裝,外購設備給客戶安裝,總價中設備占70%顯然設備為主。那么,它按13%還是9%納稅?現行混合銷售政策按其主業全額9%,就是以公司經營為主。但如果看這一單業務,也可以認以設備主,全額13%?

的以還要《條例》來細化。

至于特殊情況的混合銷售,比如“自產貨物+建筑服務”分別納稅,看總局有沒有特殊規定。

8、關于核算的要求

現行政策規定,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進項不得抵扣,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把這個刪了。

刪得好!

看看《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增值稅的核算只涉及進項和銷項,當然也要分項目。但這樣的核算要求,與會計核算的要求是完全不一樣的兩碼事,會計有自己的制度與準則,與增值稅是兩套東西。拿會計核算來限制進項抵扣,理由是什么?除了想多收點稅或者給納稅人形成壓力,沒有意義。

所以,只要能夠確確認銷項、進項,以及銷項與進項的項目,不應該超范圍擴大抵扣的限制。

刪得好!

但是,這里雖然刪了,未來也可能出現在《條例》里,因為不得抵扣的條款中就有一條:國務院規定的某些進項不能抵扣。

9、關于自產農產品進項抵扣的問題

按《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進項稅金是支付或負擔的增值稅。但自產農產品免稅,銷售方不收銷項稅,也就是說根本就沒有增值稅金的支付和負擔,怎么抵扣?

原《條例》直接規定“憑證上注明或計算的稅金”,就可以抵扣了,但《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上卻沒有,那么,農產品怎么抵?

自產農產品肯定是可以抵扣進項的,不然就不惠農了,但《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沒有規定:國務院可以規定其它可抵扣的進項,那么怎么加進去?既然已經立了法,基本的納稅規則就應該由法律直接進行規定,《條例》只進行落實。

難道是忘了?

另一方面,進項的加計抵扣,如果這一政策要沿續的話,《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也需要進行規定或授權國務院來定。

10、關于免稅

免稅項目上,已經把當前重要的免稅項目寫進了《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

但有些項目還是沒有,看來得由國務院來加。比如,個人轉讓著作權、個人賣自建房產等。

對免稅我只提一個嚴肅的疑問:人口形勢已經非常嚴峻了,避孕藥還繼續免稅?還怎么促進人口增長啊?

11、免稅的發票問題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沒有規定免稅不能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我認為這是確的。

如果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行將就木,自然就不用規定免稅不能開了。到時候,都開增值稅發票。

換個角度看,如果已經免稅,則稅款為零,購買方也沒有支付或負擔增值稅,所以,就算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也是零。所以,不準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也就沒有意義了。

當然,稅務總局在發票上的權力很大,如果增值稅專用發票還能存在的話,總局分分鐘可以下一個規范性文件來規定:免稅不得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很簡單的事。

12、關于一般納稅人登記

第二條 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國務院規定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除外。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沒有規定納稅人身份,而是把整個簡易計稅的事項,都授權給國務院制定《條例》來定。

按《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意思,一般納稅人身份是默認的,小規模反倒是要按國務院的規定來登記的了。

13、關于出口退稅

出口退稅的法律問題依然如故:既然規定了零稅率,那么前置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申報辦理退(免)稅”,是什么意思?這個“申報辦理退(免)稅”是什么內容?對出口零稅率政策又有什么影響?

第十三條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零稅率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這里面出現了一個“申報辦理退(免)稅”,這是什么意思?出口明明是零稅率,怎么變成了退(免)稅?從頭到尾,《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都沒有對此進行定義、規定或解釋。

法律如果沒有定義“退(免)稅”是什么意思,卻又要求納稅人必須去申報辦理退(免)稅,這是非常不慎重的,法律不定義,稅務機關制定具體辦法以什么為依據?

比如,若納稅人出口后,沒有去“申報辦理退(免)稅”,是什么后果?罰款?還是就不能零稅率了?

按當前的“退(免)稅”政策規定,出口企業如果辦理了“退(免)稅”,零稅率就變成了“免稅+退稅+轉出征退稅率差”;如果企業沒有辦理,就變成了“免稅”,甚至“征稅”。這樣的規定,直接改寫零稅率法定政策,遠遠超出了《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對出口零稅率的規定。

出口貨物的零稅率有一個“國務院另有規定除外”,權力在國務院,稅務總局是不能自己通過文件把零稅率變成免稅+退稅的。并且,出口服務連這個“除外”都沒有。

所以,建議刪除三十七條這一款。把“退(免)稅”作為一項退稅服務,由稅務總局來定,企業想退就退,不想退就不退,總之按零稅率執行就行。

或者,在法律里,對“申報辦理退(免)稅”的內容和不辦理的后果直接進行規定出來。比如,如果沒有“申報辦理退(免)稅”,按免稅處理,或者按適用稅率征稅;如果“申報辦理了退(免)稅”,就按零稅率處理,并且由稅務總局規定退稅政策。

否則,出口的增值稅政策就不嚴謹,缺乏法定性,不利于維護納稅人權益

14、關于稅收文件的延期

第四十五條 本法公布前出臺的稅收政策確需延續的,按照國務院規定最長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增值稅政策龐雜,上世紀的文件都非常重要,一旦全部廢了,天可能都會塌下來。

但是,畢竟法治化社會了,應該規定,必須滿足“如果不違反本法規定的”,或者“如果不違反本法規定的,或者對納稅人有利的”這樣的限制條件,才能進行延長,不然就鬧笑話了。

比如,第四十五條改為:(引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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