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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業匯票持票人要求付 (款人付款是)“承兌”還是“兌付”?以及“提前提示付款”的法律 (風險及建議)

  令筆者印象最深且困惑的是票據類案件,司法實踐中對相似情形的裁判結果可能截然相反,例如:筆者執業之初辦理的大量公示催告及票據遺失后的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一般會以票據的無因性、背書連續,認定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而在辦理某銀行以通過貼現方式合法持有的匯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最高院卻并未援引票據的無因性、背書連續性支持某銀行的追索權,而是以通謀虛偽為由認定系列票據行為都無效,一度讓筆者望票據而卻步。

  以下,筆者將結合自己的辦案經歷,結合部分具體案例,對票據承兌≠兌付、提前提示付款問題嘗試進行簡要探析,也希望能拋磚引玉,懇請大家多批評指。

  part.01 票據承兌與票據到期后兌付,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票據行為,在實踐中卻經常被等同

  根據《票據法》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之規定,承兌是付款人承諾匯票到期日會支付票款的行為,是一種承諾行為,匯票一經付款人承兌,則負有匯票到期無條件交付票款的責任。在我國匯票的使用和流通市場,匯票在出票的同時,付款人應當或者必須完成承兌行為,也就是說匯票一般在出票的當天即進行了承兌,由付款人承兌后才能在市場上使用和流通,因為作為基礎關系的債權人,在同意以匯票結算時,不可能會接受沒有付款人承兌的匯票。

  而付款人在匯票到期后兌付票款,不屬于票據承兌行為,是一種支付票款的行為(兌付),另外,匯票到期后票款并不必然能夠得到兌付,而是存在可以實際得到兌付和被拒絕兌付的可能。承兌與到期要求付款(兌付),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票據行為,與之相對應的承兌日期與付款日期必然也不可能是同一概念,二者依法根本不能等同??稍谄睋袠I甚至是司法實踐中,經常將承兌等同于兌付。筆者就曾經參與代理過一起某銀行通過開立銀行承兌匯票方式提供融資的案件,某銀行起訴要求主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責任時,因一審及二審法院都將匯票的承兌等同于到期日的兌付,最終某銀行不得不通過申請再審才將這一明顯的混同錯誤糾過來。

  案例1:【中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號民事裁定書】,再審申請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二)在工程決算前,東至漢唐公司已拒絕承兌四張匯票,安徽三建公司可以選擇原因債權(工程款請求權)或票據債權(匯票付款請求權)主張權利,二審判決基于票據的無因性認定東至漢唐公司已按約支付工程款是錯誤的。

  案例2:【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1民再23號判決】,認為根據《中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民生銀行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案涉匯票進行承兌的日期(即案涉主債務發生日)系2013年7月17日,發生在普萊特公司授信額度有效期限內,屬于案涉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故案涉匯票的承兌日期應為銀行對案涉匯票加蓋本票已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印章之時,也就是該兩張匯票出票日2013年7月17日,民生銀行南昌分行營業部在此時做出了承兌的意思表示,與持票人形成了匯票到期日見票即付的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本日應為案涉匯票的實際承兌之日,本案原審判決錯誤地將匯票兌付的日期,即2014年1月17日認定為案涉匯票的承兌日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的兩張匯票的承兌日期在2013年7月17日,故這兩張匯票是依據授信合同的約定,已經在授信期限內進行了承兌,并非原審所認定的案涉匯票的承兌日期超過了約定的授信期限。

  律師建議

  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及《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電子商業匯票交付收款人前,應由付款人承兌之規定,電子匯票流通之前應由付款人承兌,但承兌日期不屬于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為避免收到匯票后在使用和流通過程或在票據遭拒付后不得不通過司法途徑主張權利時,由于對匯票承兌與兌付等基礎知識不熟悉、風險識別能力不足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建議企業或個人在收電子匯票時,一定仔細查看電子匯票票面記載的承兌人信息、承兌信息及非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的承兌日期是否完整。

  part.02 電子商業匯票提前提示付款,持票人會喪失追索權嗎?

  所謂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未嚴格按照票據規定在票據到期后10日內進行提示付款操作,而是在票據到期之前申請提示付款。在電子匯票盛行前,市場流通票據主要為紙票,持票人一般會在票據到期前委托銀行進行托收,提前提示付款是常態。在電子商業匯票逐步取代傳統紙票后,持票人仍沿用了紙票提前托收的習慣。但是,對于電子匯票提前提示付款,持票人是否有權對所有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較大不同認識,筆者特結合相關案例對提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追索權進行初步探析。

  電子商業匯票提前提示付款,根據提示付款后,持票人及付款人的不同處理方式,票據可能存在以下三種狀態:

  第一種情形: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拒付,此后持票人未再操作票據,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被拒付。

  第二種情形: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此后一直無應答,持票人未再進行任何操作時,該票據的狀態為提前提示付款待簽收。

  第三種情形: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無應答,持票人在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屆滿后撤回提示付款申請并重新申請提示付款時,該票據狀態為逾期提示付款。

  司法實踐中,對于第一種情形,一般普遍會援引《電子承兌匯票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兌人可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兌人拒絕付款或未予應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據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對前手是否享有追索權及第六十六條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之規定,認為第一種情形中的持票人將不得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

  但對于第二和第三種情形持票人是否可以向前手追索,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裁判結果完全相反的判決,例如:

  案例1:【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蘇0582民初5772號判決】認為,原告越公司無權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權,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本案中,原告越公司持有的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11月6日,但原告越公司卻于2018年11月5日提前提示付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原告越公司在匯票到期日前發出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未付款亦未應答的情況下,應在票據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原告越公司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內發出提示付款。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越公司票據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未付款未應答的情況下,在票據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內未再發出過提示付款,原告越公司喪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權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

  案例2:【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1民終1003號判決】認為,日照市萬泰裝卸有限公司享有對外運中日照分公司的票據追索權。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政規章未禁止電子商業匯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規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將喪失追索權;第二,日照市萬泰裝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前,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一直持續;第三,自日照市萬泰裝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至向外運中日照分公司行使追索權,涉案匯票在長達三個月的時間一直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的狀態,承兌人的行為表明其實際為變相拒絕付款,日照市萬泰裝卸有限公司因而具備拒付追索的條件。

  律師建議

  由于司法實踐中對電子商業匯票提前提示付款是否屬于有效提示付款,存在較大分歧和爭議。而對于持票人而言,是否對所有前手享有追索權,可能直接關系到其票據權利能否最終實現。為避免提前提示付款又遭拒付時,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不一致,影響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筆者建議:

  1、由于票據專業性極強,且有著諸多非常苛刻的時間節點,一旦不了解,極易導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落空。持票人應加強對辦理票據業務財務人員票據基礎知識、規范操作等的培訓;

  2、持票人對收到的匯票應建立臺賬,對匯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日、行使追索權期限等票據關鍵時間節點定期進行梳理并設置提醒,以免錯過行使票據權利的重要時間;

  3、隨著電票的盛行,與傳統紙票存在較多且較大差異,持票人或財務人員,要及時改變傳統紙票提前提示付款的操作習慣,務必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期一般指的是自票據到期日起10日內,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進行提示付款,以做到萬無一失。

  相關法律規定

  《中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電子商業匯票交付收款人前,應由付款人承兌。

  第五十八條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承兌人請求付款的行為。

  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據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

  第五十九條 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兌人可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兌人拒絕付款或未予應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據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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