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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理解無發票申報契稅的法 (律文書要求)

  核心觀點

  無發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需要提供符合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如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就不屬于符合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

  我們拿不到銷售不動產發票,但有法院判令賣方協助我們過戶的判決書,憑這個生效法律文書就能辦理契稅納稅申報吧……近日,湖北省襄陽市某區30多位買房人持民事判決書向稅務部門詢問。這引發筆者對無發票進行契稅納稅申報涉及生效法律文書理解的思考。該案例反映出納稅人對有關生效法律文書的誤解。

  關于無發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的規定

  為解決房地產權屬轉移契稅征管中遇到的買方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問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契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規定納稅人在兩種情況下不能取得發票,仍可辦理契稅納稅申報:

  一是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可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應予受理。

  二是購買新建商品房的納稅人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時,由于銷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或者被稅務機關列為非常戶等原因,致使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稅務機關在核實有關情況后應予受理。

  本案例中納稅人對有關規定理解有誤

  上述案例中,30多位買房人都是原告,案件均為二手房買賣合同糾紛,交易涉及稅款一般約定由買方承擔,法院判決均是被告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現被告或是不配合辦理過戶或是無法找到,都不能提供銷售發票。買房人以67號公告第1條規定為依據,向稅務部門提出無法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但已從法院取得生效法律文書,憑此文書申請辦理契稅納稅申報。

  稅務部門根據67號公告告知買房人需要提供法院執行裁定書,并幫助買房人與法院協調。法院解釋,只有當判決結果與最終執行結果不一致時方予出具執行裁定書,例如雙方債務糾紛,判決還錢,在執行環節被執行人拒不還錢,經查封扣押其房產用于抵債或經拍賣由第三人購買該房產,判決結果與執行結果發生變化的,需出具執行裁定書告知當事人。該案不屬于此類情況,不能出具執行裁定書。買房人認為,民事判決書是生效法律文書,表明買房人對交易房屋有所有權,應該憑此文書就能辦理契稅納稅申報。

  可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67號公告中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否僅指執行裁定書。

  理解67號公告中生效法律文書的本義

  筆者研究認為,67號公告的立法淵源是當時有效的物權法第9條,現為民法典第209條規定,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當時有效的物權法第28條,現為民法典第229條規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根據這兩條規定,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如合同行為)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這是物權公示原則的體現。公示是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物權公示是為了讓他人知道誰是權利人,以維護權利人、與交易有關人的合法權益。而基于非民事法律行為(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有公權力介入,物權變動狀態明確,物權變動本身已有公示性,為了便捷交易,例外地承認不動產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這個角度看,民法典第229條是第209條的特別規定。如法拍房,拍賣成交后法院要下達拍賣成交執行裁定書,在該文書的最后會告知上述房產的所有權自本裁定送達買受人處轉移。雖然買受人在收到執行裁定書后,過一定時間才能拿到產權證,但執行裁定書生效之時,買受人已是有關房產的法定產權人。67號公告第1條是基于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已是法定產權人的法律事實,在其無法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時,特別豁免其提供發票的義務,直接申報繳納契稅。

  如何準確適用生效法律文書

  法院處理訴訟實體問題的民事法律文書有三類: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

  第一,民事判決書。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三類。

  給付判決,是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一定義務。如上述案例,賣房人未按約定履行交房義務,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協助過戶義務。該案例屬于合同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根據民法典209條規定,應當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前,即使民事判決書生效,購房人也不是物權人,被告賣方仍是物權人,該判決書并不能改變原有物權關系。所以,給付判決不屬于民法典第229條所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

  確認判決,是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如某冒名買房案例,產權登記在被冒名人名下,后來冒名人請求法院確認自己才是涉案不動產的物權人。確認判決只是對原有法律關系的確認,并不改變原有法律關系,不涉及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所以,確認判決不屬于民法典第229條所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

  形成判決,也稱變更判決,是法院判決變更或消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如某離婚訴訟案中,法院判決登記在丈夫名下的夫妻共有不動產歸妻子所有,則判決生效之時,實際產權人已是妻子,不論不動產登記部門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以,形成判決屬于民法典第229條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因為分割共有財產不產生契稅納稅義務,接受方直接憑契稅不征稅證明辦理過戶手續即可。

  第二,民事調解書。該文書是法院制作的以調解協議為主要內容的法律文書。實踐中產生納稅爭議的主要是以房抵債民事調解書,如原告起訴要求償還債務,被告無力償還,法院調解后被告以房抵債。該民事調解書是對以房抵債協議的司法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的性質屬于合同,屬于基于合同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根據民法典第209條規定,應當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過戶登記前,即便民事調解書生效,原告也不是物權人。所以,以房抵債民事調解書不屬于民法典第229條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

  第三,裁定書。該文書是法院為處理訴訟程序問題或部分實體問題而依法制作的法律文書,目前處理實體問題的主要是法院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變)賣成交裁定書和以物抵債裁定書。如法拍房,如果拍賣成功,法院會作出拍賣成交執行裁定書。如果兩次流拍,經原告被告同意,法院會作出以房抵債執行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229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這是對民法典第229條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與上述分析契合,也表明生效法律文書中與繳納契稅相關的只有三類執行裁定書: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和以物抵債裁定書。在筆者看來,這是67號公告要求買房人提供執行裁定書的原因所在。

  據悉,本文開頭所述案例,后經協商,法院向稅務機關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買方代履行賣方納稅義務,稅務機關代開銷售不動產發票,買方憑此申報繳納契稅并辦理了過戶手續。

  來源:中國稅務報 2022年08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張軍(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襄陽市稅務局)


  2017年1月的解析

未取得購房發票繳納契稅要提供執行裁定書

  背 景

  因以房抵債等非常房屋交易而發生房屋產權轉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動產銷售發票,是否可以辦理契稅申報?在2015年9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契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件)公布實施前后,對上述問題有不同規定,本文結合案例分析。

  案 件 簡 介

  2015年,d公司與債務人在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取得原屬于債務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為辦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向a地稅局提交了相關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以及法院《執行裁定書》等材料,申請辦理契稅繳納事宜。a區地稅局認為d公司未提交購房發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補送未果后,未為其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的相關手續。d公司認為a地稅局未履行法定職責,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a區地稅局為其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相關手續。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a區地稅局履行了相應的職責,并無不當。對d公司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依法判決駁回d公司的訴訟請求。d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查認為:a區地稅局作為地方稅務機關具有對其轄區內轉移房屋權屬征收契稅的法定職責。a區地稅局根據法律、法規以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對d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房地產稅收一體化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56號)(以下簡稱156號文件)相關規定,在該公司未完整提交納稅申報資料的情況下,未為其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的相關手續,并無不當。二審法院繼而認為:d公司起訴要求判令a區地稅局為該公司辦理房屋契稅繳納相關手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確,二審法院應予維持。d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二審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 例 分 析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時,承受方繳納契稅的申報資料提交問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因以房抵債等非常房屋交易而發生房屋產權轉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動產銷售發票,是否可以辦理契稅申報。本案所訴行政行為發生在2015年,行政訴訟的終審判決是2015年8月,按照當時的相關規定,a區地稅局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156號文件關于在契稅納稅申報環節,各地應要求納稅人報送銷售不動產發票,受理后將發票復印件作為申報資料存檔;對于未報送銷售不動產發票的納稅人,應要求其補送,否則不予受理的規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契稅納稅申報的行政決定,一審、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均符合相關規定。

  現行規定:有執行裁定書可辦理

  67號文件發布后,類似上述案件處理有了變化,規定了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時可以不提供購房發票的兩種情形,其中第一條規定: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可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應予受理。

  在該條規定中,相關法律文書不屬于稅務機關制作的文書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書,且在日常稅收征管中并不常見,稅務人員和納稅人對此都比較陌生,容易產生一些誤解,因此,在未能取得購房發票情形下,辦理契稅申報納稅時應注意兩點:

  第一,《執行裁定書》與契稅相關的實體裁判法律文書有區別。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常用的法律文書有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其中的民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為解決程序問題而作出的書面決定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對于前述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67號文件中規定的裁定。

  第二,只有67號文件專指的《執行裁定書》才能在不提供不動產銷售發票的情形下進行契稅報繳。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文書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書,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對于涉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案件,會根據已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文書等法律文書制作某某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執行文書。在實務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對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轉移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或仲裁調解書、裁決書與執行裁定書混淆,特別是不能把執行階段的廣義的各種民事裁定書與專用的《執行裁定書》混淆。因此,發生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情形時,納稅人必須提供相關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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