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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信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案例分析一

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信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長城寬帶深圳分公司申請了6個月的玩酷e代3.0網絡服務套餐,金額為人民幣42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申請了12個月的玩酷e代10.0網絡服務套餐,支付了網絡使用費880元,同時被告長城寬帶深圳分公司向其贈送了3個月的服務。《寬帶個人業務申請表》中約定,選擇套餐服務的用戶在套餐協議的有效期內提出提前終止服務,將不享受套餐服務的優惠政策,網絡使用費按照標準月租與計費周期按月扣除。

2014年1月24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長城寬帶深圳分公司停止了服務。但此后雙方就退款數額產生爭議。被告主張按照每月73.33元(880元÷12個月)的標準向原告返還6個月的網絡使用費,原告則主張應按照每月58.67元(880元÷15個月)的標準返還9個月的網絡使用費。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并退還剩余9個月的網絡使用費528元。

【案例二】鄭某辦理了某電信運營商的全家福幸福128套餐,套餐包括1部住宅電話228xxx3、1部小靈通668xxx3及1部住宅寬帶,套餐費為128元/月,每月可消費的套餐內容為:寬帶(包月不限時2M),固定電話和小靈通(或超級無繩電話業務內的固話和小靈通)合計市話通話800分鐘、國內長途30分鐘,短信30條。

2012年7月4日,鄭某向法院起訴稱,被告某電信運營商于2012年5月25日拆除安裝在其居住小區內的移動天線,致使小靈通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失,請求判令某電信運營商繼續履行套餐協議,加倍賠償56月的話費計512元。

二、結論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分析,我們再來評析一下以上幾個案例處理。

案例一中,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長城寬帶深圳分公司之間成立了電信服務合同。該合同已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被告長城寬帶深圳分公司依法應在扣除已使用月份的費用后將剩余網絡使用費返還給原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為長城寬帶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一頁兩面的格式合同,正面為《寬帶個人業務申請表》,背面為《入網協議》的詳細條款。正面的《寬帶個人業務申請表》重要提示欄第4條約定選擇套餐服務的用戶,如在套餐協議有效期內提出提前終止服務,將不享受套餐服務的優惠政策,自動轉為標準月租用戶進行結算……按標準月租與計費周期按月扣除”。

對于合同《寬帶個人業務申請表》重要提示部分第4條的解釋,合同為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爭議的第4條約定“選擇套餐服務的用戶,如在套餐協議有效期內提出提前終止服務,將不享受套餐服務的優惠政策,自動轉為標準月租用戶進行結算……按標準月租與計費周期按月扣除”,該條款規定用戶有權提前終止服務,同時規定用戶提前終止服務時,按標準月租按月計收實際使用費,并未免除被告退款責任,或者增加用戶的負擔,因此不屬無效條款,合約終止后應按該條款退費。合同雖未明確約定套餐優惠的具體內容及具體的標準租,但在申請表資費類別一欄載明套餐金額880元,套餐期限為12+3個月,原告在訴訟中也確認套餐的優惠是贈送3個月使用時間。因此可以認定標準月租為套餐總價除以不包括贈送3個月的套餐期限(即880元12月)。

案例二中,法院經審理查明,《某電信“全家福”家庭套餐業務登記單》客戶須知第2條為:“'套餐費”包含固話基本月租費、小靈通基本月租費或超級無繩電話功能費,但不包含:IP接入費、國際長話費、信息費、來顯功能費等(以上費用按實收取)。套餐內的市話分鐘數僅適用于撥打本地的電信固定電話小靈通、移動電話,套餐內的短信僅適用于發送國內點對點短信。”其中“但不包含:IP接人費、國際長話費、信息費、來顯功能費等(以上費用按實收取)“本地的電信固定電話、小靈通、移動電話”“國內點對點短信”為加粗字體且底端加注黑點。客戶須知第7條為:“家庭套餐業務將于登記次月生效,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家庭套餐內的任一產品的客戶信息改變(如過戶、拆機等),則家庭套餐業務將于客戶信息變動的次月取消。家庭套餐業務有效期滿后,若業務受理單位與客戶雙方均無異議,則家庭套餐業務自動順延一年,順延次數不限。如一方提出異議,則家庭套餐業務屆滿之日自行終止。”登記單底部為:“雙方共同確認:充分了解并自愿同意以上全部內容;保證向對方提交的全部資料真實有效。”鄭某簽字確認,某電信運營商加蓋業務合同專用章。

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某電信“全家福”家庭套餐業務電信服務合同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2006年8月17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家庭套餐業務的電信服務合同包括1部住宅電話228xxx3、1部小靈通668xxx3及1部住宅寬帶,套餐費為128元/月,并約定該家庭業務套餐于登記次月生效,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后,若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則家庭套餐業務自動順延一年,順延次數不限,如一方提出異議,則家庭套餐業務屆滿之日自行終止。2012年5月25日某電信運營商拆除安裝在鄭某居住的小區內的電信天線,同時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其他的電信天線可以用于支持鄭某持有的668xxx3這部小靈通的正常通信,且小靈通已經逐漸退出市場,設備生產商已經不生產小靈通基站設備,某電信運營商客觀上已經無法提供小靈通產品的完好通信服務,鄭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訴求某電信運營商繼續履行套餐協議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家庭套餐業務已在2012年8月31日自行終止,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家庭業務套餐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合同終止后,鄭某繼續使用某電信運營商的電信服務,應按其使用的內容向某電信運營商支付相應的費用。

一審判決后,鄭某不服提出上訴,主張全家福套餐協議是格式合同,應作出對鄭某有利的解釋,某電信運營商無權單方解除合同,應當賠償鄭某的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鄭某提出異議的合同條款具體內容為“家庭套餐業務有效期滿后,若業務受理單位與客戶雙方均無異議,則家庭套餐業務自動順延一年,順延次數不限。如一方提出異議,則家庭套餐業務屆滿之日自行終止”,其異議理由為根據《消費者合同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或作出有利于鄭某的解釋,但對合同是否繼續履行的問題,生效的本院(2013)莆民再終字第26號民事判決已經作出處理,駁回了鄭某要求某電信運營商繼續履行包括小靈通在內的全家福套餐通信服務的訴訟請求。即對雙方均無須再履行本案訟爭套餐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該事項已經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及羈束。本案不存在某電信運營商單方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情況,也無須對相關約定是否為格式條款進行判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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