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和香港稅收協定股權轉讓(中港稅收協定股權轉讓收益)
通常,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的財產收益條款均規定,對于股權轉讓所得,滿足一定條件的免征所得稅。而中韓稅收協定對股權轉讓所得直接規定“無條件”免稅。表面上看,這對于中韓兩國企業相互之間的股權投資商業活動是極大的利好政策,但在實務中,這一“無條件”免稅條款卻在適用上存在諸多障礙。筆者結合自身服務的一則韓企股轉項目就相關適用障礙作出分析。
一、案例簡介
a公司是一家注冊地位于北京市甲區的外國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成立日期是2001年5月,注冊資本人民幣4000萬元,經營范圍系生產汽車座套;加工皮革制品、汽車內裝部件;銷售自產產品;汽車內部裝飾類材料及產品的批發及進出口業務。a公司的股東系具有韓國國籍的自然人b,持股比例為100%。
2014年初,股東b欲引進韓國當地的c公司作為a公司的另一股東,并希望c公司能夠發展a公司的化妝品進出口及銷售業務。2014年3月,b與c公司達成了轉讓a公司40%股權的初步意向,b將a公司40%的股權以凈資產份額價值即8000萬元人民幣(2014年3月底,a公司凈資產為20000萬元)的價值轉讓給c公司。a公司財務主管向股東b匯報表示,根據中韓稅收協定的相關規定,韓國居民股東轉讓中國企業的股權取得的所得在中國免征所得稅。遂a公司委托我們擬為其辦理適用稅收協定優惠政策申請。
稅在對a公司提供服務時,向a公司出具了股權轉讓事項潛在稅務風險法律意見書,詳細闡釋了中韓稅收協定股權轉讓無條件免稅條款可能存在的適用障礙。a公司相關人員這才恍然大悟,明白了這項看似簡單的稅收協定條款原來存在著諸多稅務風險隱患。為有效應對這些潛在的稅務風險隱患,我們對a公司進行了充分地盡職調查及財產清查,在申請優惠政策前期做了大量的準備工作,確保各項障礙得以排除,并最終順利為a公司辦理了稅收協定優惠政策的適用申請。
中韓稅收協定的股權轉讓“無條件”免稅條款究竟有哪些適用上的障礙和潛在的稅務風險呢,下文將詳細分析。
二、不多見的“無條件”免稅條款
根據中國國內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或個人轉讓其持有的中國外商投資企業股份或股權所產生的收入,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收入,應當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為了避免國際雙重征稅,通常在國與國之間的稅收協定中均會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基礎上,締約國一方轉讓其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股份或股權的,僅由該締約國一方的居住所在地政府征稅,所得來源地政府不征稅。
以中國與新加坡為例。中國與新加坡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除第四款外,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中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就股權轉讓收益的征稅權劃分問題大多采用上述規范模式。國家稅務總局對此條規定的適用也作出了解釋。根據國稅發201075號文的規定,針對新加坡居民轉讓中國企業股權取得所得的情形,當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中國稅務機關不得對新加坡居民的該項股權轉讓所得征稅:(1)被轉讓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并非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組成;(2)且新加坡居民在轉讓其中國公司股份行為發生前十二個月內直接或間接持有該中國公司資本不超過25%。
而中國與韓國的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是,“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根據此條規定,只要被轉讓企業的價值并非主要由中國不動產組成,不管韓國居民對中國企業的持股比例有多少,轉讓中國企業股權所產生的收益,中國稅務機關均不征稅。這種規定相較于其他國家或地區而言,無疑具有更大的優惠力度,基本上可以稱之為“無條件”免稅。
三、“無條件”免稅條款實有諸多限制條件和潛在風險
中韓稅收協定規定的股權轉讓“無條件”免稅條款是否真像其所規定的那樣“無條件”呢?實則不盡然。韓國投資方在適用此條稅收協定優惠政策的,應當著重關注以下潛在的稅法風險:
(一)不符協定待遇條件補繳稅款的風險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第三條規定,“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并接受稅務機關的后續管理。”據此條規定,韓國居民在申報股權轉讓所得納稅時,可以直接享受免稅待遇,無需走先繳稅再退稅的流程。
但是,2015年60號公告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并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通知非居民納稅人限期補繳稅款。”據此條規定,一旦韓國居民申報的材料不符合協定待遇條件的,則將面臨著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的風險。
因此,切不可因稅收協定優惠過于誘人而貿然行動,應當在準確把握協定待遇條件的基礎上綜合、全面地調查和評估自身是否符合相應條件,做好前期的準備工作。
(二)財產清查中不動產價值評估是最難逾越的門檻
盡管中韓稅收協定的股權轉讓條款沒有規定股權持有比例的條件限制,但是仍然有被投資企業價值結構組成的限制,即被轉讓企業的價值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組成的,仍然無法適用免稅待遇。
這就意味著,企業必須自主開展財產清查工作,準確評估企業價值結構,并向主觀稅務機關出具財產清查報告。對于那些并不持有不動產的企業而言,這項工作并不艱難。但是,對于那些手中持有一些中國不動產的企業而言,這項工作則變得十分復雜。《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財產收益條款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9號)對財產清查工作作出了簡要的規定:
1、明確了稅收協定中“不動產”的范圍
根據2012年第59號公告第一條的規定,稅收協定中“不動產”的范圍包括企業擁有的各種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據此條規定,企業以固定資產入賬的廠房土地、以無形資產入賬的土地使用權均屬于此處的不動產,而企業租賃的廠房和土地則不在此范圍內。
2、明確不動產在企業價值結構中的判定標準
根據2012年第59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所謂“公司價值50%直接或間接由中國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三年內任意時間點,被轉讓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的中國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這一簡陋的規定無異于要求企業對過去三年內的每一天公司價值結構均進行計算,無疑會增加征納雙方的糾紛和爭議,增加企業財產清查的難度。
3、明確規定了不動產價值的最低評估值
根據2012年第59號公告第三條的規定,被轉讓公司持有的不動產的評估價值應當不低于按照當時可比相鄰或同類地段的市場價格。也就是說,不動產價值的評估應當以歷史市場價值為基準,這對于諸如北京、上海、深圳、廣州等國內一線城市的企業而言,幾乎無法實現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50%以下,將會有大量的企業被這一限制性條款所牽制。可以說此條規定是財產清查中最為嚴苛的條款。
因此,綜上,韓國居民如欲適用股權轉讓免稅條款,必須過財產清查這一難關。
(三)面臨韓國稅局征稅的風險
假定被轉讓企業及韓國轉讓方符合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韓國居民可以在中國免稅,但也仍然面臨著其取得的來源于中國的所得在其居住地韓國征稅的結果。盡管考慮到中韓稅收協定規定了稅收饒讓抵免的制度,即中國稅務機關應征而免征的稅款,韓國居民同樣可以申請稅收抵免,但由于韓國稅率普遍比中國稅率高,韓國轉讓方仍然面臨著韓國國內的稅負成本。因此,中韓稅收協定的免稅條款并非將兩國稅款均免除,而是一種避免雙重征稅的方法。在韓國居民轉讓中國企業股權的交易中,韓國稅局的征稅成本也應當重點關注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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