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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稅率表(個人所得稅生產經營所得稅率)

《個人所得稅》

第二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經營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一)綜合所得,適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后);

(二)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六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四)財產租賃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其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后的余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務院規定對公益慈善事業捐贈實行全額稅前扣除的,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專項扣除,包括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專項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支出,具體范圍、標準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預扣預繳稅款;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內辦理匯算清繳。預扣預繳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居民個人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繳義務人按月預扣預繳稅款時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絕。

非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不辦理匯算清繳。

第十二條 納稅人取得經營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由納稅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并預繳稅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匯算清繳。

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等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境內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2.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咨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筑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其他財產,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并計算應納稅額;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預扣或者代扣稅款,按時繳庫,并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1997〕656 號)

扣繳義務人將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隨時提取,在這種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個人名下時,即應認為所得的支付,應按稅收法規規定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盈余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1998〕 333 號)

你局《關于青島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積金轉增資本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青地稅四字〔1998〕12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青島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將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 實際上是該公司將盈余公積金向股東分配了股息、紅利,股東再以分得的股息、紅利增加注冊資本。 因此,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國稅發〔1997〕 198 號)精神, 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再投入公司(轉增注冊資本) 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 紅利所得” 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稅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關部門批準增資、 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后代扣代繳。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 號)

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 號)

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作為其免稅收入。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投資者從該居民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根據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四) 款的規定, 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當征收企業所得稅;該權益性投資收益中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部分,可作為收益人的免稅收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 2016〕 101 號)
為支持國家大眾創業、 萬眾創新戰略的實施, 促進我國經濟結構轉型升級,經國務院批準, 現就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對符合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權、 股權期權、 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實行遞延納稅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 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 符合規定條件的, 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 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 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 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 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股權轉讓時,股票(權) 期權取得成本按行權價確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實際出資額確定, 股權獎勵取得成本為零。

(二)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包括股票期權、 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 下同) 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屬于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激勵計劃。
2.股權激勵計劃經公司董事會、 股東( 大) 會審議通過。 未設股東( 大) 會的國有單位, 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股權激勵計劃應列明激勵目的、 對象、標的、 有效期、 各類價格的確定方法、 激勵對象獲取權益的條件、 程序等。
3.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 股權獎勵的標的可以是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其他境內居民企業所取得的股權。 激勵標的股票(權) 包括通過增發、 大股東直接讓渡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 權) 。
4.激勵對象應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 大)會決定的技術骨干和高級管理人員,激勵對象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 30%。
5.股票( 權)期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 3 年,且自行權日起持有滿 1 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 3 年,且解禁后持有滿 1 年;股權獎勵自獲得獎勵之日起應持有滿 3 年。上述時間條件須在股權激勵計劃中列明。
6.股票( 權) 期權自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 10 年。
7.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于《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 范圍(見附件)。公司所屬行業按公司上一納稅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比最高的行業確定。
(三)本通知所稱股票( 權) 期權是指公司給予激勵對象在一定期限內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購買本公司股票( 權) 的權利; 所稱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預先確定的條件授予激勵對象一定數量的本公司股權, 激勵對象只有工作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股權激勵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以處置該股權; 所稱股權獎勵是指企業無償授予激勵對象一定份額的股權或一定數量的股份。
(四)股權激勵計劃所列內容不同時滿足第一條第(二) 款規定的全部條件,或遞延納稅期間公司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第一條第(二) 款第 4 至 6 項條件的,不得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應按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對上市公司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適當延長納稅期限
(一)上市公司授予個人的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個人可自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權獎勵之日起,在不超過 12 個月的期限內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 2009 40號)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廢止。
(二)上市公司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款的計算,繼續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 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9〕5 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
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 2009〕461 號) 等相關規定執行。 股權獎勵應納稅款的計算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三、對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實施選擇性稅收優惠政策
(一) 企業或個人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境內居民企業, 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對價全部為股票(權) 的, 企業或個人可選擇繼續按現行有關稅收政策執行,也可選擇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選擇技術成果投資入股遞延納稅政策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投資入股當期可暫不納稅,允許遞延至轉讓股權時,按股權轉讓收入減去技術成果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差額計算繳納所得稅。
(二) 企業或個人選擇適用上述任一項政策,均允許被投資企業按技術成果投資入股時的評估值入賬并在企業所得稅前攤銷扣除。
(三) 技術成果是指專利技術(含國防專利)、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成果。
(四) 技術成果投資入股,是指納稅人將技術成果所有權讓渡給被投資企業、取得該企業股票(權) 的行為。
四、相關政策
(一) 個人從任職受雇企業以低于公平市場價格取得股票(權) 的,凡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應在獲得股票(權) 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按照“工資、 薪金所得” 項目,參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5〕 35 號)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 個人因股權激勵、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取得股權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內上市的,處置遞延納稅的股權時,按照現行限售股有關征稅規定執行。
(三) 個人轉讓股權時,視同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的股權優先轉讓。遞延納稅的股權成本按照加權平均法計算, 不與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權成本合并計算。
(四) 持有遞延納稅的股權期間,因該股權產生的轉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該遞延納稅的股權再進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應在當期繳納稅款。
(五)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執行。適用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 配套管理措施
(一)對股權激勵或技術成果投資入股選擇適用遞延納稅政策的,企業應在規定期限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規定的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二)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或個人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以實施股權激勵或取得技術成果的企業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遞延納稅期間,扣繳義務人應在每個納稅年度終了后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遞延納稅有關情況。
(三)工商部門應將企業股權變更信息及時與稅務部門共享,暫不具備聯網實時共享信息條件的,工商部門應在股權變更登記 3 個工作日內將信息與稅務部門共享。
六、本通知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號)
為貫徹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 2016〕 101 號, 以下簡稱《通知》 ),現就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征管問題公告如下:
一、 關于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
(一)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本公司最近 6 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 按照股票(權)期權行權、 限制性股票解禁、 股權獎勵獲得之上月起前 6個月“工資薪金所得” 項目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的平均人數確定。
(二)遞延納稅期間,非上市公司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同時符合《通知》 第一條第(二)款第 4 至 6 項條件的, 應于情況發生變化之次月 15 日內, 按《通知》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員工以在一個公歷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為一次。 員工取得符合條件、 實行遞延納稅政策的股權激勵,與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股權激勵分別計算。員工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股票(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的, 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稅函〔 2006〕 902 號)第七條規定執行。
(四)《通知》 所稱公平市場價格按以下方法確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場價格,按照取得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確定。取得股票當日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個交易日收盤價確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凈資產法按照取得股票(權)的上年末凈資產確定。
(五)企業備案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1.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個人選擇遞延納稅的,非上市公司應于股票(權)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 15 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附件 1)、股權激勵計劃、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激勵對象任職或從事技術工作情況說明等。實施股權獎勵的企業同時報送本企業及其獎勵股權標的企業上一納稅年度主營業務收入構成情況說明。
2.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個人選擇在不超過 12 個月期限內繳稅的,上市公司應自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 15 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延期納稅備案表》 (附件 2)。上市公司初次辦理股權激勵備案時, 還應一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計劃、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3.個人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境內公司并選擇遞延納稅的,被投資公司應于取得技術成果并支付股權之次月 15 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附件 3)、技術成果相關證書或證明材料、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協議、技術成果評估報告等資料。
(六)個人因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或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取得的股票(權), 實行遞延納稅期間, 扣繳義務人應于每個納稅年度終了后 30 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情況年度報告表》 (附件 4)。

(七)遞延納稅股票(權)轉讓、辦理納稅申報時,扣繳義務人、個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一并報送能夠證明股票(權)轉讓價格、遞延納稅股票(權)原值、合理稅費的有關資料,具體包括轉讓協議、評估報告和相關票據等。資料不全或無法充分證明有關情況,造成計稅依據偏低,又無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進行核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 461 號)

一、關于股權激勵所得項目和計稅方法的確定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財稅〔2009〕5 號文件等規定,個人因任職、受雇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內機構按照“工資、薪金所得” 項目和股票期權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方法,依法扣繳其個人所得稅。
二、關于股票增值權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
股票增值權被授權人獲取的收益, 是由上市公司根據授權日與行權日股票差價乘以被授權股數, 直接向被授權人支付的現金。 上市公司應于向股票增值權被授權人兌現時依法扣繳其個人所得稅。 被授權人股票增值權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股票增值權某次行權應納稅所得額=(行權日股票價格-授權日股票價格)× 行權股票份數。
三、關于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原則上應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權歸屬于被激勵對象時確認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即:上市公司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時,應以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境外為證券登記托管機構)進行股票登記日期的股票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的平均價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
份數,減去被激勵對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數所對應的為獲取限制性股票實際支付資金數額,其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2× 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
四、關于股權激勵所得應納稅額的計算
(一)個人在納稅年度內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應按照財稅〔2005〕35 號文件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公式計算扣繳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在納稅年度內兩次以上(含兩次)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兩次以上(含兩次)取得同一種股權激勵形式所得或者同時兼有不同股權激勵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應將其納稅年度內各次股權激勵所得合并,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 號)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公式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
五、關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 股票增值權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上市公司向被授權人兌現股票增值權所得的日期;
(二) 限制性股票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關于報送資料的規定
(一)實施股票期權、 股票增值權計劃的境內上市公司, 應按照財稅〔2005〕35 號文件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報送有關資料。
(二)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的境內上市公司, 應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境外為證券登記托管機構) 進行股票登記、并經上市公司公示后 15 日內, 將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計劃或實施方案、 協議書、授權通知書、股票登記日期及當日收盤價、禁售期限和股權激勵人員名單等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內機構, 應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境外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中(外)文資料備案。
(三)扣繳義務人和自行申報納稅的個人在代扣代繳稅款或申報納稅時, 應在稅法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 將個人接受或轉讓的股權以及認購的股票情況(包括種類、數量、 施權價格、行權價格、 市場價格、 轉讓價格等) 、股權激勵人員名單、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等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獎勵和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號)

為貫徹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 (財稅〔 2015〕 116 號)規定,現就股權獎勵和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 關于股權獎勵

(一)股權獎勵的計稅價格參照獲得股權時的公平市場價格確定,具體按以下方法確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場價格,按照取得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確定。取得股票當日為非交易時間的,按照上一個交易日收盤價確定。

2.非上市公司股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二)計算股權獎勵應納稅額時,規定月份數按員工在企業的實際工作月份數確定。 員工在企業工作月份數超過 12 個月的,按 12 個月計算。

二、 關于轉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并符合財稅〔 2015〕116 號文件有關規定的,納稅人可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非上市及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其他企業轉增股本,應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企業轉增股本(不含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 按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別化政策執行。

三、 關于備案辦理

(一)獲得股權獎勵的企業技術人員、企業轉增股本涉及的股東需要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由企業于發生股權獎勵、轉增股本的次月 15 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分期繳稅備案手續。辦理股權獎勵分期繳稅,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股權獎勵)》 、相關技術人員參與技術活動的說明材料、企業股權獎勵計劃、能夠證明股權或股票價格的有關材料、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說明、最近一期企業財務報表等。辦理轉增股本分期繳稅,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 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轉增股本)》 、上年度及轉增股本當月企業財務報表、 轉增股本有關情況說明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原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形式審核后退還企業,復印件及其他有關資料稅務機關留存。

(二)納稅人分期繳稅期間需要變更原分期繳稅計劃的,應重新制定分期繳稅計劃,由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報送《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

四、 關于代扣代繳

(一)企業在填寫《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 時, 應將納稅人取得股權獎勵或轉增股本情況單獨填列, 并在“備注”欄中注明“股權獎勵”或“轉增股本”字樣。

(二)納稅人在分期繳稅期間取得分紅或轉讓股權的, 企業應及時代扣股權獎勵或轉增股本尚未繳清的個人所得稅,并于次月 15 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號)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及有關規定, 對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 將企業原有盈余積累轉增股本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公告如下:

一、1 名或多名個人投資者以股權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企業 100%股權,股權收購前,被收購企業原賬面金額中的“ 資本公積、 盈余公積、 未分配利潤”等盈余積累未轉增股本,而在股權交易時將其一并計入股權轉讓價格并履行了所得稅納稅義務。股權收購后,企業將原賬面金額中的盈余積累向個人投資者(新股東,下同)轉增股本,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新股東以不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 企業原盈余積累已全部計入股權交易價格, 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 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 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 企業原盈余積累中,對于股權收購價格減去原股本的差額部分已經計入股權交易價格, 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股權收購價格低于原所有者權益的差額部分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企業股權后轉增股本, 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即:先轉增應稅的盈余積累部分, 然后再轉增免稅的盈余積累部分。

二、 新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時, 其財產原值為其收購企業股權實際支付的對價及相關稅費。

三、 企業發生股權交易及轉增股本等事項后, 應在次月 15 日內, 將股東及其股權變化情況、 股權交易前原賬面記載的盈余積累數額、 轉增股本數額及扣繳稅款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四、 本公告自發布后 30 日起施行。 此前尚未處理的涉稅事項按本公告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 2015〕 101 號)

經國務院批準,現就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過 1 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持股期限在 1 個月以內(含 1 個月) 的, 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持股期限在 1 個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 的, 暫減按 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 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上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對個人持股1年以內(含1年)的,上市公司暫不扣繳個人所得稅; 待個人轉讓股票時,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根據其持股期限計算應納稅額, 由證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機構從個人資金賬戶中扣收并劃付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于次月 5 個工作日內劃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稅款當月的法定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三、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其它有關操作事項,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 2012〕 85 號) 的相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公告 2019 年第 78 號)

現就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以下簡稱掛牌公司) 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公告如下:

一、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過 1 年的,對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 1 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 的,其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 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 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本公告所稱掛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持股期限是指個人取得掛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轉讓交割該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時間。

二、掛牌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對截至股權登記日個人持股 1 年以內(含 1年) 且尚未轉讓的,掛牌公司暫不扣繳個人所得稅;待個人轉讓股票時, 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根據其持股期限計算應納稅額, 由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從個人資金賬戶中扣收并劃付證券登記結算公司, 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于次月 5 個工作日內劃付掛牌公司, 掛牌公司在收到稅款當月的法定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并應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個人應在資金賬戶留足資金,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應依法劃扣稅款, 對個人資金賬戶暫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 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個人補足資金, 并劃扣稅款。

三、個人轉讓股票時,按照先進先出的原則計算持股期限,即證券賬戶中先取得的股票視為先轉讓。應納稅所得額以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為單位計算,持股數量以每日日終結算后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的持有記錄為準,證券賬戶取得或轉讓的股票數為每日日終結算后的凈增(減) 股票數。

四、對證券投資基金從掛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五、本公告所稱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 通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取得的股票;

(三) 因司法扣劃取得的股票;

(四) 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 通過收購取得的股票;

(六) 權證行權取得的股票;

(七) 使用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份條款的公司債券認購或者轉換的股票;

(八) 取得發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積金轉增股本;

(九) 掛牌公司合并,個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轉換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 掛牌公司分立,個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轉換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 其他從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取得的股票。

六、 本公告所稱轉讓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 通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股票;

(二) 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劃;

(三) 因依法繼承、 捐贈或家庭財產分割讓渡股票所有權;

(四) 用股票接受要約收購;

(五) 行使現金選擇權將股票轉讓給提供現金選擇權的第三方;

(六) 用股票認購或申購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 份額;

(七) 其他具有轉讓實質的情形。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減征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桂政發〔2019〕21號)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有關規定,經研究,現就我區殘疾、孤老人員、烈屬所得和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個人所得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殘疾(不含重度殘疾)人員、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減征 50%的個人所得稅;重度殘疾人員所得,減征 100%的個人所得稅。

(一)本條所稱的“所得” 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經營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

(二)本條所稱的“殘疾(不含重度殘疾)人員” 是指持有《中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三至四級) 或《中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五至十級) 的自然人。 “重度殘疾人員” 是指持有《中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一至二級)或者《中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一至四級)的自然人。

(三)本條所稱的“孤老人員” 是指年滿 60 周歲且無法定贍養義務人或法定贍養義務人無贍養能力的個人。

(四)本條所稱的“烈屬” 是指烈士的父母(撫養人)、 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

(五)納稅人同時符合殘疾人員、 孤老人員和烈屬兩種或兩種以上身份的,只能選擇一種身份享受減征政策, 多重身份不疊加享受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十三條 對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未依法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 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追繳稅款、 加收滯納金, 并處罰款。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結束后兩個月內, 判定其構成居民身份的條件是否發生實質性變化。 對實際管理機構轉移至境外或者企業中 資控股地位發生變化的, 主管稅務機關應層報稅務總局終止其居民身份。對于境外中資 企業頻繁轉換企業身份, 又無當理由的, 主管稅務機關應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核準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業享受的股息免稅待遇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19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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