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開票≠虛開發票
回復: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所謂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常的支出。”上述問題中列舉的三類無票成本支出,從費用項目上看,顯然都是與建筑項目直接相關的,合理的。但是,上述三類成本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還需要取得有效的扣除憑據。
什么是有效的扣除憑據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中規定:“未按規定取得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國稅2018年28號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增值稅起征點為按次結算300到500元。
綜上所述,貴公司首先應對無票成本費用進行詳細的賬務梳理,在此基礎上,針對當初實際發生施工工程款但未取得發票部分,可以和施工方溝通協商,協調對方補開發票,施工類無票支出,考慮是否可由實際施工承包人補開或者去稅務大廳代開發票解決;針對融資借款利息部分,需要區分借款主體,考慮是否可由提供借款主體補開或者代開利息發票,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主體為個人,代開環節20%的個稅稅負是很重的。另外還需要注意借款利率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借款利率的部分是不允許稅前扣除的;針對管理費用部分,考慮哪些無需發票可以稅前扣除,那些需要發票方可稅前扣除,需要發票的,考慮是否有要求服務提供者補開、代開的必要。符合小額零星經營條件的,可以以自制憑證和支付證明入賬。重點需注意的是:(1)收入和成本的配比性(2)收入成本的期間匹配,滿足權責發生制原則(3)權衡補開、代開發票的稅費成本和稅費節約情況;(4)針對部分代開業務,實務中可能具體還需和主管稅務局溝通協商解決。從而綜合來看操作的空間和可能性有多大。
來源:德居財稅咨詢 作者:何曉
2020年7月的解析——
掛靠開票≠虛開發票
案件背景
△案例一:
2015年醫藥代表胡某等因無藥品經營資質,以浩昌醫藥公司的名義向東泰公司銷售藥品,由醫藥代表自行出資從藥廠進購藥品后運輸到東泰公司,浩昌公司全程不參與藥品進購以及銷售的所有事務。
東泰公司對公賬戶支付給浩昌公司,浩昌公司按票面金額扣除9%—12%的開票費后,通過浩昌公司實際控制人劉才的個人賬戶,將剩余貨款返還給東泰公司的個人賬戶。而東泰公司按各個醫藥代表實際銷售情況付款,浩昌公司開具398份發票給東泰公司,價稅合計3780萬元。而開具發票內容為“保健茶”,劉才安排自制藥品的銷貨清單,導致發票與銷貨清單不一致。
2018年稅局發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東泰公司轉出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一審認定浩昌公司構成虛開發票,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涉案交易屬于“掛靠”未面回應,以浩昌公司無藥品出入庫記錄、偽造運輸合同、貨物運輸記錄等證據認定構成虛開。
△案例二:
張永軍以恒瑞公司名義與生產廠家和下游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貨物由廠家直接發到下游公司,張永軍將廠家開具的隨貨同行單、藥檢單、出庫單、開票信息提供至恒瑞公司,恒瑞公司向下游公司開具發票。恒瑞公司在下游公司支付貨款后,扣除開票費用及下次進貨款后將剩余款項返還至張永軍。
恒瑞公司共向下游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800余萬元。一審判決張永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二審判決張永軍與恒瑞公司屬于稅法規定“掛靠經營”方式的開票行為,不構成虛開發票罪,最終改判無罪。
案件分析
那為什么第一個案例劉才就構成虛開發票罪,第二個案例張永軍是掛靠開票,不構成虛開發票罪呢?
>>掛靠開票,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第二個案例中,張永軍存在真實的購銷交易,以掛靠公司恒瑞公司的名義,向下游公司銷售貨物,恒瑞公司作為納稅人,根據張才軍提供的開票信息、隨貨同行單、藥檢單、出庫單,向下游公司開具發票,發票開具的內容與銷售的貨物一致,符合稅法規定的掛靠開票的行為,不構成虛開發票。
而一項銷售業務的貨物流、資金流、發票流不一致,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均屬于虛開專用發票的行為。
在第一個案例中,劉才軍被認定虛開發票罪,二審法院對是否屬于“掛靠開票”行為雖未作面回應,但浩昌公司未有真實銷售藥品的行為,貨物是由藥代個人付錢購入的并發票內容“保健茶”與實際銷售貨物不一致,且浩昌公司未能提供出庫單、偽造運輸合同、貨物運輸記錄等,浩昌公司僅為藥代“過票加價”的公司,存在三流不一致的問題,構成虛開發票罪。
理道提醒
掛靠開票并不等于虛開發票。雖然規定醫藥行業不允許無經營資質藥代掛靠經營,但不能認定掛靠開票就是虛開發票。通過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虛開發票認定的核心是是否存在發票流和業務流不一致,若業務流與發票流一致,掛靠經營也不會被認定為虛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