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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需要繳納個稅(競業限制補償金該如何繳納個稅)

從目前各地征管實踐來看,有以下4種觀點:

1、按照“偶然所得”計征個稅,政策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中規定,不競爭款項屬于個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應按照“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其認為”競業限制補償金“與財稅〔2007〕102號文件中的“不競爭款項”法律性質類似,實質上均是因競業限制而支付的款項,故應參照財稅〔2007〕102號文件的規定,按照“偶然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持此觀點的地方:如廣州,《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若干征稅業務指引(2009年)>的通知》(穗地稅發2009148號)第八條仍然有效,明確指出個人履行勞動合同非競爭條款收入按照“偶然所得”計稅。

2、按照“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計征個稅,政策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中第五條中規定: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其理由為該文件雖未明確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屬于“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但也未明確規定不屬于,又未明確“其他補助”包括什么內容!這樣一來,在兩者實質上均為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且支付目的和支付前提類似的情況下,可充分延展理解政策本身留有“其他補助費”的敞口,如此,競業補償金便可理解為文件中的“其他補助費用”,適用“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補償收入”的稅收政策,即使并非“一次性”取得的收入,但”實質重于形式“,也理應按照”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補償金”來對待!換個角度來看,政策精神旨在讓取得較少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享受到“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優惠同時,也可做到使得取得較高補償金的勞動者就超出“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外”的補償金從高適用綜合所得稅率繳納稅款,兼顧了稅收公平原理。

持此觀點的地方,如深圳,《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深地稅發2008416號)曾指出,用人單位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屬于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

3、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稅,政策依據:《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中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其理由為:競業限制補償金雖大多發生在解除勞動關系之后一定期限內的對勞動者的補償,但究其根本也是因原“勞動關系”而產生的一種附屬結果,從因果關系上來看,兩者存在內在邏輯上的從屬性,況且以上文中存在“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的開放式界定,如此,競業限制補償金被理解為文件中規定的“與任職或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并無不妥。(2)《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應于競業限制期間按月支付,其事實上也類似于工資性質;(3)取得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勞動者一般都是高收入人群,統一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征稅,符合減輕中低收入者稅收負擔,實現”三次分配、共同富裕“的稅收調控方向,故對高收入人群不應適用特殊優惠政策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4條中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4、按照“勞務報酬”計征個稅,持此觀點的人認為競業補償金大多發生離職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不存在任職受雇的勞動關系,此時,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實質上類似于勞動者在履行一份新的勞務合同,是支付給勞動者”不作為“行為的勞務報酬(名詞解釋:”不作為“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應屬于勞務報酬性質,需按“勞務報酬所得”計征個稅。

以上觀點中,筆者更認同按照“工資薪金”計征個稅的做法,理由如下:

其一、財稅〔2007〕102號關于“不競爭款項”按照“偶然所得”繳納個稅的是在特定時期特定背景下的文件規定,是有前提條件的,此規定中的“不競爭款項”指的是“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通過簽訂保密和不競爭協議等方式,約定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內,承諾不從事有市場競爭的相關業務,并負有相關技術資料的保密義務,資產購買方企業則在約定期限內,按一定方式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所支付的款項”,此與雇傭關系解除后支付給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金并不的業務背景和人物關系并不相同。

其二、按照““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計征個稅的做法,一方面,與當前個稅政策調控精神不相符合,另一方面,競業限制補償金按照法律規定并非“一次性”發放,而是按月發放,如果按照“一次性解除勞動合同補償”來對待,一次性計算繳納稅款,存在較大納稅征管困難。

其三、按照”勞務報酬“計征個稅的觀點,筆者認為其忽略了事物實質之間的“因果關系”,割裂了事件之間的聯系性和整體性,并且無政策依據作為支撐,無法作為實務操作參考。

綜合分析考量之下,筆者認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稅更為妥當,但筆者觀點僅供讀者實務操作參考,在實務具體操作上,筆者的建議是:

(1)如果當地有明確規定操作方式,按照地方要求操作即可,如深圳、廣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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