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和刑事合規監管下的員工福利(委托代征資質)
近年來,共享經濟對傳統的企業用工模式和薪酬福利管理都帶來了巨大挑戰。在疫情影響的經濟下行期,員工福利平臺和擁有委托代征資質的靈活用工平臺因為能夠解決企業和員工的諸多痛點而備受青睞。兩類平臺雖在具體業務模式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但站在稅收和企業成本管理的角度,都主要是因為在個人所得稅和企業社保支出上能夠提供一定的靈活安排而被大量的采用。
但近期,處于風口的員工福利平臺和靈活用工平臺卻頻頻暴雷。各地公安經偵部門和稅務稽查局聯合對上述平臺展開了以虛開增值稅發票為主要對象的調查。據公開報道,注冊于上海的某員工福利平臺,以向客戶提供預付費卡為名,在兩年內涉嫌虛開40多億的預付卡增值稅普通發票,協助企業套現,目前已被上海經偵以涉嫌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立案。另據報道,今年11月11日,煙臺市經偵局統一部署,在北京、天津、河北、山東等10省15市同時收網,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傳喚和控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人員46名。該公司擁有河南、山東、福建等多地的委托代征資質,并提供2b的眾包服務。
形勢如此風云變幻,一切皆源于“靈活”過頭變成了異化,而異化的后果就是合規風險的上升。那么,在稅務和刑事合規監管下的員工福利和靈活用工平臺,路在何方?
二、平臺涉稅風險分析
在殘酷的市場競爭下,由于缺乏行業的全面合規監管,員工福利平臺或靈活用工平臺都可能在實踐中逐漸被異化,背離初心。
(一)員工福利平臺
越來越多的企業通過員工福利平臺向員工發放福利,為員工提供多樣化的福利選擇。通常,企業與福利平臺簽約后,福利平臺會將相關福利直接兌換給公司/員工,或者將福利兌換憑證發送給公司/員工,員工憑相應的憑證在福利平臺上依據自己的喜好和權限范圍兌換并消費福利產品。為了吸引客戶、增強市場競爭力,大部分福利平臺允許員工兌換的福利產品非常豐富,包括食品、旅游、體檢甚至信用卡充值等。
除了福利平臺發放的福利兌換憑證是否構成多用途預付卡等金融和市場交易方面的合規問題外,從稅收的角度,上述員工福利平臺在交易中可能涉及的稅務風險包括:
個人所得稅
員工取得的薪酬類福利屬于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原則上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并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實踐中,部分公司未就此類員工福利為員工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而員工在年終匯算清繳時自行申報繳納的可能性也不高。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可能因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被稅務機關要求補繳稅款,或者在少數情況下,被按照“應扣未扣”處以罰款。與之相對,員工個人也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偷稅,但實踐中相關風險不大。
企業所得稅
在企業直接向員工發放福利的情況下,如果企業為員工扣繳了個稅,則企業可以進行稅前列支,而無需取得額外的扣除憑證。在企業通過員工福利平臺向員工發放上述福利的情況下,基于我國以票管稅的征管模式,企業需要取得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憑證。
增值稅
從稅收公平的角度,直接向員工發放福利費和通過平臺向員工發放福利費本身的增值稅處理應當一致,即都不應進行增值稅進項抵扣。所以,原則上,員工福利平臺不應就向員工發放的福利費部分向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實踐中,福利平臺可能會向企業開具帶稅率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福利平臺實質上相當于提前繳納增值稅,在進行總量控制的情況下,即使實際開具的發票與員工最終實際消費的產品品種存在差異并跨稅率,如果能夠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數據并與主管稅務機關提前溝通,我們理解實踐風險不大。
但并非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就萬事大吉了。還記得上文提到的上海某員工福利平臺么?它開的也是增值稅普通發票,且是零稅率的,但仍然由于不存在真實的交易基礎而被認定為涉嫌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罪,被刑事立案。也就是說,當員工福利平臺異化為純粹的為企業開票和洗錢的工具,而缺乏真實交易基礎時,虛開的刑事風險將會一直存在。
從增值稅發票的角度,進一步討論可以發現,在福利平臺發放的福利兌換憑證被認定為預付卡的情況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文,福利平臺應當向企業開具零稅率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如果零稅率的發票加上后續實際發生交易的消費證明可以作為所得稅扣除憑證,這相當于還原了企業和福利平臺的合作本質,即企業仍然是福利的發放主體,平臺僅是協助提供發放過程的資金、商品和相關服務管理,據此所得稅的抵扣應可以合理進行。然而,對于零稅率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因其本質是預付款憑證,在稅前扣除上可能因為稅務機關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實踐障礙。
在我們所了解的經營中,多數企業不愿接受零稅率發票,會要求福利平臺開具有稅率的增值稅發票。那么問題來了,即使福利平臺同意承擔增值稅稅負開具有稅率的發票,那么按照什么品類和稅率來開具發票呢?特別是在員工兌換的福利產品跨品種跨稅率的情況下,應當如何開票?這也導致了前述多個稅收問題。
(二)靈活用工平臺
1.常見的業務模式
靈活用工平臺有兩種常見的業務模式:模式一是平臺參與到自由職業者與企業的交易關系中來,企業將部分業務外包給靈活用工平臺,并與平臺簽署服務外包協議;平臺則將業務分拆后進一步外包給一個或多個自由職業者(即眾包服務),并簽訂服務協議或其他類型的法律協議。模式二則是平臺不參與到自由職業者與企業的交易關系中,即由企業和自由職業者簽署勞務或服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平臺僅是提供居間撮合服務,為企業與自由職業者之間建立服務關系提供支持和協助。兩種模式下關鍵的合規要點之一在于企業與自由職業者之間實際上不應存在任何勞動或一對一勞務關系。
上述兩種模式在網約車、外賣、快遞、直播等行業較為普遍。其中,在模式二下,由于企業會與自由職業者直接簽署服務或勞務合同,如果自由職業者人數眾多,則一方面,企業的供應商管理成本相對較高,另一方面,也無法隔離自由職業者引發的潛在合規和經營風險,故實踐中,模式一相對更為常見。
兩種業務模式的簡圖分別如下:
模式一
注:在此模式下,自由職業者與平臺之間可能存在勞動、勞務或服務等多種法律關系的可能性。其中在勞動關系下則不涉及自由職業者向平臺開具發票,但此種情形實踐中非常少見。
從稅務的角度,在模式一下,平臺可以基于真實的服務外包協議為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滿足企業稅前扣除和進項抵扣的需求。另一方面,平臺也同樣會有稅前列支和進項抵扣的需求,進而需要自由職業者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平臺具有委托代征資質,則可以較好地解決這個問題。
從自由職業者個人所得稅的角度而言,其從平臺獲得的服務費或勞務費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踐中,不少平臺能夠與當地政府和稅務機關溝通,為符合條件的自由職業者爭取按照生產經營所得適用核定征收政策,從而實質性地降低自由職業者的個稅稅負。
模式二
注:在此模式下,對于平臺提供的居間服務,平臺通常會向企業收取居間服務費,部分平臺還會向自由職業者收取居間服務費,因金額相對較小,此圖未考慮其對應的發票流。另對于企業支付的自由職業者提供服務的服務費,其資金流既可能會通過平臺由平臺支付給自由職業者,也有可能直接由企業支付給自由職業者。
在模式二下,平臺可就其提供的居間服務向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對于支付給自由職業者的費用,無論是否由平臺代付,平臺均無法向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樣地,不少平臺申請了委托代征資質,根據稅務機關的授權代自由職業者向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以解決企業稅前扣除的痛點。并且,自由職業者同樣有機會爭取適用核定征收政策,從而實質性地降低其個稅稅負。
2.靈活用工平臺與委托代征資質的神組合
這里有必要再說說委托代征資質了。委托代征資質實際上是為了解決稅收征管的問題,由稅務機關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并開具發票。在共享經濟下,自由職業者出于稅負等各種考慮,無法或不愿開具發票,而企業從稅收的角度又必須獲得發票,于是一直以來默默無聞的委托代征因可以解決上述痛點而變得炙手可熱。
出于行業監管的審慎考慮,自今年年初,除海南以外的其他各地均已縮緊委托代征資質的發放。但據統計,截止2020年8月,海南仍累計向超過200家平臺企業授權稅務委托代征資質。
據了解,近期海南也開始全面整治擁有委托代征資質的靈活用工平臺。一方面,暫停發放委托代征資質,同時全面展開對于存量違規委托代征平臺的清理整治(包括開展稅務檢查),部分代征協議到期企業已經無法續展。另一方面,海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于2020年11月18日發布《海南省平臺經濟集群注冊登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要求靈活用工平臺自然人全部注冊個體工商戶,并對經營范圍采取面清單管理模式。同時,征求意見稿還要求,平臺企業有責任和義務督促集群注冊個體工商戶做好相關涉稅事項辦理工作,應向稅務機關提供其與集群注冊個體工商戶簽訂的稅收監管協議,并承擔日常稅務監管、發票監管、稅收擔保等稅收法律責任。然而,如何對集群注冊的個體工商戶在業務上和稅收上進行管理仍有待進一步觀望和考量。
3.異化后的靈活用工平臺
實踐中,不少企業利用模式一的靈活用工平臺向自已的員工發放一部分工資,從而達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通常,根據員工在公司的職位和工作職責,企業會將這部分工作以業務或服務外包的方式外包給靈活用工平臺,由平臺安排員工以自由職業者的名義向企業提供這部分服務。在這種異化的靈活用工模式下,可能存在的涉稅風險包括:
個人所得稅
對員工個人而言,員工以自由職業者名義從平臺取得的收入實質上屬于員工的工資薪金,應當按照個人綜合所得的累進稅率繳納個稅。實踐中,這部分收入通常按照生產經營所得的核定稅率繳納個稅,故存在少繳個稅的情況。對于存在勞動關系的企業,除了不能擺脫稅收扣繳責任外,由于明知為其提供服務的所謂“自由職業者”就是其員工,與員工共同構成個稅偷稅的風險也會增加。
增值稅
上述異化模式下的安排的實質在于通過對外支付服務費的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在此基礎上,企業與平臺之間的服務交易有較大風險被認定為虛構交易,即不存在真實的交易基礎。據此,根據《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除應進行增值稅進項稅轉出外,企業存在被認定為構成偷稅或取得虛開發票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
企業所得稅
如果企業通過平臺取得的發票被認定為虛開發票,該類虛開發票則不能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憑證,即使這部分發票所對應的底層交易實質上是企業通過平臺發放的員工工資。如果企業為員工補扣繳相關個稅,則我們理解,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相關的成本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可以稅前扣除,但實踐中稅務機關仍有可能不認可企業就這部分費用進行稅前列支。這種矛盾和糾結在國家稅務總局唐山市稅務局稽查局與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與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稅務行政處罰一、二審行政判決中也有所體現。
涉嫌虛開的刑事責任
實踐中,企業與平臺之間的交易可能被認定為虛構交易,特別是在平臺暴雷的情況下,企業也存在涉嫌虛開刑事犯罪的風險。
三、我們的建議
在經濟下行期,如何降低用工成本無疑是每個企業都面臨的問題,但異化的員工福利和靈活用工平臺的涉稅風險均較高,特別是對于擬上市的企業,每一個合規風險在上市監管的顯微鏡下都將被放大,都可能構成上市的障礙,影響企業的長遠發展。
除了經濟上的代價沉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更是那把懸在頭上的斯巴達克之劍。無論重壓下的員工福利平臺和靈活用工平臺的前路在哪里,唯有盡量合規并控制相關稅務和刑事風險才能走到最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