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不同類型股權轉讓涉及“間接股權轉讓”征稅規則的探討(財稅星空)
針對間接股權轉讓的稅收問題,我們最早從國稅函2009698號文到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7號公告,我們對于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原則、安全港規則、征管規定都比較詳細了。但一直到今天,我們實際上最缺的一個就是,針對間接股權轉讓,如何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并管理好對應的計稅基礎。對于這個問題,我雖然在《國際稅收》雜志2015年第8期發表了一篇文章《關注`轉讓收入`還是調整`計稅基礎`——7號公告間接財產轉讓應稅所得計算方法探討》,但這篇文章提出的解決思路還還是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解決很多實際問題。因此,如oecd最近討論出臺的關于數字經濟征稅的方案一下,我們后面對于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規則可能也要采取類似的方法,即出臺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等不同的計算規則去應對不同的實際情況。
但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涉及紅籌構架中的一個間接股權轉讓問題則是另外一個情況,就是境外不同類型股權轉讓涉及到的“間接股權轉讓”征稅的方法。如大家看“九號公司”的招股書一樣,很多存在境外紅籌的公司,海外發行的股份有普通股,有優先股,在普通股和優先股中也對應了不同的類別,比如a類股、b類股,這些股份有不同的投票權,不同的轉讓條件等。當涉及這些不同類別的股權轉讓時,有些轉讓價格和中國境內資產的增值無關,有些轉讓價格是既包含了境內資產的增值,也包含了境外其他合同權利的增值。此時,在計算間接股權轉讓所得時,如何確的從總體轉讓所得中分離出對應中國資產增值的部分,從而對這部分征稅往往是一個難點。
比如,我們今天在這篇文章中就討論一個案例:
比如這家存在紅籌構架的公司在開曼發行了4類股份:a類普通股、b類普通股、a類優先股和b類優先股,分別對應了不同的投票權和其他投資、退出條件。
這里,針對b類優先股的投資協議是這樣約定的,某pe投資人以貨幣資金投資作為開曼公司的股東,在投資協議里面明確規定,開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要保證b類優先股的投資人按年化8%的收益取得回報。b類優先股投資人在8年內可以要求實際控制人回購,在滿8年后也可以在實際控制人支付年化8%的回報后轉為a類普通股。假設有如下三種情況:
1、由于境內企業連年虧損,投資效益不佳,該pe投資人第三年要求實際控制人履行回購權,按照投資額和年化8%的收益回購pe基金持有的開曼股權;
2、假設該公司準備在不拆紅籌構架的情況下直接在境內上市。此時,該pe基金希望直接持有境內上市公司a股股票。因此,大家安排的方案是,實際控制人按照該pe投資人投資金額和年化8%的收益收購其持有的開曼公司股份,收購完成后該pe基金再直接對境內公司增資。
3、假設該公司準備境內上市,t公司希望直接持有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因此,t公司和實際控制人協商,實際控制人按照t公司原始投資成本回購t公司持有的開曼公司a類普通股,同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t公司按照原先的出資價格直接對境內公司增資取得對應股份。
那對于這兩種情況涉及的間接股權轉讓是否需要在境內交稅呢?我們知道,間接股權轉讓征稅的背后原理是對納稅人通過避稅構架安排,規避直接轉讓中國境內股權(資產)的繳稅義務。因此,你要對其征稅,嚴格來看,只能是對間接轉讓環節涉及境內資產增值的部分征稅。
情況1:pe基金投資開曼公司后,境內企業一直虧損,境內資產實際沒有任何增值。而pe基金轉讓開曼股份給實際控制人的收益,本質上是pe基金對實際控制人的借貸,按年8%計算出來的收益本質屬于利息,和境內資產增值無關。而借貸行為產生在境外,中國應該是沒有征稅權的。此時,這種間接股權轉讓你是否應該對其征稅呢?
情況2:由于境內企業準備上市了,境內投資肯定有很大增值。但是,由于pe基金要直接持有境內公司a股股票,現在安排實際控制人按照年化8%的回報先收購pe基金持有的開曼公司股權,再由該pe基金用這些錢直接對境內公司增資。如果pe基金此時直接退出,收購價格肯定遠高于8%計算出來的轉讓對價。是因為我允許pe基金仍然按被收購b類優先股得到的金額直接對境內企業增資(低于市場價增資),因此收購價格才是按8%計算,這個價格就肯定包含境內資產增值的部分,但肯定低于公允價格,因為低的那部分通過不公允增資方式在pe基金直接對境內企業增資部分實現了。此時,對于這個間接股權轉讓我們應該如何征稅,是就按8%計算出來的收益征稅,還是要按公允價值重新算呢?
情況3:第三種情況在很多紅籌回歸上市中也是非常普遍的。就是部分境外股東發現紅籌國家公司不再境外上市,而是不拆紅籌境內上市時,都希望直接持有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以方便直接減持變現。此時,實際控制人就按照t公司原始出資價格回購(這個價格肯定遠遠低于境內公司實際公允價值),同時安排t公司原價增資到境內企業取得原先對應比例的股權。這種是否可以進行按照合理商業理由進行間接股權轉讓備案不交稅呢,還是要按照公允價值調整要求t公司補稅。這也是很有意思的問題。
既然對于7號公告的定位是反避稅,就是防范境外投資人通過間接轉讓規避直接轉讓的稅收,那我現在改邪歸,我把間接結構拆掉,改為直接,不避你稅了,你有什么理由在被人改邪歸的時候去征別人稅呢?別人改邪歸的過程肯定不是以避稅為目的啊。所以,這些問題都有待我們進一步有研究,通過案例指導方式進行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