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解答(財產轉讓所得)
隨著創新企業境內發行存托憑證試點工作的不斷推進,創新企業原始股東以持有的存量股份為基礎證券,也可在境內轉換發行存托憑證。根據存托憑證試點內容變化,為明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我們編寫了政策解答。
1.問:什么是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
答:2018年3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8〕21號),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根據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存托憑證在制度設計上做出了與a股類似的制度安排,對于以發行前存量股份轉換而來的存托憑證,應參照股票相關規定進行限售處理,此類存托憑證稱為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
2.問:個人轉讓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的所得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為支持存托憑證發展,試點期間存托憑證的稅收政策原則上也與a股市場稅收政策保持一致。以創新企業原始股東持有存量股份為基礎證券,在境內發行的存托憑證,其證券性質與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類似。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規定,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個人轉讓限售存托憑證取得的所得,應比照轉讓限售股個人所得稅政策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照“財產轉讓所得”,以每次轉讓收入減除存托憑證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3.問:個人轉讓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個人轉讓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繳納個人所得稅,比照限售股征收管理。具體征收管理辦法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70號)規定執行。
4.問:個人持有創新企業限售存托憑證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規定,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比照限售股股息紅利的稅收政策,對個人持有的限售存托憑證,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創新企業境內發行存托憑證試點階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公告2019年第52號)規定計算納稅,持證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
財政部稅政司 稅務總局所得稅司 證監會會計部
2021年01月15日
公開發行存托憑證并在科創板上市存被視為居民企業并繳納企業所得稅風險
2020年9月30日,九號有限公司在其《公開發行存托憑證并在科創板上市招股意向書》中披露:如果公司及下屬境外公司將來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則可能需要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可能對公司造成一定不利影響。公司扣除優先股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公允價值變動損益不能稅前抵扣)后于2016年度盈利64萬元,報告期內其他年度均為虧損。因此,如果公司按照中國居民企業納稅,于2016年度需要計提所得稅16萬元,對報告期內其他年度無影響。
萬隆解稅:
《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二條規定,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
第一條規定,境外中資企業是指由中國境內的企業或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境外依據外國(地區)法律注冊成立的企業。
第二條規定,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并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
(二)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
(三)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
(四)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
第三條規定,對于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第四條規定,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作為其免稅收入。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投資者從該居民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根據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當征收企業所得稅;該權益性投資收益中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部分,可作為收益人的免稅收入。
第五條規定,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其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法律地位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