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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扣除問題)

從目前我國資本市場股權激勵的主要形式來看,股票增值權這種以現金結算的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是沒有任何爭議的,不管是上市公司自己做,還是涉及集團間激勵,由于相關主體最后都是通過現金形式向激勵對象支付現金報酬。因此,以現金結算的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是沒有任何爭議的。這一點大家也可以看到,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中,我們也只明確了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這兩類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扣除問題,根本就沒有涉及以現金結算的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扣除問題。

但是,雖然有了18號公告的規定,但是大家發現對于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這類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授予的公司本身沒有任何現金支付,為什么能夠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呢。對于這個重要的問題,我們一直在理論層面就沒有任何清晰的回答。所以,這就出現了如下幾類常見的爭議:

1、18號公告規定的是:本公告所稱股權激勵,是指《管理辦法》中規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為標的,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以下簡稱激勵對象)進行的長期性激勵。那如果激勵對象不再授予公司任職,而是屬于授予公司子公司、孫公司的員工,企業所得稅能否扣除,這就是集團間股權激勵的扣除問題;

2、如果集團間股權激勵能夠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那究竟是在授予公司扣,還是在員工實際工作的子公司(孫公司扣除);

3、很多人發現,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在會計上按照《股份支付》會計準則確認的管理費用金額遠遠小于員工行權時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此時,授予公司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金額就是按照會計管理費用口徑還是稅收上工資、薪金確認的應稅所得口徑。有些人提出了按照會計、稅法孰低原則;

4、18號公告規定:在我國境外上市的居民企業符合規定條件股權激勵確認費用也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中國很多高科技公司例如阿里、騰訊、京東,他們以紅籌形式在香港、美國上市。授予主體是開曼公司,員工在境內子公司公司。他們股權激勵在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境內公司能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這里境外上市的居民企業如何理解,是要開曼公司是居民企業,還是理解為境內居民企業通過境外紅籌上市即可;

5、18號公告也允許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符合條件也可以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此時,通過有限合伙構架實施股權激勵的非上市公司、享受財稅2016101號文可以遞延至轉讓時按“財產轉讓所得”20%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非上市公司,能否確認股權激勵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6、還有很多上市公司通過各種渠道向上反映,認為我國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最高45%繳納個人所得稅稅負偏高,希望降低稅率,最好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

實際上,對于上述這些涉及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如果要得到清晰的回答,就必須要面回答這個問題,就是為什么對于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授予企業沒有任何現金流的流出(也沒有其他經濟資源的流出),卻可以平白無故地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呢?只有把這個問題在理論層面回答清楚了,我們上面提到的大家很多迷惘的問題才能有真的答案。

首先,我們要告訴大家的是,中國目前的做法,即對于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只要授予對象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我們就允許授予公司確認對應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但并不是世界上所有其他國家、地區都是和我們的做法一樣的。我們從可以找到的一些國外資料,簡單梳理了一下幾個國家、地區對于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不同做法:

目前,國外各個國家、地區對于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規定比較繁雜,有些國家、地區也不是很明確,需要看具體情況。因此,我們這里僅僅羅列了美國、法國、新加坡這三個國家來說明幾個典型的情況。具體規定我直接以英文展示,以防止翻譯造成的誤解。

我們首先看美國,其股權激勵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規定是非常明確的,就是如果被授予股權激勵的對象對于行權所得按照一般所得項目繳納了個人所得稅,那么就準予授予企業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企業所得稅究竟怎么扣呢?那就是兩個凡是:

1、授予對象在哪個年度繳納個人所得稅,授予企業就在哪個年度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授予對象確認多少一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那么就準予授予企業確認同樣金額的工資、薪金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要注意,美國的股權激勵計劃分為qualifying plan和disqualifying plan。對于qualifying plan,授予對象按照一般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授予公司才允許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對于disqualifying plan,授予對象可以類似我國財稅2016101號文遞延到轉讓環節按照資本利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則授予公司就不允許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實事求是地來看,我國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居民企業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確立的關于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原則基本和美國是基本完全一致的。

那我們再看法國的規定,法國規定的總體原則和美國也是基本一致的,只不過法國明確了集團間股權激勵,子公司也可以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考慮到員工可能同時在子公司和母公司工作,對于這部分費用是全部在子公司扣,還是要在母、子公司之間分攤,需要母公司出具一個形式發票和費用分攤表。

但是,大家再看到新加坡,這就完全不一樣了。新加坡實際上是不允許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他還是遵循的原則就是,對于股權激勵,只有授予企業產生實際的現金流出費用才能扣除。比如,如果母公司用現金從二級市場購買股票,并將股票授予激勵對象,那母公司只能扣這個購買股票的金額。而如果母公司購買股票給子公司,子公司授予激勵對象,此時如果子公司不給錢給母公司,子公司不允許扣除。只有在母公司向子公司charge費用,子公司實際支付時,子公司才能按照1、實際支付母公司費用;2、母公司外購股票費用,這兩個金額之間孰低的金額扣除。我們了解到,我國香港地區對于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做法基本也是和新加坡類似。

所以,大家看到了,對于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原則,實際上不同國家、地區的做法是不一樣的。涉及到集團間股權激勵如何扣,就更復雜了。這里并沒有什么對錯之分,不同國家的稅制結構不一樣、社會經濟背景不一樣會導致差異。另外不同國家對稅法的研究水平、稅收政策制定者的認識層次也決定了各國做法的差異。

那為什么美國就同意只要授予對象按照一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授予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利益流出,就可以確認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呢?你說,我國就是學習美國的做法,為什么學美國,不學新加坡呢?實際上,我們還是要從理論層面給大家一個明確的回答。否則,我們的行動就是一種盲從,自己很容易就否定自己。最典型的就是,最近流傳的一個關于集團間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討論稿,既然提出了,對于股權激勵費用,只能按照會計和稅法孰低的原則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這個就徹底跑歪了,那鬧出大笑話。

為什么我們會出現這些問題,核心還在于我們沒有在理論層面搞清楚美國為什么要這么做。實際上,這里涉及到一個統一所得稅理論和一個國家整體宏觀稅負的把控問題。我們都知道,我國的所得稅制度和美國比較類似,同時存在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實際上,從最終稅負的角度來看,企業所得稅也是中間稅,因為企業所得稅的稅負最終都會轉嫁和體現到個人的所得稅稅負中。比如,我們對于企業取得所得要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分紅給個人還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實際上企業的25%的企業所得稅,本質還是由個人股東負擔的。如果要把兩個所得稅統一起來,我們可以取消企業所得稅,只征收個人所得稅。當然,這在實踐中無法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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