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和民法調整關系不同(贍養義務的撫養人)
該案情況大致如下:2012年5月,吳某在其居住地a市購進一套商品房,購入價60萬元。2020年12月,吳某將該商品房按照購入價轉讓給了其成年女兒吳某某。在吳某申報契稅時,a市稅務機關對房屋的計稅價格進行了核定,核定價為150萬元。對此,吳某不予認同,認為自己是將所購房屋轉讓給自己的女兒,低價很常,又不是轉讓給外人,不屬于不當理由的低價轉讓,不應被核定計稅價格。a市稅務機關則認為:所作核定的依據為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廣應用房地產估價技術加強存量房交易稅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財稅201161號)的有關規定。有關規定指出,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對于經存量房核價系統評估認定申報交易價格偏低,又沒有當理由的,按核定計稅價格征稅,核定計稅價格可參照存量房申報價格評估值確定。
的確,民法典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一般并不能直接適用于稅收執法行為。不過,在筆者看來,稅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需要考慮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如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所言,“民法典在確認和保護公民各項民事權利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進國家權力依法行使的作用。這是因為,對民事權利的確定和保護本身就為國家權力的行使劃定了邊界……民法典可以作為行政決策、行政管理、行政監督的重要標尺,行政執法要尊重民法典規定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等”,稅收執法在嚴格執行稅法規定的同時,應充分尊重民法典保護私權利的理念。
上述案例中,因吳某和吳某某為直系親屬,相互間負有贍養或者扶養的義務,按照我國傳統文化和家庭觀念,吳某向吳某某低價轉讓房產實屬常,稅務機關對吳某的私權應予以尊重,科學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有關“當理由”的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