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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稅務糾紛系列之一(不動產、機器設備)

一、概念內涵的相關稅收法律規定

1、《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個人取得財產轉讓所得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2、《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八項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從上述規定,是看不出何為稅法上的個人股權轉讓的。為此,我們還需要結合其他稅收政策規定來理解:(1)《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二條規定,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簡稱個人)投資于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統稱被投資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股權或股份。(2)《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號)第一條第七項規定,轉讓對中國境外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投資形成的股票、股權以及其他權益性資產取得的所得,為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綜上上述四個規定,可以得出,稅法眼里的“個人股權轉讓”的定義是,自然人股東轉讓投資于在中國境內外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股權或股份的行為。

二、概念外延的相關稅收法律規定

很遺憾,僅能找到《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權;公司回購股權;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并向投資者發售;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以股權抵償債務;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注意,這里說的“個人股權轉讓”的外延,僅在該公告第二條定義語境下才成立,即上述其中股權轉讓情形,不涉轉讓境外企業股權、股份。那么,轉讓境外企業股權、股份時,“個人股權轉讓”的外延又包括哪些情形呢?在稅法規定更新前,恐難界定。

三、稅法概念不清晰的地方

1、何為“轉讓”不明確

稅法眼里的“個人股權轉讓”的定義中,僅界定了何為“股權”,即股權包括投資于在中國境內外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股權或股份,卻沒有說明什么是“轉讓”。這個概念(動詞“轉讓”)的缺失,將可能導致稅務機關說已經轉讓,納稅人甚至扣繳義務人說還未轉讓的納稅爭議現象產生。

2、轉讓境外股權的外延不明確

如前述,《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僅規定了轉讓境內被投資企業股權的情形,不涉轉讓境外被投資企業股權的情形。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號)僅說明了,何為轉讓“來源于中國境外的”的股權所得,不涉“轉讓境外被投資企業股權”包括哪些情形的內容的。這個內容的缺失,將導致在涉境外被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時,可能產生一定爭議。

四、民商法的解決思路

回顧上述問題,我們會發現,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界定“轉讓”這個詞。如果“轉讓”一詞明確,那么內涵將非常明確,外延也將一并明晰。因為從邏輯學角度看,外延不清晰,根源肯定在內涵不明確。筆者認為,可從《民法典》、《公司法》角度對稅法上的“個人股權轉讓”進行補足。

1、《民法典》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2、《公司法》規定

(1)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2)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

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綜合上述規定,可以知道:(1)股權轉讓其實就是一種特別的買賣,新舊股東就標股權買賣達成一致,并完成交易。(2)有限責任公司應為新股東頒發出資證明書。(3)股東根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4)股權變更市場監督登記的義務在公司。(5)股權變更市場監督登記并不產生股權變更法律效果,僅有對抗第三人效果。

4、筆者觀點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通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直接認定股權發生變更?筆者認為,不能!因為雖然這是公司的法定義務,但公司照樣可以不履行這個義務(實務中紅,大量存在),不能因被轉讓公司不履行法定義務,就剝奪股權受讓方的股權資格吧?

所以,我們可從買賣合同的法律定義入手進行解釋。比如,我們可將“個人股權轉讓”定義為:自然人股東轉移投資于在中國境內外成立的企業或組織的股權或股份所有權的行為。或更簡潔些:自然人股東轉移被投資企業或組織股權或股份所有權的行為。至于《民法典》中對買賣合同的定義中說的,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支付轉讓款項,稅法可以在所不論。只要股權受讓方實際行駛股權權利,包括《公司法》第四條規定的“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就認定構成股權轉讓。具體判斷標志,可包括但不限于:股權受讓方取得出資證明書,股權受讓方被記載股東名冊,被投資企業完成市場監股權變更登記等。再次強調,這些標志僅是輔助識別是否發生股權轉讓的證據,但最根本又重要的證據仍是是否行使了《公司法》第四條規定的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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