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激勵禁售期規定(“禁售條款約定”對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政策)
案例:
某科創板上市公司授予核心技術人員第二類限制性股票,2年后滿足行權條件,核心技術人員可以按5元/股的價格買入500萬股上市公司股票。激勵對象可以選擇購買,也可以放棄認購。不同于財政部會計司的案例的情況是,這些核心技術人員按照5元/股的價格買入股票后,該上市公司仍然設立了2年的禁售期,禁售期過后,這些核心技術人員才能賣出股票。但是,在這個禁售期中,上市公司不設額外考核條件,也無權再回購核心技術人員的股票。對于案例中的第二類限制性股票,應界定為股票期權還是限制性股票計算個稅?
從我們“財稅星空”最終的統計來看,大家對這個問題的爭議還是很大的,63%的人認為,對于第二類限制性股票,在個人實際買入股票后,上市公司再設定的禁售期由于沒有業績考核條件,也無回購條款的規定,因此這個禁售條款不影響他性質的判斷,仍應該認定為股票期權。但也有36%的人認為,既然設定了禁售期,就應該認定為限制性股票。
實際上,這個就涉及到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上市公司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設定的各類“禁售條款約定”,是否會改變對于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政策適用的劃分。我們要從個人所得稅的基本原理和各類“禁售條款約定”的差別來看。
從個人所得稅的基本原理來看,我們要從如下幾個層面來看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問題:
1、《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所得的形式包括貨幣、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經濟利益;
2、是基于第1點的規定,我們對于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的征稅時點是只要激勵對象取得了股票的完全所有權,上市公司不能再收回了,實際上在這個時點,激勵對象就取得了所得(只不過所得的形式為有價證券),我們在這個時點就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3、我們不可能等到激勵對象把股票實際賣掉取得現金環節再征收個人所得稅。因為,這里涉及兩個時點,所得的形式也變化了。在激勵對象實際取得股票的完整權利時,他取得的所得屬于“工資、薪金所得”,應該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特殊算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在激勵對象行權取得股票完整權利后,他實際再賣股票環節,取得的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而我們目前對于轉讓a股上市公司股票的財產轉讓所得是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
因此,個人所得稅對于股權激勵的征稅時點并不是籠統的看“禁售期”,應該是要去判定個人在哪個時點實際取得了股票的完整權利,上市公司不能再取消了,此時就應該去征稅。因此,我們對于上市公司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設定的“禁售條款約定”應該做一個“二元法”的劃分:
1、第一類禁售期約定:如果在這個禁售期內,上市公司設定了各種市場或非市場的考核條件,如果被激勵對象不達標,上市公司是可以收回激勵計劃的。那這種禁售期就屬于我們判定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的重要條件,我們要等到禁售期結束,激勵對象實際取得股票的完整權利,上市公司已經不能再收回時才確認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此時才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這個約定影響我們對于股票期權還是限制性股票的判斷;
2、第二類禁售期約定:如果這個禁售期的設定實際上是為了實現激勵對象和公司長期利益的捆綁,不要股權激勵一行權了就立刻變現跳槽,或者是交易所本身就設定了對于高管股票減持有額外的禁售期。這種禁售期,上市公司不設定額外業績考核標準,上市公司也不能再收回股票,此時個人已經實際承擔了股票價格波動的風險。我們認為這種禁售期應該不影響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政策適用的判定。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也不應該延伸到第二種禁售期結束。
因此,對于我們案例中的情況,這些核心技術人員按照5元/股的價格買入股票后,該上市公司仍然設立了2年的禁售期,禁售期過后,這些核心技術人員才能賣出股票。但是,在這個禁售期中,上市公司不設額外考核條件,也無權再回購核心技術人員的股票。這個案例中的禁售期就屬于我們這里的第二類禁售期約定,這些核心技術人員在行權買入股票后就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不能等到2年禁售期后再去納稅。所以,我們案例中的第二類限制性股票實質還是股票期權,而不是限制性股票。
實際上,對于股票期權也是一樣。假設某上市公司設定了一個股權激勵計劃,授予某高管10萬股股票期權,行權價格為10元/股,2年后符合激勵計劃行權條件可以行權。2年后,該高管實際行權按照10元/股的價格買入了股票。但是,根據上交所針對高管股票減持的相關規定,高管行權取得的這部分股票也不能立刻賣出,還存在額外的禁售期。
這種禁售期實際上就屬于第二類禁售期,高管在行權買入股票后,實際就取得了股票完整的所有權,上市公司已經不能收回了,他在這個時點就應該按照股票期權的類型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他取得股票的完整權利后,能否賣還受到證監會、交易所具體規則的影響。但這個禁售期內他雖然不能賣,但他已經實際承擔起持有股票的上漲和下跌的風險了。(如果是股票期權,他在行權前實際有下跌保護條款)。因此,這屬于我們說的第二類禁售期約定,他不影響我們個人所得稅的判定。
因此,我們認為,對于股權激勵方案中的禁售期約定應該這樣判斷較為合理:
1、第一類禁售期,上市公司有收回激勵方案的權利,這種禁售期約定影響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適用類型的判斷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判斷;
2、第二類禁售期,上市公司已無收回激勵方案的權利,激勵對象實際承擔了股票上漲下跌的完全風險,這一類禁售期不影響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適用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判斷。對于第二類禁售期的在個人所得稅影響的考慮,主要是《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上市公司授予個人的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個人可自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權獎勵之日起,在不超過12個月的期限內繳納個人所得稅。換句話說,考慮到第二類禁售期的存在,我們給予的應該是遞延納稅的個人所得稅待遇的考量。
重要提醒:
我們也提醒上市公司,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設定第二類禁售期條款時也不能太任性,完全不考慮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然后又矯情地認為國家沒有考慮納稅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