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款超過追征期(稅款追征期的三個問題亟待明確)
滯納金起點問題,在稅務違法行為中實質上就是稅款追征期的起點問題。雖然目前稅法里沒有明確的追征期概念,但是刑法上有追訴時效的規定,可以幫助更好地理解追征期的概念。刑法上追訴時效是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稅法的追征期也可以理解為,對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責任追究的期限,稅收違法行為過了追征期,不再追究相應責任。
目前,稅收征管法及相關法律對追征期的規定包括3年、5年、無限期等,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對此做了較大修改。結合工作實際,筆者認為對于追征期,有幾個問題亟待明確。
一是起始點為何時。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稅款滯納金應從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不同稅種因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征期等不同,計算滯納金的起始點也不同,僅以個人所得稅為例,就有不同追征期起始點。例如,稅目為生產經營所得的個人所得稅,慣常的理解追征期起始點為次年的4月1日,因為該稅目個人所得稅匯算期為次年3月31日止;而綜合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因為匯算期為次年6月30日止,稅務部門的做法一般是從次年7月1日計算追征期。由于稅收征管法對各稅種的具體追征期沒有明確規定,相關政策也沒有具體指引,稅務人員更多是靠對稅種本質的理解和工作中的慣常做法來確定。實踐中如何操作,亟待明確規范。
二是終止點為何時。
目前有爭議的追征期終止點有三個:以檢查通知書送達日期為準;以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日期為準;以立案日期為準。這方面也存在一些爭議,實踐中以各種不同時點為依據的案例都不少。實際工作中很多稅務機關以檢查通知書送達日期為準,但是這方面也沒有明確的法律或者政策規定。
三是對累計數額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為5年有不同的理解。
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這里累計數額達10萬元,是某一個稅種本身的累計,還是各稅種疊加起來的累計,目前也沒有明確。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第八十六條對關于追征期的規定進行了較大修改,分別為5年、15年以及20年,對于數額沒有進行規定。筆者認為,數額較大追征期延長的規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等于加重了對大額違法行為的處理。何為數額較大,筆者認為可以參考“盜竊罪數額較大以1000元到3000元為起點,由各地區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治安情況確定并報批”的做法,確定10萬元到30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追征期可以延長為10年,具體數額由各地區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定并報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