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投資合伙企業分紅是否要交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投資分紅免企業所得稅嗎?)
近年來新能源汽車行業發展勢頭迅猛,陳先生想要趁著行業紅利期多賺一點,于是和另外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成立了一家合伙企業——b有限合伙企業,同時將自己的科技企業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來參與合伙企業的投資,而他的朋友則直接以自然人合伙人的身份來參與合伙企業經營。
2014年,該合伙企業投資了一項新興產業研發項目,并于2018年取得了項目分紅。
合伙企業很快將這筆投資收益打到了陳先生的科技公司賬上,陳先生十分高興,讓企業財務人員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的時候將該筆投資收益填進了《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優惠明細表》。
然而沒過多久,企業財務人員就接到當地稅務部門的電話,被告知這項投資收益錯享了稅收優惠,通過政策輔導,陳先生才知道原來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可以免稅。
《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又規定了: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原來,陳先生的科技企業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通過合伙企業對其他居民企業進行投資所取得的股息、紅利屬于間接投資,是不能享受該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而是應該將該項投資收益計入當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中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經過稅務人員一番詳細的政策解釋,陳先生才明白原來通過合伙企業進行投資在稅務上還有這么多講究。當即表示回去會認真研究合伙企業稅收政策,絕不會再犯這樣的“糊涂”。
通過合伙企業進行投資
雖然省心不少
但一定要注意
稅收政策上的細節差異哦!
稅收風險提示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159號文)中的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合伙企業本身既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也不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可以免稅,和《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我們不難發現,企業作為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屬于間接投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收入是“直接”收入,因此企業不能享受優惠政策,投資收益應計入當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中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公司通過合伙企業取得股息紅利能否免稅?
一、提出問題
a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成立了合伙企業b,合伙企業b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成立了c公司。a公司和c公司都是中國的居民企業。合伙企業b取得c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后,直接按投資比例分配給了a公司。問題是:a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能否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不同觀點及理由
股息紅利免稅政策源自以下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之所以產生不同觀點,源自于對上述政策的不同理解。
認為不能免稅的理由是:
a公司對c公司的投資屬于間接投資,不屬于《實施條例》規定的“直接投資”的情形。例如:2018年12月25日,青島市稅務局局長信箱曾就“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取得的股息紅利是否免稅?”回復:“法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得的收入,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中‘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的免稅優惠政策,應依法按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認為免稅的理由在于:
(一)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股息、紅利直接作為投資人取得的股息紅利,應視為投資人直接投資所得。
首先,合伙企業不是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合伙企業法》第六條:“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159號文”)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從所得稅的角度看,合伙企業既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也不是個人所得稅納稅人,一切所得都要分配給投資人,由投資人承擔所得稅納稅義務。
更進一步說,對于股息、紅利所得,合伙企業是徹徹底底的“透明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還需要在合伙企業層面進行收入和成本的計算,計算出所得后再分配給投資者;而對外投資分回的股息、紅利所得,根本不參與合伙企業層面應納稅所得額的核算,而是直接穿透合伙企業作為投資人的股息紅利所得,所得的稅法屬性也沒有發生變化。從這個意義上說,合伙企業是徹徹底底的“稅收透明體”。
(二)合伙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性收益,屬于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收益。如果不能將其作免稅處理,將征兩道企業所得稅,形成雙重征稅。
例如:北京市金融辦于2009年1月19日發布的《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京金融辦20095號)明確規定:“合伙制股權基金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性收益,屬于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收益,該收益可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直接分配給法人合伙人,其企業所得稅按有關政策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也于2010年7月發布的《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號)第三條第(三)項曾經規定:“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性收益,屬于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收益,該收益可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直接分配給法人合伙人,其企業所得稅按有關政策執行。”1
三、法理分析
a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能否免征企業所得稅?探究這個問題的答案,歸要到底,取決于如何解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所稱的“直接投資”。
法律解釋方法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一是文理解釋,二是論理解釋。前者指就字面意思進行直接的理解,從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語言文字的確意義;后者是指當采用文理解釋可能產生不同的理解時,我們需要綜合運用“法律的意義脈絡”(體系解釋)、“歷史上的立法者之規定意向、目標及規范想法”(歷史解釋)、“客觀的目的論標準”(客觀的立法目的、公平、義、社會效果等法律價值)等解釋標準,探究最合理的解釋結論。2
從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來看,按照文理解釋的方法,可以產生兩種解釋可能性:1.a公司從合伙企業處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不屬于直接投資于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2.合伙企業不是所得稅納稅主體,特別是針對股息紅利所得而言是更為徹底的“稅收透明體”,因此將a公司通過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解釋為“直接投資”,仍然在可能的語義范圍內。
語言文字的含義,有比較清晰的“核心地帶”,也有比較模糊的“邊緣地帶”。相比之下,第一種解釋更靠近“核心地帶”,所以主張征稅的觀點目前占了主流。但這并不必然否定:第二種解釋結論仍然在文理解釋允許的可能性范圍內。所以,經濟發展、法治化水平較高的北京和深圳兩地才有底氣出臺式文件以表達其免稅主張。在文理解釋可能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性時,我們需要將法律解釋進行到下一個步驟:論理解釋。
從目的解釋看,《企業所得稅法》為什么將“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作為免稅收入?理由很明顯,這類收入在被投資的居民企業這一層已經交過一道企業所得稅,如果不作為免稅收入,將形成企業所得稅的雙重征稅。如果加上a公司最后分配給股東的個人所得稅,將形成所得稅的“三重征稅”。中國所得稅法設置了法人和自然人的雙重征稅,但斷然沒有三重征稅的道理。主張征稅的解釋方式,明顯與立法目的相悖。兩種解釋路徑的合理性,也高下立見。
從社會效果的角度(社會學解釋)考量,如果將法人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進行投資與直接投資適用不同的稅收待遇,一方面重復征稅會導致合伙人的投資成本顯著增加,將打擊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納稅人也可能因此被迫圍繞稅收因素選擇組織形式,稅收對經濟活動產生了不必要的干預,違背了稅收中性原則。另一方面,對法人企業聚合社會上的閑散資金共同投資形成障礙,會降低合伙制這一投資形態的吸引力,而這卻是目前資本市場上相當重要、占比較重的投資形式。如果適用征稅政策,將對資本市場產生重大影響。
法律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必要環節。經過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兩個階段的討論,本文開頭提出的問題結論也呼之欲出了:a公司通過合伙企業取得的c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所得,可以視為直接投資所得,適用免稅政策。
四、一點啟示
稅法適用與其他領域法一樣,應適用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目前的稅收實務界已經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內形成一種思維定勢:特別強調稅收的專業性、政策性,而忽視其本質特征:法律性。表現在實際工作中,就是在稅法適用過程中,大家更注重名不見經傳的政策口徑,而忽視法律分析推理或者忌憚責任而不敢運用。孰不知,稅收之所以具備強制性的執行力,其根本基礎在于法律性:人民意志的體現(或者人民的同意)。稅法與其他領域法相比,其專業性也并不一定是最突出的,比如建筑、知識產權等領域的法律,其專業性同樣很強,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各個領域法的適用都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解釋方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不是邏輯。”法律的適用過程中,我們不能沉迷于法條語言的邏輯結構不能自拔,而是要在法條語言允許的可能性范圍內,綜合考量各種解釋標準,以求得最為妥當、合理的解釋結論。
而妥當、合理的結論往往就是合法的,因為法和理是相通的,雙方并不矛盾。清大學的張明楷老師主張,要把法的解釋同法理保持一致。不管學什么法,都要能把法規法條解釋得妥當。不要動不動就把法規法條和常情常理對立起來,不要總覺得某事物“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不合理的怎么可能合法呢?難道法是不講理的嗎?如果有人提出“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說法,要么是把“理”理解歪了,要么是把“法”解釋歪了。
法律適用的重心是解釋論,而不是立法論。“紙面上的法律”具有安定性,一旦制訂出來就不能朝令夕改。在能夠通過合理解釋得出妥當結論的情形下,要優先采用解釋法律的方法來解決不斷涌現的新問題。不管是政策口徑的制定者,還是稅收政策的執行者,合理的解釋稅法從而追求妥當的法律結論,并不違反稅收法定原則,反而是更忠實地踐行了稅收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