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補稅可免除滯納金(建議適度減免納稅人自查補稅的滯納金)
經稅務機關檢查查補的稅款,不享受稅款滯納金減免政策。
現行法律規定,納稅人自查補稅也需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這種制度設計雖然最大限度維護了國家稅款的資金價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納稅人自查自糾的積極性,也不利于促進征納雙方合作。
首先,如果納稅人自查補繳稅款與經稅務機關檢查補繳均采用相同的稅款滯納金計算模式,則納稅人會抱有僥幸心理——即使被檢查到了也是繳同比例的滯納金,與其自查補稅不如留著讓稅務機關來查。這種模式不利于納稅人主動糾錯意識的形成,也加大了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
其次,目前法律僅對因稅務機關責任、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明顯的筆誤等幾種造成稅款滯納的情況免收稅款滯納金。但在現實中由于稅收政策不明確、納稅人對稅收文件理解有偏差等原因造成少繳稅款的情況十分常見。特別在當下,大多數涉稅事項和稅收優惠都要求納稅人“自行判斷、申報享受”,一旦判斷失誤需要補稅就會產生滯納金,這加大了納稅人處理涉稅事務的難度和風險,對納稅人偶然過失的適度容忍和關懷救濟沒有足夠的體現。
因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對納稅人通過自查補繳方式自查自糾補稅入庫的,在稅款如實、及時入庫的基礎上,對稅款滯納金給予適度減免。具體為:對因納稅人自查自糾補繳稅款的,滯納1年以內的免收稅款滯納金,滯納1年以上、2年以下的減按50%加收稅款滯納金,滯納2年以上、3年以下的減按80%加收稅款滯納金,滯納3年以上的不享受減免。這種按遞減方式設計減免的目的是鼓勵納稅人早發現、早糾、早處理涉稅問題。
二、對經稅務機關檢查查補的稅款,不享受上述稅款滯納金減免政策。這樣做的理由是拉開納稅人自查與稅務機關檢查的處理結果差異,更好地引導納稅人主動糾歷史涉稅問題,提高自查積極性,提高納稅遵從度。
三、對享受稅款滯納金減免的金額應作一些限制。建議對自查補稅金額在納稅人年度繳稅金額10%以內且不超過200萬元的部分可以享受稅款滯納金減免,超過部分不享受。這樣既可以在合理范圍里給予納稅人關懷,也可以杜絕部分納稅人濫用政策故意延遲繳納大額稅款。
四、對享受稅款滯納金減免的次數應作一些限制。建議對每個納稅人每年僅能針對第一次自查補稅享受稅款滯納金減免,第二次及以后不享受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