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稅收(落實民法典,“稅民差異”怎么辦)
納稅人需要民法和稅法給予一致指導。以民間借貸和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為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五條,法律認可的利率上限是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之間互相拆借的利息支出,只能在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范圍內稅前扣除。民間借貸是大多數中小企業的重要融資渠道,民法典給予這些企業的融資機會在稅法上尚未得到認可。對于這類“稅民差異”現象,稅法宜作出適時調整和完善。
稅法對民事行為的調整須做到有法可依。稅法與民法典協調統一,并不意味著稅法絕對遵從于民事法律關系。稅法出于保護國家稅權的目的,遵循實質課稅原則,可以對納稅人的民事行為進行調整,以打擊逃避稅。民法典對稅法的這種調整也預留了空間。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必然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成為對稅法以及民法典明確性和確定性的補充與完善。而現實中存在一些超越“法定授權”范圍的濫用實質課稅情況,需要通過立法途徑避免,否則民法典構建的民事法律關系會受到沖擊,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會受到傷害。
稅收課征應遵循民事行為及其法律效果的基本規則。以不動產物權登記與契稅征收為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契稅法第九條規定:“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根據契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完成前,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的,納稅人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納的契稅。盡管契稅的征收采用合同主義,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主義存在偏差,但是契稅法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和認可不動產登記制度,通過完善退稅制度彌補了”稅民差異“,實現了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障。
借鑒民法典債務關系理論,完善納稅人權益救濟機制。不論是學界、實務界還是稅收制度層面,普遍接受實體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之債。在這種公法債務關系中,稅法應當借鑒民法典的公平原則,構建法律地位平等的征納關系。既然稅務機關可以運用優先權、代位權、撤銷權等制度來實現國家債權,那么納稅人也應當平等地享有法律救濟的權利。因此,應適時修改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先繳稅后復議的有關規定,取消納稅人申請行政復議的繳稅前置,為納稅人權益救濟掃除障礙,從而實現納稅人行政救濟權利的公平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