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者取得境內股息、分紅的稅收處理(境外投資者取得境內股息、分紅的稅收處理)
一、個人投資者
對于境外個人投資境內企業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 號)規定,外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紅利所得應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該文件目前仍然有效。
二、qfii(合格的境外機構投資者)
qfii是國家在貨幣沒有實現完全可自由兌換、資本項目尚未開放的情況下,有限度地引進外資、開放資本市場的一項過渡性的制度。這種制度要求外國投資者經審批通過后匯入一定額度的外匯資金,并轉換為人民幣,通過嚴格監管的專門賬戶投資于中國的證券市場。即qfii只能投資于境內的證券市場,而不能直接投資相關境內企業。對于qfii通過國內證券市場取得的境內企業的股息分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qfii支付股息、紅利、利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7號)規定,qfii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如果是股息、紅利,則由派發股息、紅利的企業代扣代繳。
符合稅收協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紅利,可按照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三、非居民企業:
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同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即對非居民企業取得境內居民企業(含在境內及境外上市企業及非上市企業)股息分紅應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同時對符合稅收協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紅利,可按照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境外股東取得境內企業股息分紅的幾個注意點:
(一)不同于按《公司法》設立企業的股東可約定分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2017年修訂)第八條規定,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后,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根據合營各方注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即外方投資人取得境內投資企業分紅應按照注冊資本的比例,而不得超比例或約定分紅。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第三條規定,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并接受稅務機關的后續管理。以香港居民企業為例,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國稅函〔2006〕884號)規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資本的公司,為股息總額的 5%;(二)在其他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 10%。
(三)不同于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收入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相關應納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
(四)對于境外投資者以取得境內股息分紅再投資的,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8號 ) 規定,對境外投資者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分配的利潤,直接投資于鼓勵類投資項目,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行遞延納稅政策,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以后通過股權轉讓、回購、清算等方式實際收回享受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資,在實際收取相應款項后7日內,按規定程序向稅務部門申報補繳遞延的稅款。
來源:中國稅務報 作者:郭漢霆 2018.02.27
境內機構投資者買賣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要繳納增值稅?
近日,“財稅星空”群友咨詢,境內合伙企業通過odi或qdii投資中國企業在香港、美國等境外市場發行的股票,對于這樣的股票買賣,境內合伙企業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呢?
這的確是一個爭議已久的問題。對于跨境勞務增值稅,說實話我們國內的規則一直不是十分清晰。從《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金融業全面營改增的文件)來看:
第十二條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
(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
(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說實話,僅僅看這兩條規定實際上還是不清晰。你說“轉讓金融商品”屬于服務,那境內合伙企業算哪一方呢?買金融商品時算購買方,賣金融商品時算提供方。但不管怎么樣,你都在境內。再參考第十三條,只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才不屬于境內服務。這里,境內合伙企業機構在境內,人在境內,你買賣境外股票的操作指令也在境內發出,但證券賬戶開在境外,這種似乎也套不上完全發生在境外。因此,似乎對于境內合伙企業買賣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要繳納增值稅是于法有據的。
對于這個問題說實話,我們也很難參考國外規則,無論是其他征收增值稅(貨物與勞務稅)的國家,還是oecd專門出的《國際增值稅指引》,都沒有涉及金融商品轉讓的跨境增值稅勞務判定規則,因為對于金融商品轉讓按價差征收增值稅似乎全球只有我國這么做,那我們也就只能自己定規則了,無法參考別人。
這時候,對于這個問題,我們最后一招只能是希望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文件的字里行間找源頭,抽絲剝繭的推導出可能的結論了:
從滬港通(營業稅時代)到深港通(增值稅時代),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表述都是一致的態度:
對于香港投資者買賣境內a股、內地個人投資者買賣香港股票都是暫免征增值稅(營業稅)。唯獨對于境內機構投資者買賣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我們用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
不同于“免征”的表述,如果用“征免”,那就是該征的要征,該免的要免。比如,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免征增值稅。因此,對于qdii基金買賣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就按規定免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