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母公司的股票進行股權激勵(股票期權)
問:應由a公司還是b公司還是項目公司代扣代繳個稅?
答:根據財稅200535號第五條第一項和財稅2016101號第五條第二項,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的境內企業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實施”企業如何界定?
根據財稅200535號第一條,“企業員工股票期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業員工的一項權利”,可見上市公司作為授予方,可以授予本公司員工,也可以授予控股公司員工。第一條還提到,“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授予該企業員工的股票期權所得”,可見,“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就是授予方,也就是上市公司,而不是實際用人單位。
但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對于股權激勵企業備案的規定中,提到“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個人選擇遞延納稅的,非上市公司應于股票(權)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15日內……”,可以看出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時,授予標的也可能是上市公司股票期權(提到了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也就是說,當實施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底層資產的股票期權時,實施方并不一定是上市公司,也可能是非上市公司。
實施方到底是誰?筆者認為還需回歸到股權激勵計劃書中,根據計劃書中的實施方進行確定。
如本例中,由于是集團公司進行授予,通常是由上市公司制訂股權激勵計劃并對外公示,此時扣繳義務人為上市公司。但某些情形下,非上市公司可能會從二級市場采購上市股票進行股票激勵或獎勵,此時實施方是非上市公司,而不是發行股票的上市公司。
實操指南
在實踐中,以上市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存在不妥之處。股權激勵所得屬于工資薪金所得,在會計處理上,上市公司只會發生資本公積的變動,不會產生應付職工薪酬變動,真發生應付職工薪酬的是用人單位(項目公司),而真產生費用扣除的也是用人單位,如果由上市公司進行扣繳,被授予人就會產生兩處以上的工資薪金所得,需要在匯算清繳時進行匯總計算補稅。
但股權激勵的實質并非兩處工資,相關費用都是用人單位承擔,此種方式顯然增加納稅人的負擔,也增加上市公司報送個人信息的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