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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貼現合同應當征收印花稅嗎(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等票據的持票人通過票據貼現的方式提前獲取資金是常見的資金融通方式。即在匯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將票據轉讓至銀行等貼現機構,貼現機構將票據到期價值扣除相應貼現利息后的余額支付至持票人。對于該項業務項下票據貼現合同是否應當視同貸款合同征收印花稅實踐中存在爭議,不同稅務機關的口徑也存在差異。

例如,《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票據貼現合同是否繳納印花稅的通知》(淮地稅函2003143號)中規定,“所謂貼現,是指票持有人在票據到期前,為獲取現款而向貼現機構貼付一定利息所作的票據轉讓業務。因此,貼現業務不屬于借貸行為。貼現合同不屬于《條例》所列舉的合同范圍,故不貼花。”

當然也有不同意見,例如《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票據貼現業務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魯地稅函200530號)中認為,“企業與銀行間的票據貼現業務是持票人為獲得資金,將未到期的商業匯票轉讓給銀行,由銀行扣除一定利息后收取剩余票款的業務活動,其實質是一種短期借款,應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稅,其計稅依據為票據到期值(不帶息票據為票據面值)。”不過該《批復》已經于2013年10月31日廢止。

二、問題的分析

問題的爭議其實不復雜,即是否將印花稅項下“借款合同”稅目擴張解釋至因資金的使用或占用而收取的利息的資金融通類合同。考慮到印花稅現行規則未對此進行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對票據貼現合同征收印花稅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印花稅的征稅方式為向有限列舉征稅對象,并未規定可以從經濟實質上對相關憑證進行類推解釋。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以及《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暫行條例》所列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僅規定了借款合同的稅目,即“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在稅目項下包括兩個條件要求:

(1)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簽訂與借款人的;

(2)借款合同。值得提及的是,印花稅項下的稅目列舉應嚴格遵循法律形式的要求,否則購銷合同將可能擴展至適用所有買賣關系,而借款合同稅目的適用將類似于增值稅項下貸款服務稅目的適用。鑒于印花稅的行為稅屬性,擴張其征稅范圍并無不妥,但是不應將其作為另一種流轉稅,更不能在未履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予以擴張解釋。

目前,財稅部門僅明確了融資租賃合同(含融資性售后回租)應按照合同載明的租金總額比照“借款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財稅2015144號文),這也是出于公平稅負的考慮對已在征稅范圍內的應稅項目進行調整(原先有部分類型的租賃公司適用財產租賃合同的稅目,該稅率高于借款合同稅目)。

第二,歷史解釋層面,印花稅項下的借款合同在立法時并未有包括票據貼現合同的意圖。《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合同,是指根據《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訂立的合同。”印花稅項下的合同類憑證與《經濟合同法》(已廢止被《合同法》替代)項下合同存在完全對應的關系(參見附件梳理對比)。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根據國家批準的信貸計劃和有關規定簽訂。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貸款利率由國家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

第三,法律性質上,借款合同與票據貼現合同存在諸多差異,并不是一種類型的合同。除了業務發生的基礎差異巨大、資金用途限定、合同的參與方存在差異外,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也有顯著區別。詳言之,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的主給付義務系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據《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7216號)第二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貼現系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即持票人在票據尚未到期的情況下,將票據所有權轉移給銀行等受讓人,受讓人將票據到期價值扣除貼現利息后的余額支付給持票人。持票人的主給付義務系轉讓票據所有權,而不是到期返還借款;受讓方獲得的系票據所有權,而不是債權。票據貼現所依據的是一項權利憑證,與一般債權完全不同。

第四,將票據貼現合同認定為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稅,將給實踐帶來混亂,既增加征管成本,也不利于納稅人遵從。盡管票據貼現在經濟實質上是資金融通的一種方式,但是現行規則并未將所有資金融通性質的合同均認定為借款合同。在財稅部門未發文的情形下,如果對票據貼現合同征收印花稅,未簽訂票據貼現合同的票據貼現是否征收印花稅,其他有資金融通性質的合同(例如保理合同等)是否也應當征收?

三、相關建議

綜合考量現有規則,我們認為對于票據貼現合同征收印花稅的依據不足。考慮到印花稅稅收立法在即,對于借款合同如何征收印花稅,我們有如下觀點與建議:

1.借款合同的認定應采取何種口徑是稅收政策的平衡問題

盡管借款合同的印花稅由合同雙方分別計算繳納,但本質上屬于融資成本的一部分。采取何種口徑對借款合同進行解釋,將不可避免地對企業的經營產生影響。不同于銀行貸款以及融資租賃等安排的租賃期間長、融通資金金額較高,票據的承兌期間不超過六個月,且票據貼現業務與企業日常經營緊密相關(涉及經營活動現金流入),如果將票據貼現合同視為借款合同,將實質性地加重票據貼現人的經營成本。因此,應在審慎平衡稅源收入與制造業經營成本的基礎上,確定印花稅項下借款合同的具體范圍。

2.票據貼現業務本身不適合按照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稅

前已述及傳統的借款合同存在較長的借款期間,在此期間內印花稅只計征一次。而票據的付款期限較短(不超過六個月),在該期限內票據貼現是通過背書方式進行的,在貼現后往往還存在多次再貼現(轉貼現)的安排,如果均按照借款合同稅目按照票據的到期值或票面價值計征印花稅,會產生多重印花稅的計征問題。

此外,除了金融機構的貼現業務會要求簽訂合同,民間的貼現業務往往不會簽訂書面合同,直接背書后即付款完成貼現交易。如果不簽訂合同即不用貼花,不但有違稅收公平,也將反向激勵票據持有人通過民間途徑進行貼現。

3.票據業務計征印花稅的可選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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