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補償不能低于30%嗎(勞動合同法)
那么,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該給多少呢?
《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下稱“最高院司法解釋四”)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結合以上規定,經濟補償標準一般由兩種方式確定:
1、雙方約定;
2、沒有約定的,可以依照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確定。
問題來了:沒有約定依照30%確定;那么,如有約定的,約定標準能否低于30%呢?
問題一:如果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約定標準低于30%,將如何處理?
目前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足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至當地規定的下限標準或最低工資。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三)》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的經濟補償過低,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經濟補償或約定的經濟補償過低的,不影響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的效力。
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或補足經濟補償。該標準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按照意思自治原則,即使低于法定標準,也屬有效。
2020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和虹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虹口區競業限制勞動爭議仲裁與審判白皮書(下稱“白皮書”)。
“白皮書”中公布的第三則案例“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標準的可依約履行--何某與某貨物運輸代理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件”完全認可了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即便這一標準低于月工資的30%,甚至低于上海市當年的最低工資標準。
基本案情
何某2015年6月1日入職某貨物運輸代理公司,基本工資5,000元。
何某在職期間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明確約定公司應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按月向何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為離職時月基本工資的20%,競業限制期限為兩年。
2017年1月24日何某提出辭職,雙方于次日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2月16日,公司向何某出具《競業限制開始通知書》,明確何某自2017年1月25日開始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2017年6月16日,雙方協商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因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何某向虹口區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按其月基本工資30%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裁判結果
虹口區仲裁院審理后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何某有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行為,故根據雙方約定按何某離職時基本工資20%標準裁決貨物運輸代理公司支付何某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虹口區人民法院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在“白皮書”中闡述了該案的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而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適用于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的情況下。本案中,雙方依據意思自治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故應按雙方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上述案例中,勞動者基本工資為5000元,其20%僅為100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資。
據我們觀察,考慮到“補償應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的原則,目前實務中還是以第一種觀點為主流的裁審意見。
建議企業在預估相應經濟補償成本時,參照員工工資的30%計算。如所在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區或其他有明確指導性意見或案例支持的區域,企業可在合理范疇內與勞動者約定較低的競業限制補償標準。
問題二:所有地區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的下限都是30%嗎?
除最高院規定的30%的標準外,有些地區也另行設定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下限,比如:
1、深圳 (50%)
2009年《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2015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下稱“裁判指引”):
第一百〇七條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及《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條例》關于競業限制的有關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相應規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深圳經濟特區條例的相關規定。
即在深圳地區,裁審機關特別強調應優先適用“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二分之一”的標準,詳見以下案例。
案號:(2016)粵民再177號
案情介紹:
2013年4月1日,吳某進入康達信公司擔任高級咨詢師。
約定月工資6000元,另加項目補貼6000元,項目補貼需每月工作22天才全額支付,不滿的則按比例扣除。
吳某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18日。
雙方簽訂的《保密、競業限制及職務成果歸屬協議》第八條第三款顯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報酬中已包含乙方‘履行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義務以及知識產權全部由公司享有’的經濟補償。”。
吳某不認可上述約定的效力,要求公司另行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人民幣96000元。
結果:
本案仲裁由深圳市福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經歷仲裁、一審、二審和再審。審理過程中,各級法院對于經濟補償金標準的認定提出了不同意見:
仲裁裁決/一審判決:公司支付吳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48000元。
理由為,吳某的工資標準為月固定工資6000元加項目補貼6000元,故應以固定工資6000元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基數。經核算,康達信房地產公司應支付吳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48000元(6000×50%×16)。
二審判決:公司應支付吳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57600元。
理由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雙方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每月支付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根據已經生效的(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的事實,吳某的月工資為12000元,故公司應支付吳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57600元(12000×30%×16)。
再審判決:支持吳某關于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96000元的再審請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能否適用《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確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比例。并在判決書中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與《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適用問題。對于雙方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每月支付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而特區條例第二十四條則規定,補償費按照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司法解釋與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確有不同。根據《中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因此,在深圳經濟特區,應當優先適用《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這一地方性法規。吳某主張優先適用《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符合《中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確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比例不當,本院予以糾。吳某主張按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確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標準為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康達信房地產公司應支付吳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為96000元(12000×50%×16)。
從案件審理結果來看,
勞動仲裁和一審法院依照吳某固定工資作為工資基數,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比例則適用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的50%。
二審法院以吳某月工資為基數核算,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比例則適用了“最高院司法解釋四”規定的3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則將吳某的月工資作為計算基數,并適用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的50%。
解讀上述裁審過程,我們可以加深對深圳地區適用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的理解。
2、浙江 (原為三分之二;現調整為30%)
2008年《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規定:
第十五條 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但2014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規定:
第十三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按合理標準補足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補足標準如何確定?
答: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的月補償標準補足差額;若該標準低于最低工資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差額。
3、江蘇 (三分之一)
2013年《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對處于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