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對建工合同既有法律規則的可能影響(合同解除及后果處理)
然而,如果將觀察視野擴大至整個《民法典》合同編,筆者認為,情況可能會大不一樣。下文將以新頒《民法典》合同編作為分析背景,結合對比《合同法》、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以及《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相關條文,討論《民法典》合同編將導致建工合同既有法律規則發生哪些變化,產生哪些影響。
影響之一:工程經整改后驗收仍不合格,承包人并非絕對不能獲得工程款或者折價補償
《民法典》新增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
(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第二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第三款)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現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
(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第二款)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比可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與《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和第三條的差異在于:
第一,對于無效合同下承包人就已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應獲得的對價,司法解釋表述為工程價款,與有效合同下的表述相同,而《民法典》中表述為折價補償,區別于有效合同,更加準確。該差異對于當事人實質性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因而不構成實質性差異,本文不做進一步討論。
第二,司法解釋對于建設工程是否合格的判斷,強調以竣工驗收為依據,而《民法典》強調的是驗收,而非竣工驗收,不僅適用于無效合同項下工程竣工驗收階段的處理,而且適用于合同終止履行后未完工程的驗收處理,甚至還可適用于對工程部分驗收合格、部分驗收不合格情況的處理。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明確了無效合同項下未完工程或者部分工程驗收不合格時對承包人折價補償的處理規則,涵蓋范圍更廣。
第三,司法解釋導致承包人在獲得工程對價(工程不合格導致的損失賠償另當別論)上非零即一的“兩極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參照約定工程價款獲得全部工程折價補償款(司法解釋稱為工程價款);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無權獲得工程任何折價補償款(或稱工程價款)。本文認為,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過于絕對,缺乏應對工程實踐多樣性的彈性。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將整改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規定為,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而非承包人無權請求折價補償,為承包人不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而根據具體情況請求適當的折價補償提供了法律依據,無疑更加符合行業實際。理由是,工程竣工驗收的質量指標眾多,有些指標是全局性的,影響建設工程的整體質量、安全和效用,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獲得工程折價補償款,無疑是合理的。然而有些指標是局部性的,其不符合要求,也會導致竣工驗收不能通過,但是,未必導致已完工程完全不具備合理的使用價值,某些工程可以通過修復工程以外的其他方式(比如,降低使用等級、改變使用方式)繼續合法使用。例如,由于施工承包人標高測量和放線錯誤,導致20層住宅樓工程的底層室內凈高不滿足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范》(gb 50096-2011)第5.5.2項的強制性規定(臥室、起居室(廳)的室內凈高不應低于2.40m,局部凈高不應低于2.10m,且局部凈高的室內面積不應大于室內使用面積的1/3),其他樓層均符合規范。由于施工已經完成,無法整改。事實上,上述例案的發包人最終通過將住宅樓底層的用途由住宅降低為儲藏室,出售給其他住宅買受人,減輕了損失。如果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承包人將不應獲得任何工程折價補償,發包人將無對價地獲得整個工程,顯然并不合理;而如果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承包人雖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但是至少可以請求以19層住宅工程的價款作為參考折價補償。當然,對于因此給發包人造成的損失,發包人仍有權要求承包人承擔。
再考慮到《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在有效合同項中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也作與無效合同情形下相似的處理,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民法典》規定之下,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工程經整改后驗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并非絕對不能獲得任何工程價款或者折價補償。
影響之二:發包人不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符合一定條件的,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上述司法解釋將承包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條件之一限定為發包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而《民法典》則將取消了發包人協助義務中“合同約定的”限制,將適用范圍擴展到合同未約定的合同附隨義務。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就合同履行原則所作的規定中,除了《合同法》第六十條已有的按約全面履行、誠信履行附隨義務(列舉了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之外,還增加了第三款“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規定。因此,對于承包人,特別是施工承包人,如果合同沒有約定,但是其在采取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措施時,需要發包人協助、配合的,發包人仍應履行協助義務。發包人不履行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生態方面的協助義務的,仍可能導致適用《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二款,使得承包人獲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權。
影響之三:明確規定承包人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時對已完工程有權拒絕交付
《民法典》在合同編承攬合同章中增加規定了承攬人對工作成果的拒絕交付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另外,《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條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均規定,本章(即建設工程合同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留置權僅針對動產,不適用于工作成果為不動產的建設工程,而工作成果的拒絕交付權不限于動產,可適用于建設工程。筆者認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承包人有權拒絕交付已完工程包括兩種情形:
情形一,工程合同提前解除或者終止時,對于雙方已確認的進度款發包人未足額支付的;
情形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對于雙方已確認的工程價款(大部分情況下工程尚未結算,通常主要為進度款)發包人未足額支付的。
承包人行使拒絕交工權的前提之所以應當限制為交工前工程價款(主要是進度款)已經雙方確認,乃是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價款的結算,一般不如普通承攬工作的報酬結算那樣簡便快速,如果允許承包人就尚存爭議的工程價款行使拒絕交工權,可能導致已竣工驗收合格工程,長期處于不能被交付使用狀態,不利于物的利用,與避免資源浪費的立法理念不合。
筆者認為,設立承攬人(承包人)對工作成果的拒絕交付權的意義在于,當合同約定不明時,法律推定,定作人(發包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價款與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不是雙方同時履行的義務,而是定作人付款義務在先,承攬人交工義務在后。明確這一點,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更重要的意義,理由是,盡管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早就有關于工程接收證書的條文,但是在絕大部分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中,雙方只注重明確工程竣工驗收時間,較少明確施工承包人與發包人就竣工工程及其場地的交接時間。在發包人付款義務與承包人交工義務履行的先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場合,承包人可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和第八百零八條,當行使拒絕交工權。
影響之四:《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適用可能對建設工程質量產生不利影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而現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對比可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與《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差別在于,《民法典》明確了質量標準推定適用的先后順序。法律條文的上述修改,從理論上看,更加符合現行《標準化法》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但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存在與建設工程質量標準頒布的現實的沖突。理由是,二零一七年修訂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現行《標準化法》(第二條第二款: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首次將強制性標準限定在國家標準中,而一九八八年起施行的原《標準化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涉及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則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乃至地方標準中都可以規定強制性條文。為適應修訂后的《標準化法》,此前已經頒布的數量眾多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在陸續修訂,但是至今仍未完成。在建設工程質量標準中為數不少的強制性標準仍存在于行業標準甚至地方標準的現狀下,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可能出現法律判斷的工程質量要求不符合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產生不利影響。
影響之五:現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中確立的涉實際施工人規則可能因與《民法典》直接沖突而被廢止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較于現行《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個“僅”字之差,被法律界普遍認為是《民法典》首次在基本民事法律條文中明確了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而但書的規定,則進一步宣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唯一例外,應當是基于法律的例外規定,這里的“法律”僅能作狹義的理解,不包括非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司法解釋。
《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將直接顛覆現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中確立的有關實際施工人規則的合法性。《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均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基礎上,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在代位權之外,可以向非合同相對人的發包人直接追索工程款。如果說,《民法典》施行前上述司法解釋條文的存在,是對法律未規定情形的補充,雖然有代替立法的嫌疑,但是難以構成對法律的違反的話,《民法典》施行后,將變成直接與基本民事法律的沖突,應當及時廢止。
影響之六:《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有關建設單位、總承包人墊付農民工工資義務的規定不能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糾紛裁判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