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書可以作為稅前 (扣除憑證嗎)?
近期有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咨詢,公司最近遇到兩起民事訴訟,一起訴訟法院判決他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124萬元及違約金56.8萬元,另一起訴訟判決他方向村委會賠償施工過程中造成的車棚倒塌而支付的賠償金25萬元。工程款取得了施工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違約金及村委會的賠償款都沒有取得發票,問公司可以憑法院判決書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規定:第五條企業發生支出,應取得稅前扣除憑證,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支出的依據。第八條稅前扣除憑證按照來源分為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外部憑證是指企業發生經營活動和其他事項時,從其他單位、個人取得的用于證明其支出發生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財政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分割單等。
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沒提到法院判決,但公告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稅務總局對應稅項目開具發票另有規定的,以規定的發票或者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又根據《納稅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4號)第八條規定,列舉的合法有效憑證包括(二)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4號法院判決書對增值稅而言是合法有效憑證,我們認為合法有效憑證涉及到各個稅種,不可能在增值稅范籌是合法有效憑證,而在企業所得稅范籌不是合法的有效憑證,其內涵外延在各個稅種之間應該保持一致。
法院判決書屬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合法有效憑證,那么是不是就表明法院判決書就可以替代發票進行入賬,并且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呢?根據《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文件,也對這個銷售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取得的全部的價款和價外費用。因此這個建筑施工單位在法院判決收到的工程款1124萬元和違約金56.8萬元,這個違約金應屬于工程款的價外費用,應該并入建筑服務工程收入一起作為應稅銷售收入,一起計算繳納增值稅,并且要按照規定開具增值稅發票,也就是說建筑安裝企業對這個違約金應按照規定開具增值稅發票。并且發票管理辦法當中又有規定,以其他的憑證替代發票使用,稅務機關會責令改,并且可以處一萬塊錢以下的罰款。由于單位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導致其他單位少繳未繳稅款,稅務機關除了沒收違法所得以外,還可以處以未繳少交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根據這個規定,這個房地產公司,如果沒有向建筑施工單位取得增值稅發票,這屬于一種違法行為。這個行為導致建筑施工企業沒有足額繳納稅金,有可能被稅務機關處以一倍以下的罰款。這個建筑安裝企業應按照規定開具增值稅發票給房地產企業。而對于這個村委會來講,它屬于是接受賠償行為,它不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行為,就不需要開具增值稅發票。因此對于違約金,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取得增值稅發票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對于賠償款房地產企業可以以這個法院的判決書和村委會的賠款收據以及他的這個支付憑證來進行入賬,并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因此,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的事項,除了法院判決書,還需要取得增值稅發票等合法票據才能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的事項可以憑借法院判決書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
來源:中匯稅務師事務所 作者:黎明
2017年3月的解析
法院判決書是合法有效憑證嗎?
這個問題的準確表述是:
法院判決書是會計與稅務處理中的合法有效憑證嗎?
實際上,這個問題本身,帶有一定的誤導性,也容易讓人掉入認識誤區。
合法有效憑證是什么意思?難道還有非法無效憑證嗎?從這個意義上看,法院判決書當然是合法有效憑證。
實際上,會計們問這個問題,本意是想問:法院判斷書能不能作為會計入賬的依據?法院判決書能不能作為增值稅進項抵扣、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憑據?
確把握這個問題,實際上只需要一句話:法院判決書不能代替發票。
就是說,如果本來入賬、扣除就不需要發票,那么,法院判決書可以作為入賬、扣除的證據。
如果入賬、扣除需要發票,那么,法院判決書就不能作為入賬、扣除的證據。
舉個例子:一次經濟糾紛中,經法院判決(或調解,一樣的),某開發商要向監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報酬100萬元,同時要向一家相鄰公司賠償圍墻損壞損失50萬元。兩家公司收款后,都沒有提供發票,開發商能不能以判決書為依據入賬,并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因為判決書不能代替發票,所以,這個問題就變成了,兩家公司收到的150萬元,需不需要開發票。
第一、監理公司的附加工作報酬,就是監理收入,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收取附加工作報酬,就應該開發票。監理公司應該開發票,開發商就應該取得發票。那么,以法院判決書入賬,就違反了《中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24條第(五)項羅列的違法行為: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其后果是面臨1萬元以下罰款。
更為嚴重的是,存在這樣一種極端情況:按《中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開發商沒有取得發票的這種違法行為,如果導致了監理公司沒有足額交納相關的稅金,則可能被稅務機關處以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相鄰公司圍墻被損壞的賠償,對于該公司來說,是接受賠償行為,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不需要開發票,以發票判決書為依據(當然具體還需要賠款收據),入賬是合法的。
所得稅能不能扣除呢?
這是另一個問題,即:沒有取得合法有效證據,企業所得稅能否扣除?
先說案例中的相鄰公司,賠償收入本來就不應該取得發票,判決書與收據就是合法有效憑證,沒有違反《中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所以,所得稅稅前扣除沒有問題。
再說監理公司,對監理附加工作報酬而言,必須取得發票,未取得發票就是違法的,就是未取得合法有效憑證,或者未提供合法有效憑證,能不能扣除呢?
納稅的事,不僅要看法律,還要看實務。
實務中稅務人員多秉持以票控稅思想,往往不讓扣除,實際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這會成為一個實務中不得扣除的風險,即:未依法征稅導致的風險。
從稅法角度看,沒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而不能扣除,只存在于一種情況,就是,該監理費如果應該計入房地產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目前的政策,只有這種情況,不得稅前扣除才是有法律依據的。
比如,如果此監理費是發生于自用固定資產建設,則其未來折舊的扣除不在限制之列。
當然,最佳解決辦法,還是發票。監理公司收到這筆錢,是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的,也就是有開發票的法定義務的,不開就違法。所以,應該督促其提供發票,甚至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一般計稅情況下,連增值稅也可以抵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