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契稅如 (何申報繳納)?
核心觀點
企業需要承擔多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在其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后,由主管部門確定。該配套費應視為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主管部門確定企業繳納有關費用的當日,有關稅款的申報繳納時間為企業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
最近,筆者在稅收征管工作中發現,契稅法實施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明確要繳納契稅,有關征與不征的爭議消除,但該項稅款什么時間申報繳納,實務中存在不同認識,多地處理方式不一。筆者結合一起真實案例,探析如何消弭有關分歧。
爭議:稅基未確定,如何申報繳納契稅?
近日,某房地產開發企業申報繳納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稅時遇到問題:2021年10月,該企業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一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面積11.57萬平方米,受讓價格7.07億元。前不久,企業到稅務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稅納稅申報,被告知要連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部分一并繳納契稅。由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尚未確定,企業被要求按預估數計算。
我們要繳多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尚未確定,無法確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課稅金額,此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部分的契稅納稅義務并未發生。企業提出意見。
這個案例的爭議點在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契稅納稅義務什么時間發生,相應稅款什么時間繳納。筆者調研發現,有關爭議并非個案,多地實際處理方式存在差異。
根據規定,在中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在2021年9月1日契稅法實施前,根據契稅暫行條例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規定,契稅計稅價格包括市政建設配套費。由于未明確市政建設配套費是否包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對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部分省市征契稅,部分省市不征。
契稅法于2020年8月通過后,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3號,以下簡稱23號公告)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依據該條款,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須繳納契稅。但有關納稅義務在什么時間發生、稅款在什么環節繳納,各地把握不一。有些地區規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并于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一并申報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契稅;有些地區則規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主管部門確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繳納的當日,并于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契稅。現實中,有納稅人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及納稅申報時間問題上同稅務部門發生爭議。
分析:從3個角度看如何履行有關納稅義務
那么,究竟該如何履行有關納稅義務?筆者從不同方面梳理分析。
從稅收法定原則看。明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稅收法定原則的體現,稅收法定要求課稅要素確定、課稅金額確定和課稅時間確定。通常,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照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的建筑面積計征,但不同地區往往有不同規定,繳納時間也有一定差別。有些地區規定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繳納,有些地區則規定在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前繳納。于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稅納稅申報業務時,由于尚未開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具體繳納數額不能確定,無法確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契稅課稅金額。
從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看。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一般應遵循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原則。權責發生制原則亦稱應計基礎、應計制原則,是指以實質收到現金的權利或支付現金的責任的發生為標志,來確認本期收入和費用及債權和債務。收付實現制,是指以款項是否收付作為確認本期收入和費用的標準,即實際取得所得或支付現金才有納稅義務,否則不產生納稅義務。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納稅申報業務時,由于尚未確定受讓人應當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具體時間及金額,納稅人既未發生支付現金的責任,也未實際支付現金。因此,如果規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并于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一并申報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契稅,既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原則,也不符合收付實現制原則。
從稅法規定看。契稅法及23號公告,針對不同情形下的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作出四種規定。一是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日。納稅人應當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申報繳納契稅;二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等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法律文書等生效當日;三是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應當繳納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當日;四是因改變土地性質、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需補繳土地出讓價款,應當繳納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當日。23號公告還明確,發生后三種情形,按規定不再需要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納稅人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契稅。在筆者看來,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在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后,由主管部門確定具體金額,且不再需要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可適用23號公告有關補繳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契稅規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主管部門確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繳納的當日,申報繳納時間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
綜上所述,當納稅人應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金額確定時,有關契稅的課稅金額才能確定,企業支付現金的責任才發生。因此,筆者認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為主管部門確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繳納的當日,納稅人于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契稅稅款。
來源:中國稅務報 2022年08月23日 版次:07作者:王震(作者系國家稅務總局臨沂市稅務局公職律師。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2012年6月的解析
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所得稅優惠政策可溯及2008年以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企業從事前款規定的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企業從事前款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可見,企業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可以享受三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
a企業2007年底經有關部門批準,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設,2009年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三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備案,但被主管稅務機關告知不能享受稅收優惠。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6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從事《目錄》內符合相關條件和技術標準及國家投資管理相關規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經批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其投資經營的所得,自該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該企業是2007年底經有關部門批準的,不符合于2008年1月1日后經批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規定,因此不能享受三免三減半稅收優惠。
該企業覺得十分冤枉,僅僅早批準了一個月就不能享受稅收優惠,企業還要全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是,今年1月下發的《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10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從事符合《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經批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以及從事符合《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經批準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在該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按新稅法規定計算的企業所得稅三免三減半優惠期間內,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該政策放寬了企業享受稅收優惠的年限。
a企業由于2009年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因此可以享受2009年~2011年免稅,2012年~2014年減半的稅收優惠。稅務機關及時通知了企業,企業履行了相關備案手續,稅務機關為企業辦理了退稅,企業在2011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享受了免稅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