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產品個人所得 (稅征收探討)
隨著信托行業的監管政策及相關細則陸續出臺,信托行業向回歸本源、服務經濟實體方向轉變。隨著目前國內高凈值人群的日益增長及對家族財富傳承的逐步認識到位,信托產品成為大部分高凈值人群首選的金融產品。截止2021年末,全行業信托資產規模為20.55萬億元。其中,自然人投資者主要參與信托公司開展的契約型信托計劃,信托公司按約定向自然人投資者分配現金紅利。在此過程中信托公司未就此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個人也未進行申報。對這一問題,稅企雙方存在不同理解。目前,信托界普遍認為這部分個人所得稅不需要繳納,但是在稅務系統存在不同的認識,為此我們需要對信托產品的個人所得稅問題做一探討。
一、案例分析
楊先生為估值5億元的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楊總擬設立家族信托產品,以便財產的傳承、風險的隔離、稅收的規劃和資產的配置。楊總置入信托的財產為楊總名下合伙企業lp份額,初始階段交付通過資金設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成立后,按委托人指令投資指定有限合伙的lp份額,有限合伙通過增資,成為非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有限合伙人(lp),實現財產的裝入。
楊總設立家族信托,受益人為楊總、楊總配偶、楊總的女兒、楊總指定的家族內其他成員。其設立好的信托結構如上圖所示。
二、信托個人所得稅分析
目前我國對于信托收益本身暫無征稅規定,而是按照現行的一般性稅收政策對信托活動進行監管,并未考慮信托本身法律的特殊性及其表達方式、實踐方式。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則沒有具體的規定。目前信托公司普遍不給信托產品個人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依據如下。
一是根據《合伙企業法》及《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文)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稅原則,以每一位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區別個人或企業分別繳納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是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財稅200091號文)規定對于自然人合伙人應繳的個人所得稅,由合伙企業代為申報并代扣代繳。
三是家族信托作為有限合伙企業lp份額持有人,本身為一種法律架構,非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稅收虛體,取得有限合伙企業分紅后無需申報并繳納所得稅。
四是家族信托取得的合伙企業分紅后,該分紅為信托財產。家族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約定,向客戶指定的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現階段,信托受益權不屬于稅法向列舉的九類應稅所得,即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的征稅范圍,財稅部門也尚未動用行政解釋權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定性。
三、涉稅風險分析
由于目前對信托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的不確定性,導致其可能存在如下的涉稅風險。
1.對信托產品征收個人所得稅是否可以按照偶然所得稅目征收?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偶然所得的形成原因往往是基于中獎、中彩這樣的射幸活動或者是比賽、評比得獎這樣的競爭性活動,其行為發生并不偶然,但是其結果具有偶然性,稅法將這樣的所得界定為偶然所得。從定義上看,信托產品的收益權分配具有確定性、定期性和固定性的特點。雖然目前不允許保本信托產品的發售,鼓勵打破剛兌,但是來自于信托產品本身的投資收益并不屬于偶然投資的范圍。基于上述理解,我們不難看出,個人取得的信托并不屬于偶然所得。如果有人將信托分紅理解為偶然原因取得的偶然所得,豈不要將購買債券、股票、基金、理財產品取得的分紅都看作偶然所得。
2、自然人投資者的分紅收益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
既然信托產品不能按照偶然所得征稅,是否會被認定為股息紅利呢?根據筆者與稅務部門的溝通,部分稅務機關人員認為,其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2018年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信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托沒有從本質上改變財產投資的受益人,自然人投資者從信托計劃等產品中取得的分紅收益,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3、自然人投資者的分紅收益是否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繳?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為實現稅收征管的公平與效率,由此部分稅務機關認為應當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從法理層面分析,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和《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和第四條等相關文件規定,自然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需由實際支付方信托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信托公司不得以私法領域之約定義務,約束公法領域之法定義務。從實操層面分析,信托投資多為私募,稅務機關難以獲取自然人投資者收益情況,且自然人投資者往往分布在全國各地,存在征管困難。而信托公司掌握整個運營流程收益情況,由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更具可行性。
雖然從稅收征管的角度由信托公司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會極大方便征管,但是目前的稅收法規并未規定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繳。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的規定,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托(包括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財產權信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品。由此可見國家稅務總局將信托認定為資管產品的一類,既然是資管產品,更多的是通道產品,目前的稅法并未規定信托公司具有代扣代繳的義務。
4.在委托人與受益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
在上述案例中,楊總作為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其在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并不一致。當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并不一致如何征稅,在實務中也存在較大的爭議。有觀點將信托收益視為受益人接受捐贈取得收益,對此筆者并不認同。我們理解,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并未將接受捐贈收益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如果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其通過信托分配取得的信托利益更接近于投資收益。
四、政策和征管建議
為確保征管效率和稅收公平,提升政策適用的確定性,避免征納雙方存在較大分歧,我們認為目前對信托產品收益的個人所得稅無論是征管體系還是稅收政策都處于真空地帶,亟待規范和明確。
一是完善現有個人所得稅法,將信托產品納入監管范圍。明確信托分紅收益個人所得稅征管制度,一并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確認應稅項目,并由信托公司作為實際支付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是加強稅收征管手段,實現公平的二次分配。廣泛走訪信托機構,召開行業協會研討會,加強頂層設計,從稅收制度上合理設計征管流程。為避免重復征稅和因投資方式不同而稅負不同,建議深挖業務流程、規范征管細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是充分發揮稅收大數據分析的力量,建立聯動監測體系。建立信托計劃等資管產品表外業務的專項監測體系,與銀保監會、證監會等部門建立聯動信息交換機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高風險掌控與預判能力。
來源:稅言稅語 作者:堵鶴鳴
2015年4月的解析
對我國信托業稅收制度的初步構想
編者按:近年來信托業務蓬勃發展,根據中國信托業協會發布的2014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業務數據顯示,2014年三季度信托行業管理信托資產規模為12.95萬億元,已經超過當前保險業管理的資產規模,成為第二大金融部門。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建立與信托屬性相適應的稅收體系,對于信托所得課稅,我國尚未做出明確規定。這為信托行業,乃至整個泛資產管理行業(銀行、保險、證券、基金行業等)的資產管理業務帶來極大的稅收風險,也成為稅務機關稅收征管當中的一大難題。為此稅律師首先對信托稅收制度予以法理探討,然后根據信托受益人負擔原則和信托導管原理, 對信托的設立、存續、和終止三個環節的涉稅處理做出了初步構想,以期對稅收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提供裨益。
一、信托稅制的理論分析
信托作為一種為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其基本的法律關系為 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合法所有的某項或多項財產設立為信托財產并移轉給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所實現的信托利益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信托的這種法律結構設計, 使信托具有兩個顯著的法律特征:
一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
二是信托財產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固有資產。
具體而言,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設立的信托財產,其所有權已經移轉到受托人名下,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受托人雖然擁有信托財產的法律所有權,但只是作為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 必須按委托人授予的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權利, 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因此要為各委托人的信托財產設立獨立的信托賬戶, 并將信托財產與自有財產分開管理( 分別記賬,以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和受益人的利益。
受益人是信托利益即初始信托財產或信托本金及其收益的享有者, 擁有對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狀況的知情權;對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方式的調整權;對受托人違背信托職責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救濟權和解任受托人等項權利。
然而,在信托期間受益人并不能直接對信托財產及其收益行使支配權,其信托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受托人的給付行為。信托的上述法律結構和特征,使委托人設立的由受托人管理處分的信托財產取得了實質的法律主體性地位。
二、信托業務涉稅處理
在上文中稅律師對信托稅制的理論進行了法理探討,下面稅律師根據信托活動中需經歷的設立存續終止三大環節為邏輯主線,運用信托稅制原則,結合我國現有稅種體系,分析每個環節的不同信托關系當事人可能涉及的相應稅種,以供讀者參考。
(一)信托設立環節
(1)流轉稅:在自益信托中,信托財產既未作價銷售或被視為銷售,所以,委托人不繳納流轉稅。在他益信托中,信托實質上是贈與的一種手段,受益人作為受贈人所承擔的稅負不因受托人介入信托財產的管理而加重。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的管道,即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和稅負無增減原則,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所承擔的標準。另外,流轉稅屬于典型的間接稅,其稅負可以跟隨征稅對象的流轉而轉嫁給下一環節,如果因為一個沒有實質財產轉移意義的信托設立行為而征稅,勢必會增加受益人的最終稅負,所以,委托人不應繳納流轉稅。同時,沒有真取得信托財產并支付相應對價的受托人在本環節也不繳納流轉稅。
(2)所得稅: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信托財產及信托利益都屬于委托人。所以,委托人不繳納所得稅。他益信托實質上是委托人對受益人的贈與,但我國還沒有開征贈與稅,所以,根據現有稅種設計,為避免重復征稅,只能在受益人應得或實得信托收益時予以調整,而委托人在本環節不繳納所得稅,受托人因其沒有實際所得而不繳納所得稅
(3)財產稅:契稅是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時,向不動產受讓人征收的一種財產稅。不動產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不動產的用益物權,而并非不動產所有權,所以,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不繳納契稅。
(4)其他稅:印花稅是對在經濟活動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法律效力憑證的納稅人所征收的一種稅。信托契約或信托遺囑涉及信托財產的處分,本質屬于印花稅應稅憑證中的產權轉移書據。所以,立據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應分別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是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就其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計算征收的一種稅。在房地產信托中,委托人只是將房地產轉移給受托人而設立信托,并沒有放棄房地產所有權并取得增值收入,所以,委托人不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信托存續環節
信托存續期內,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經營必然會產生信托收益,圍繞信托收益的產生、累積、分配等所產生的稅收關系比較復雜。從表面上看,信托收益似乎應當歸屬受托人,但依據信托導管原理和受益者納稅原則,信托僅僅是受益人獲取利益的管道,在信托收益分配給受益人之前,該收益屬于信托財產范疇。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時承擔的納稅義務,應視為受益人親自運用信托財產所應承擔的納稅義務,也就是說,最終享有信托收益的受益人才是相應稅負的真承擔者。根據發生主義原則,該納稅義務應當在應稅項目發生時產生,受托人可以從信托財產中支付包括稅款在內的一切信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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