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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8)京01行終80號案談行政爭議中被訴行政行為的選擇(新辦法,老辦法)

(2018)京01行終80號判決書顯示,本案的重要時間節點(參見下圖)及案情如下:

【圖1】:重要時間點

  • 2011年10月11日,某技術公司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證書編號:gf201111000951),有效期三年。2014年10月30日,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證書編號:gr201411002054),有效期三年。
  • 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hd稽查局在對該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稅情況進行檢查中發現虛開增值稅發票違法行為,遂對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并就其偷稅行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對未就上述兩項行政行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委、財政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發布京科發〔2017〕21號公告,決定取消該公司2013至2015年度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編號:gf201111000951、gr201411002054);
  • 2017年2月28日,hd稅務局某稅務所向該公司下發《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其補繳2013年至2015年期間,因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被取消而不得享受的減免的企業所得稅款及相應滯納金。
  • 隨后,該公司于2017年4月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hd稅務局某稅務所做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在收到復議機關的維持決定后又提起行政訴訟,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筆者觀點

鑒于網站公開的判決書并未就該公司前述虛開發票行為的具體情況進行描述,故筆者僅就本案中高新企業被稅務機關定性為偷稅后,案件的“爭議焦點”及策略選擇進行分析,供探討:

1、爭議焦點

筆者以為,稅務機關對該公司作出追繳2013至2015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的原因及依據是京科發〔2017〕21號公告取消了該公司的高新資格。因此,京科發〔2017〕21號公告中關于取消該公司高新資格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為本案的關鍵,而爭議的焦點則應為四部門聯合印發的上述公告的法律依據的確性。

2、案件分析

(1)事實

2  如上文所述,該公司的偷稅行為發生于2013年;

2  四部門聯合印發的京科發〔2017〕21號公告于2017年2月4日公布,依據為《科學技術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科發火2008172號,以下簡稱“老辦法”);

2  2016年1月29日《科技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32號,以下簡稱“新辦法”)發布,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實施,前述《老辦法》同時廢止;

2  《新辦法》刪除了《老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有偷、騙稅等行為”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條款。

綜上所述,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老辦法》有效期間,政府部門作出行政行為之時《老辦法》已被《新辦法》廢止/替代。《老辦法》對于行政相對人的偷稅違法行為規定有罰則,而《新辦法》則沒有(刪除了)相關條款。

(2)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496號)第三條“新舊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指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實體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二是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三是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

一方面,筆者理解無論新、老辦法均屬于對于政府有關部門對于申請、取得、撤銷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管理辦法,屬于程序性規定。因此根據“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的原則,應適用《新辦法》;另一方面,從辦法第四章有關后續監管/處罰的規定看,顯然《新辦法》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更為有利,因此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新辦法》。故而,筆者以為京科發〔2017〕21號公告以《老辦法》為依據做出,屬于法律依據適用錯誤。

3、策略選擇

首先,行政相對人應就京科發〔2017〕21號公告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該公告;隨后,以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就稅務機關作出的追繳2013至2015年度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的行為,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出行政復議,請求退還多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

然而,就本案來講,京科發〔2017〕21號于2017年2月4日公布, 2017年2月28日在稅務機關在做出《稅務事項通知書》之時,行政行為相對人理應知曉京科發〔2017〕21號公告的內容,故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即便是該公告做出時未告知相對人起訴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綜上所述,如果行政相對人在2018年2月28日前,未就京科發〔2017〕21號提起行政訴訟,則會導致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因而喪失法律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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