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原始股個稅(企業股份轉讓)
漏洞是這樣的,假設a個人持有x公司的原始股(x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假a持有的原始股成本100元,現市場價200元。a個人以成本價通過協議轉讓該原始股給自己的近親屬,然后近親屬再按市場價對第三方轉讓股票,實現137號文規定的非原始股免稅待遇。
首先a個人以成本價通過協議轉讓該原始股給自己的近親屬是否需做特別納稅調整?總局在2014年發的文件《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第十三條這樣規定: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們再看一下67號文適用范圍,文件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別規定的股權轉讓,不適用本辦法。”
此處的“轉讓限售股”僅僅指的是上交所和深交所的限售股,還是包含了新三板的限售股?筆者認為該處的限售股僅指上交所和深交所的限售股,因此a個人通過協議轉讓其持有的x公司的原始股可以適用67號文,可以認為有當理由而不被特別納稅調整。
a個人以成本價通過協議轉讓x公司原始股給自己的近親屬(假設a的妻子),a的妻子(此時a妻子持有的系非原始股)再對第三方進行轉讓可以適用137號文第一條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對個人轉讓新三板掛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再看137號文,其中第三條規定“2019年9月1日之前,個人轉讓新三板掛牌公司原始股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按照現行股權轉讓所得有關規定執行,以股票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自2019年9月1日(含)起,個人轉讓新三板掛牌公司原始股的個人所得稅,以股票托管的證券機構為扣繳義務人,由股票托管的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具體征收管理辦法參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70號)有關規定執行。”
這里的具體征管辦法參照167號文和70號文是僅僅適用于2019年9月1日之后,還是之前的也適用?從發文的表述和分段來看,筆者認為只有在2019年9月1日之后才適用167號文和70號文。即在2019年9月1日之前,新三板原始股轉讓適用67號文,征管方式也適用67號文由股權受讓方作為扣繳義務人,但在2019年9月1日之后需按照財稅〔2009〕167號、財稅〔2010〕70號的規定執行。而167號文和70號文針對上述的漏洞是不存在的,70號文對轉讓收入有如下規定:“個人協議轉讓限售股的按照實際轉讓收入計算,轉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據協議簽訂日的前一交易日該股收盤價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轉讓收入;個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分割讓渡限售股的轉讓收入以轉讓方取得該股時支付的成本計算”70號文規定對協議轉讓的收入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對于依法繼承或者家庭財產分割的按成本計算收入,但是同時70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個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還是屬于限售股,因此繼承或家庭財產分割無法達到稅收籌劃的目的。
這樣分析下來,在2019年9月1日之前券商朋友提出的這個漏洞確實沒有相關文件堵上,筆者以為該漏洞最大的關鍵點在于協議轉讓之后取得的新三板原始股是否就麗的轉身為非原始股。在137號文中的第五條規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在登記結算系統內明確區分新三板原始股和非原始股。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財政、稅務部門做好相關工作。”如果通過協議轉讓之后取得的股票還是被中登公司認定為原始股,那這個漏洞自然被堵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