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件事”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三次”修(公益性捐贈)
一、“三次”修概述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三次修都和“兩件事”相關:一件是“公益性捐贈”,另一件是“取消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三次修如下: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一次修,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進行了修,明確了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公益性捐贈,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進行了修,明確了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這項行政許可被取消。
2019年4月23日,中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4號)公布,對《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五十三、一百二十七條進行修,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這是對2017年、2018年對企業所得稅法兩次修的“兩件事”的后續和完善。
二、“兩件事”及變化點解析
第一件事:公益性捐贈
修前 修后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中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活動、公益事業的捐贈。
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該法人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
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
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 企業當年發生以及以前年度結轉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
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
此次修的變化點:
1.途徑擴大。通過“社會團體”改為通過“社會組織”, 認定條件還是原來的九個,沒有實質的變化。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社會組織范圍比社會團體大,本次修訂把社會團體擴大到了社會組織。
2.用途拓寬。“用于《中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改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活動、公益事業”。用途不僅包括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而且包括其他法律(如:中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規定的;用途不僅限于公益事業,而且包括慈善活動。
3.統一時間。原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存在以前年度結轉的問題。修以后的第九條明確,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為了配合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公益性捐贈的修改,本次修將“發生的”改為“當年發生以及以前年度結轉的” 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依法在稅前扣除。
第二件事:取消一項行政許可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1號)明確稅務總局保留7項稅務行政許可事項,包括:企業印制發票審批、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核準、對納稅人延期申報的核準、對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的核準、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審批、對采取實際利潤額預繳以外的其他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的核定、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
2018年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次修后,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這項行政許可被取消,稅務行政許可只剩下前6項。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事項由稅務機關“審批”改為符合“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修前 修后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是指經各機構、場所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共同上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非居民企業經批準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后,需要增設、合并、遷移、關閉機構、場所或者停止機構、場所業務的,應當事先由負責匯總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刪去第一百二十七條。
其他條款序號做相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