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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過半數”與“二分之一以上”的含義一樣嗎

公司章程中“過半數”與“二分之一以上”的含義一樣嗎

設計要點

公司章程需要明確“二分之一以上”包含本數,“過半數”不包含本數。

章程研究文本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內”“以下”都包含本數;“以外”“低于”“多余”“超過”不含本數。

公司法和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

第二百零五條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公司為公司股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

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專家分析

《公司法》中有大量的條文規定了“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類短語的條文,筆者將其中主要的內容總結如下:

一、過半數的情況

第一,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第三,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一)審議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二)通過公司章程;(三)選舉董事會成員;(四)選舉監事會成員;(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六)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四,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五,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二、三分之二以上的情況

1.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2.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3.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4.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依照前款規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依據《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五條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依據本條可知,“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三分之二以上”卻包括三分之二。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一般決議的通過比例務必約定為全部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而不是“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因為如果規定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通過即可,必然會導致另一方持股50%的股東亦可以自行作出與之前決議相反的公司決議,這樣就會陷人新決議不斷推翻之前舊決議的惡性循環,最終造成公司股東會機制失靈、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但是,如果規定為“過半數”通過,則表示必須超過半數股權的股東同意股東會決議才生效,這樣就可以保證決議效力的唯一性。

第二,公司創立之初,就不要設計50:50的股權結構。雙方各占50%是世界上最差的股權結構,不僅將出現如本案雙方在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關鍵職位人選的扯皮,還將導致任何一方都無法單獨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如果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最終的結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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