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合同自由原則的條文解讀與應用及案例
一、合同自由原則的條文解讀
訂立合同的自愿原則與傳統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相似是指合同主體在從事交易活動時,能根據自己的內心意愿訂立合同。
自愿原則的內容具體體現為:
(1) 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說,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合同。這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自愿表這自己意志的前提。
(2) 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當事人有權選擇此人而非彼人與其訂立合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強迪他人與其訂立合同。
(3) 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在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社會關同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志,通過平等協商決定合同的內容,以合同條款的形式規定在合同中,作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依據。
(4) 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的訂立以及其內容都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當事人當然可以通過自愿協商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法律規定的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在此限。
(5) 選擇合同的形式的自由。合同的形式有口頭、書面(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后者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公證、鑒證等,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的內容自愿選擇其中的一種或者幾種形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6) 約定違約責任的自由。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確定解決爭議的方式,并且可以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
要注意的是,自愿的權利是“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在訂立合同后,合同當事人就不再享有這個權利了。一個生效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又務,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這是說,對合同的履行,當事人應當承擔信守合同的義務,而不是行使自愿權利的問題。
二、合同自由原則的應用
3.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性規定
對于當事人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但是這并不排除法律在某些情況下對當事人的上述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規定。
(1)自愿的范圍要依法。合同當事人并不是對所有的合同都享有自愿訂立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并不享有這個權利。這主要是指,在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時,無論該企業是否自愿,都必須依照指令性計劃與有關單位簽訂合同。當然,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家指令性計劃會日益縮小,但總還是會存在的。
(2)在自愿選擇合同相對人時,要做到合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企業要借款可以同銀行訂立借款合同但不能選擇非金融企業作為相對人。
(3)在自愿決定合同內容時,應當做到內容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不能是禁止流通物。
(4)在自愿選擇合同方式時,應當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訂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必須報主管部門批準,當事人不得“自愿”選擇其他方式。
(5)在自愿約定違約責任時,也要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在買賣合同中不能約定商品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時賣方不承擔責任。總之,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無限制的,自愿不是自由,而是在法律限定范圍內自愿。
三、以案說法
某市甲公司經營不善,面臨破產的風險,該市政府為避免企業破產導致的失業等社會問題,要求該市實力較強的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收購合同,并向甲公司增資以避免其破產。在本案中,乙公司作為獨立的主體,有權自主經營,有是否簽訂合同及決定所簽訂合同內容的自由,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都不能強制其簽訂合同或擅自決定該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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