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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規定大股東不得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

公司章程可規定大股東不得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

設計要點

公司的重大決策應由股東會和董事會作出,控股股東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司的決策及生產經營活動。

閱讀提示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經營決策應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的決策結構進行,但實踐中不少公司的大股東一股獨大,認為可以不經股東會、董事會,徑行向公司下達經營指令。那么,大股東的此種做法會產生哪些風險?公司的其他股東在公司章程的設計過程中,應如何對大股東的該等行為作出有效規制呢?本文將通過介紹美的公司章程的有關條款,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4月11日版)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和公司社會公眾股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應嚴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利用利潤分配、資產重組、對外投資、資金占用、借款擔保等方式損害公司和公司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謀取額外利益,不得對股東大會人事選舉決議和董事會人事聘任決議履行任何批準手續,不得超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任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于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資產或其他權益,不得干預公司的財務會計活動,不得向公司下達任何經營計劃或指令,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相近的業務,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響公司經營管理的獨立性或損害的合法權益。

同類章程條款

筆者查閱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類條款,其中大多數公司與上述美的集團的公司章程條款相同,僅有廣州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與之略有差異,具體如下:

1《廣東奧飛動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2月4日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廣東明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29日版)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該款規定與上述《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相同。

2《廣州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5月10日版)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東對公司負有如下義務,控股股東不得干預公司財務會計活動不得向公司下達任何經營計劃或指令。

公司法和相關規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分析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不得向公司下達經營計劃或指令”的意義在于:在公司法未對公司控股股東干預公司經營活動作出明確限制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對控股股東(也可以包括其他股東)的相關行為作出限制,核心在于督促公司股東尊重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股東應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等決策機制行使股東權利,而不應擅自以個人名義對公司的經營活動發號施令。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筆者認為,“企業家”和“資本家”可以對于該章程條款的設計進行博弈。第一,站在直接經營公司的“企業家”的角度,筆者建議:

1.該條款在本質上是對公司股東,尤其是實際掌控公司運營的股東的約束因此站在企業家的角度而言,在公司章程中可不規定該等條款。

2.雖然公司章程中可不規定該等條款,但不意味著公司股東的類似行為不受約束。結合本文延伸閱讀部分所引用的案例可知,如果公司股東未經股東會、董事會等決策機制,擅自作出公司經營決策,致使公司遭受損失的,則應向公司承擔期償責任。

第二,站在不直接經營公司的“資本家”的角度,筆者建議:

1.可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該條款,以實現對直接經營公司的“企業家”的有效約束。

2.考慮到實踐中實際經營公司的一方股東未必是控股股東,可將該條款的線束范圍擴大至公司全體股東,而不僅僅局限于控股股東。

3.增加“違約責任”條款,即明確股東出現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等行為時應當向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公司章程條款實例

站在不直接經營公司的“資本家”的角度,筆者建議本章程條款可以設計如下:

公司股東應當嚴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決策機制,不得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不得干預公司的財務會計活動,不得向公司下達經營計劃或指令。

公司股東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公司直接損失及公司可得利益損失。

在直接經營公司的“企業家”的角度上的建議:

......

延伸閱讀

因股東擅自作出公司經營決策,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被判令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

案例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與朱漢良、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2016)浙01民終3833號認為,“耀星公司在2007年成立之初就與漢邦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約定租賃廠房,租期10年,租金每年10萬元人民幣,雙方均按約實際履行。然而 2009年3月9日重新簽訂的租賃協議中不僅包括大幅提高租金數額至每年60萬元而且還將之前已履行的租賃期間的租金也需按每年60萬元標準補足差額,該協議內容顯然對原協議進行了重大的實質性的變更,會對耀星公司產生重大的影響。而當時耀星公司已經因經營狀況不佳瀕臨停產,朱漢良作為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的管理者,明知耀星公司當時的境況,在其無權對此影響耀星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項決策的情況下既未向公司董事會匯報告知,也未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權,就擅自作出決定并代表耀星公司與漢邦公司簽訂了該份有利于漢邦公司的協議,無正當的合理的理由......本案中朱漢良違背作為公司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給耀星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朱漢良向耀星公司賠償損失。

案例二: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浙江嘉興同創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民豐特種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案(2008)嘉民二初字第67號認為,“三被告作為德豐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對公司的實際控制地位,在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情況下,擅自決定總投資達注冊資本近十倍的熱電及其配套項目、一號原料倉庫及熱敏紙項目,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德豐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董事會執行股東會的決議,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也有同樣的規定。德豐公司的投資決策雖報政府相關部門批準,但該投資決策本身應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投資項目的合法性并不能免除決策者在公司內部應當承擔的責任,至于其是否存在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主觀惡意,并不影響其濫用股東權利的認定。在經營過程中決策失誤是在所難免的,根據風險和收益對等原則,其后果一般也應當由公司而不是由決策者承擔,但前提是決策者在履行職責時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德豐公司章程明確規定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由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和執行,總經理組織實施并負責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在公司未專門制定經營決策程序的情況下,三被告在具體操作時更應當盡到勤勉、謹慎的義務,對涉及如此重大的投資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交由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決定。三被告認為其投資決策經過股東討論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而在同創公司提供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中,均未提及上述投資項目”。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蔡某、石某某與上海零線電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線電氣技術有限公司損害股東利益糾紛(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48號認為,“根據零線技術公司章程,對外投資需由股東會作出決議,注銷解體協議中亦約定所有零線技術公司所出具的文件需兩股東簽字后方可蓋章發出,而石某某利用其保管的零線技術公司公章,擅自以零線技術公司名義收購原上海龐達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5%股權,同意原上海龐達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使用“零線’字號,轉讓屬于零線技術公司所有的商標,明顯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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