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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公司解算的原因和修改公司章程相關規定

  一、公司法之公司解算的原因和修改公司章程相關規定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應用

  公司解散的種類及相關程序有哪些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發生章程規定或法律規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業務活動,最終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為。根據公司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將公司解散分為自行解散和強制解散兩種情況。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一經解散即應停止對外的積極活動,不能再對外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一般情況下公司解散使法人資格消滅的,它與清算的完結一同構成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但是,并非所有的公司解散必然跟隨清算,例如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不必進行清算,只需依照本法第八章的規定履行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等程序即可。

  自行解散,也稱為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而終止公司活動或者消滅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這種解散取決于公司股東的意志,與外在因素無關,股東可以選擇解散或者不解散公司。

  強制解散是指非為公司自愿,而是由于其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被國家行政機關強令退出市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強制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營業執照、被主管機關撤銷或者關閉、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等。

  配套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7

  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情形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

  依照前款規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八十二條【司法強制解散公司】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應用

  實務運用中如何認定公司僵局

  在適用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時,對公司僵局的認定是本條的關鍵。應該說,只有公司同時具備了“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三個條件才能認定公司出現了僵局,在此情況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通過提起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本條三個條件的具體認定,公司法并沒有直接作出規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作了進一步的界定:(1)明確列舉了四種“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情形。這四種情形主要體現的是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即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公司治理結構完全失靈,無法正常進行經營,如米任其繼續存續下去,將會造成公司股東利益的更大損失。在這種情形下,當賦予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注意,如來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其起訴理由表述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或者其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進行清算等,因不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環節即應將之拒之門外。應當明確,本條列舉的四項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受理時形式審查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是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時實體審查的標準。(2)《公司法》明確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 10% 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不具備上述持股條件的,法院對其訴請不予受理。鑒于《公司法》做此規定系出于防止個別股東惡意訴訟的目的,以期通過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訴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尋求一種利益上的平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單獨持有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 10%以上的(多個)股東,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訴訟。(3)對于《公司法》所規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一前置性條件,司法解釋也沒有再做進一步解釋,這主要是考慮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時,還是寄希望公司能夠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僵局,從而改變公司癱瘓狀態,而不輕易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時,還是有必要審查這個條件是否成就。當然,對于何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審查,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結為其已經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決,“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表述,該前置性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

  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與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是否是同一個訴請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和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是兩種獨立的訴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條明確指出,法院在受理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時暫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請,原因在于:第一,兩個訴的種類截然不同,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公司清算案件則是非訟案件,兩者審判程序不同,無法合并審理;第二,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公司解散的事實并未發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而且,即使法院判決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原則上仍應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根據本條引發的訴訟,當事人的地位應如何確定

  在適用本條時需要注意,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應如何確定,是一個重要問題。(1)關于案件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請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原告只能是公司的現實股東,且有持股比例限制,即必須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2)關于案件的被告主體資格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條明確規定應當以公司為被告。(3)關于案件的第三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其他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公司法》為什么要賦予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力

  賦予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力,目的是通過司法權的介入,強制公司解散,以保護在公司中受壓制的小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在修訂之前,并沒有給股東提供在公司僵局情況下退出公司的渠道,股東無法通過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收購自己的股份而退出公司,從而導致中小股東在公司無法正常經營或者無法通過正常途徑對具體事項作出表決時,沒有辦法收回自己的出資,受到實際損失。修訂后的《公司法》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制度,確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這使得公司中小股東在公司繼續存續會遭受巨大損失時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濟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徑,是我國《公司法》順應經濟形勢發展的一大步。

  如何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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