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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公司清算相關規定

  一、公司法之公司清算相關規定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千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18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七條

  公司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

  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第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諸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條

  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公司清算程序終結,是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

  第十四條

  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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