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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出資方式有哪些?公司法出資方式的規定

公司法出資方式有哪些?公司法出資方式的規定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注解

1.貨幣出資。股東用貨幣出資,除了人民幣外,還可以用外幣出資。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企業各方用現金(貨幣)出資時,中方合營者的貨幣一般為人民幣,外國合營者一般為外幣,外幣可以接照規定折算成人民幣或者套算成約定的外幣。

2.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實物是指房屋、機器設備、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財產。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確給單位或者給個人使用的權利。以上述財產出資的,必須評估作價,并依法辦理轉讓手續。

3.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如股權、債權、探礦權、采礦權等,可以用于出資。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如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應用

1、判斷公司出資形式適格性的標準

本條規定確立了判斷公司出資形式適格性的標準,一是可以估價,要求出資不僅應有使用價值,還應具備貨幣衡量的價值;二是具有可轉讓性。根據股東權及公司財產權的性質,股東的出資在股東與公司之間實際發生了權利主體的轉移,因此可轉讓性是出資的必然要求;三是要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不得作為公司出資。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2.非貨幣財產出資在實踐中的問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其是如何規范的《公司法》許可股東用一定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沒有明確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相關標準及程序。為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和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于閘題的規定(三)》對非貨幣財產出資進行了專門規范。

首先,未評估作價的非貨幣財產由于其實際價值是否與章程所定價額相符并不明確,在當事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規定此時法院應委托合法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后將評估所得的價額與章程所定價額據比較,以確定出資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這種由法院委托評估的方既可以便捷地解決糾紛,也可以盡快落實公司資本是否充實。

其次,設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到位與否的司法判斷標準,尤其是對于權屬變更需經登記的非貨幣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堅持權屬變更與財產實際交付并重的標準。即:該財產已實際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在訴訟中法院應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該期間辦理完前述手續后,法院才認定其已履行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出資人對非貨幣財產已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公司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規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實際交付該財產、在交付前不享有股東權利。這些規定旨在敦促出資人盡快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同時,對用土地使用權、股權這些較為常見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也規定了出資義務履行的認定標準。

再次,出資人用自己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出資時,該出資行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認。因為無權處分人處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權(處分權)的財產時,只要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的條件,其可以構成善意取得,該財產可以終局地為該第三人所有。而出資行為在性質上屬于處分行為,出資人用非自有財產出資,也屬于無權處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構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有利于維持公司資本,從而保障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規定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的,出資行為的效力參照《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處理。而對實踐中出資人用金污、挪用等犯罪所獲的貨幣用于出資的,尤其應防止將出資的財產直接從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時應當采取將出資財產所形成的股權折價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維持、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千問題的規定(三)》明確規定此時法院應當采取拍賣或變賣的方式處置該股權。

3、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應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千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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