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有關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的限制條件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對社會都是承擔了相當的責任的,應當由有判斷能力、信譽良好、有經營業績、無劣跡的人擔任。為了防止不合格的、不能勝任公司負責人的人員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法明確規定下列幾種人員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3.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以上幾項是對任職資格的限制性規定,又稱消極資格的規定。這些規定保護了社會的利益、公司的利益,也維護了公司股東的利益和債權人的利益,必須重視和保證公司負責人的素質,使之符合社會利益、公司利益、股東利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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