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加計抵減政策時是否只能加計抵減四項服務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號第七條第一項以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19 年第 87 號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許生產性納稅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0%,抵減應納稅額(以下稱加計抵減政策),允許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5%,抵減應納稅額(以下稱加計抵減政策)。
可見,適用加計抵減政策的納稅人,是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計提加計抵減,并不局限于四項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因此,貴司如果適用生活服務加計抵減政策,允許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5%,抵減應納稅額,不是只能針對四項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加計抵減。需注意的是,根據 39 號公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不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相關規定:
《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號)
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許生產、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0%,抵減應納稅額(以下稱加計抵減政策)。
(一)本公告所稱生產、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是指提供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以下稱四項服務)取得的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重超過 50%的納稅人。四項服務的具體范圍按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 號印發)執行。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設立的納稅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間的銷售額(經營期不滿 12 個月的,按照實際經營期的銷售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加計抵減政策。……
納稅人可計提但未計提的加計抵減額,可在確定適用加計抵減政策當期一并計提。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不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關于明確生活性服務業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19 年第 87號)
一、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許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5%,抵減應納稅額(以下稱加計抵減 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稱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務取得的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重超過 50%的納稅人。生活服務的具體范圍按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印發)執行。
可見,適用加計抵減政策的納稅人,是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計提加計抵減,并不局限于四項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因此,貴司如果適用生活服務加計抵減政策,允許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5%,抵減應納稅額,不是只能針對四項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加計抵減。需注意的是,根據 39 號公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不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相關規定:
《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號)
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許生產、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0%,抵減應納稅額(以下稱加計抵減政策)。
(一)本公告所稱生產、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是指提供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以下稱四項服務)取得的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重超過 50%的納稅人。四項服務的具體范圍按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 號印發)執行。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設立的納稅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間的銷售額(經營期不滿 12 個月的,按照實際經營期的銷售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加計抵減政策。……
納稅人可計提但未計提的加計抵減額,可在確定適用加計抵減政策當期一并計提。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不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關于明確生活性服務業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19 年第 87號)
一、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許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 15%,抵減應納稅額(以下稱加計抵減 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稱生活性服務業納稅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務取得的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重超過 50%的納稅人。生活服務的具體范圍按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印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