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年發票是否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對于未能及時取得有效憑證的,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前,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以此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上述支出實際發生
在 2020 年 10 月,那么該支出屬于 2020 年 10 月的費用,應在 2020 年稅前扣除。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號第六條的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由此可見,對于未能及時取得有效憑證的,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號的規定,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即貴司實際業務發生在 2020 年 10 月,而發票取得時間為 2021 年 2 月,且已在匯繳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對于該筆支出允許在 2020 年度扣除。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號)
六、關于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
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 年第 28 號)
第五條 企業發生支出,應取得稅前扣除憑證,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支出的依據。
第六條 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上述支出實際發生
在 2020 年 10 月,那么該支出屬于 2020 年 10 月的費用,應在 2020 年稅前扣除。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號第六條的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由此可見,對于未能及時取得有效憑證的,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號的規定,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即貴司實際業務發生在 2020 年 10 月,而發票取得時間為 2021 年 2 月,且已在匯繳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對于該筆支出允許在 2020 年度扣除。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號)
六、關于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
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 年第 28 號)
第五條 企業發生支出,應取得稅前扣除憑證,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支出的依據。
第六條 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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