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商標被“撤三”的應對方法
新政策商標被“撤三”的應對方法詳細內容如下:
一、什么是“撤三”
我國商標法第49條2款規定,沒有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該條所規定的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即我們俗稱的“撤三”。其立法目的在于撤銷閑置商標,將其重新放回公有領域,遏制惡意注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同時遏制濫用注冊商標專用權牟取不當利益的行為。
二、被提撤三如何應對
通常情況下,一旦商標被提起撤三,商標局會下達《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給權利人。商標權人收到該通知后,如果想要保住商標,則要積極進行答辯,并于2個月內向商標局提交系爭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三年期間,在指定商品或服上進行有效商業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當理由。如果期滿沒有提供使用證據或者證據材料無效并且沒有當理由的,商標局將撤銷該注冊商標。
1、何為商標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48條的規定,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才構成商標法中所稱的商標的使用。近年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商標使用的認定原則產生了新變化,不再是單憑“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使用”認定,而是發展到運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標準,進行實事求是地認定,對不符合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證據予以排除。
2、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注冊的商標略有差別可視為商標使用
有些商標權人使用其商標時,并沒有完全按照申請商標時的樣式進行使用,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2款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商標略有差別還可被視為商標使用,但是,如果這種差別產生在核準使用的指定商品或服上,結論就有所不同了。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的規定,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舉個例子: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老壇子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中,系爭商標被核準注冊在第29類泡菜、酸菜等商品上,然而并沒有在泡菜、酸菜等核定注冊商品上進行使用,而是使用于酸菜魚調料。由于“調料”在《類似商品和服區分表》中屬于第30類酸辣泡菜(調味品)商品,故法院認定該系爭商標的使用不足以證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3、沒有實際使用的商標不構成商標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3款規定,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者許可行為;或者僅是公布商標注冊信息、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認定為商標使用。
在“灣仔碼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商標是否實際使用,需要判斷商標注冊人是否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和實際的使用行為,僅為維持注冊商標的存在而進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構成商標的實際使用。”
除此之外,《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還規定了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與僅作為贈品使用等也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4、如何收集證據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規定,商標使用證據應當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業活動中被公開、真實、合法地使用。用以證明使用的證據材料應符合:
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
2、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上;
3、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
4、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
5、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關于注冊商標的使用證據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予以收集:
(1)商品外包裝、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招牌、工作人員服飾、辦公文具等;
(2)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匯款單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提供服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文件資料;
(3)廣播、電視等媒體、公開發行的出版物、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提交上述證據時,需要將這些證據整理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充分證明商標使用的事實,繼而維持注冊商標權的有效。對于使用證據的認定,商標局通常會采取嚴格的判定標準,撤銷不被使用的閑置商標,為他人積極利用有效的商標資源清除障礙,從而實現立法的目的。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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