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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前利潤彌補虧損例題(彌補虧損是稅前還是稅后利潤)

眾所周知,現行稅法規定,企業在計算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允許減除符合規定的以前年度虧損(稱之為“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即,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稅法所稱“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其“允許”意指稅收法律、法規以及稅收政策規定“可以”。相關“規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點 :

1.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所允許彌補的虧損,不是企業會計核算的虧損額,而是稅收概念,即稅收上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的一個結果:企業依照稅法及稅收政策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2. 企業在經營期間所發生的虧損,方可在以后納稅年度彌補;

3. 用于彌補虧損的是稅收上的應納稅所得額(而非會計利潤),即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來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

4. 當年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彌補的年限(準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后續年度)必須符合稅收規定。

企業在稅前彌補虧損,原則上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有關“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的規定執行。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稅收調控及服務經濟的需要,這些年來,財政部、稅務總局相繼對一些特定企業(行業)規定了不同的稅前彌補虧損政策: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一般規定

虧損準予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最長年限一般為5年。

(一)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相關政策:《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

(二)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2011年第25號公告發布)

(三)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不得超過5年)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2012年第15號)

(四)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

二、檢查調增的所得額允許用于彌補虧損

稅務機關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允許彌補虧損。

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0號)

三、支持疫情防控及復工復產相關企業

2020年度發生的虧損最長結轉年限延長至8年。

(一) 受疫情影響較大的困難行業企業2020年度發生的虧損,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8年。

困難行業企業,包括交通運輸、餐飲、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關服務、游覽景區管理兩類)四大類,具體判斷標準按照現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困難行業企業2020年度主營業務收入須占收入總額(剔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50%以上。

適用本項延長虧損結轉年限政策的企業,應當在202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通過電子稅務局提交《適用延長虧損結轉年限政策聲明》。

相關政策:《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支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號)第四條

(二)對電影行業企業2020年度發生的虧損,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8年。

電影行業企業限于電影制作、發行和放映等企業,不包括通過互聯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等信息網絡傳播電影的企業。

相關政策:《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電影等行業稅費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號 )第二條

四、進入清單前特定集成電路生產企業

“清單”內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在10年內彌補虧損。

國家鼓勵的線寬小于130納米(含)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屬于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清單年度之前5個納稅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總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

相關政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促進集成電路產業和軟件產業高質量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號)

五、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

具備兩類“資格”的企業虧損結轉年限延長至10年。

自2018年1月1日起,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企業,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準予結轉以后年度彌補,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

相關政策:《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年限的通知》(財稅〔2018〕76號)第一條

特別提醒: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企業,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是指當年具備資格的企業,其前5個年度無論是否具備資格,所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

六、普通合并、分立重組企業

(一)重組事項不符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虧損不得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業彌補。

企業重組,除符合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1.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2. 企業合并,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3. 企業分立,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相關政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四條

(二)重組事項符合規定的條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虧損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業彌補。

企業重組同時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

1.企業合并,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是指按《稅法》規定的剩余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

合并企業承繼被合并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被合并企業的虧損結轉年限確定。

2. 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被分立企業的虧損結轉年限確定。

相關政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彌補年限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8年第45號)第三條

七、兩類特定合并、分立重組企業

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合并、分立相關虧損結轉彌補年限:

合并企業承繼被合并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被合并企業的虧損結轉年限確定;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被分立企業的虧損結轉年限確定。

合并企業或分立企業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其承繼被合并企業或被分立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企業,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指當年具備資格的企業,其前5個年度無論是否具備資格,所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準予結轉以后年度彌補,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規定處理。

相關政策:《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年限的通知》(財稅〔2018〕76號)第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彌補年限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8年第45號)第一條、第三條

八、政策性搬遷年度不計入結轉年限:

政策性搬遷年度可從法定彌補年限中扣除。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的,凡企業由于搬遷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從搬遷年度次年起,至搬遷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邊搬遷、邊生產的,其虧損結轉年度應連續計算。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2012年第40號發布)第二十一條

九、房開企業土增清算相關虧損彌補

房開企業因土增稅清算出現虧損的兩種處理方法:

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后,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出現虧損且有其他后續開發項目的,該虧損應按照稅法規定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

后續開發項目,是指在開發以及中標的項目。

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后,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出現虧損,且沒有后續開發項目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方法,計算出該項目由于土地增值稅原因導致的項目開發各年度多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并申請退稅:

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總額×(項目年度銷售收入÷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

該項目開發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減去該年度已經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稅后,余額屬于當年應補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稅;企業應調整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按規定計算當年度應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當年度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不足退稅的,應作為虧損向以后年度結轉,并調整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按上述方法計算的累計退稅額,不得超過其在該項目開發各年度累計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超過部分作為項目清算年度產生的虧損,向以后年度結轉。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涉及企業所得稅退稅有關問題的公告》(2016年第81號)

十、企業籌辦期相關虧損計算

企業籌辦期間不計算為虧損年度。

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虧損。

關于開(籌)辦費的處理,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

十一、清算所得可彌補經營期虧損

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相關政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四條

十二、合伙企業的法人、其他組織合伙人

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合伙企業的盈利。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相關政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

十三、匯總納稅企業境外營業機構虧損

不得用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抵減盈利。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相關政策:《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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