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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制度經營模式(合伙企業法規定)

如果說股份有限公司是資合性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是資合兼人合性公司,則合伙企業是人合性公司。合伙企業中還有一個另類——有限合伙企業。這是介于有限責任公司和一般合伙企業當中的一個特殊類別的企業組織形式。在有限合伙企業身上,我們既看到一般合伙企業的特征,也看到有限責任公司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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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 重點條文梳理

◆ 第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 【解讀】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如果成為普通合伙人,就要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利于保護國有資產和上市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許其成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對于國有企業的認定,目前各部門口徑并不完全統一。工商部門角度而言,“國有獨資公司”是根據《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國資委擔任出資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則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除上述兩種類型的企業外,包括國有獨資“孫公司”在內的其他企業,均可登記成為gp。

◆ 第六條 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 【解讀】合伙企業遵循“先分后稅”的稅收原則。合伙企業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此可見,合伙企業在企業層面是沒有納稅義務的,而是由合伙人承擔個人所得稅,與有限公司相比,合伙企業具有避免雙重征稅的優勢。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先分后稅”僅針對所得稅而言,合伙企業層面仍須繳納增值稅。

◆ 第十六條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 【解讀】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根據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可以用勞務出資。與之相應的是,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不得以勞務出資。法律允許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勞務形式出資,既可以滿足私募股權基金中gp具有投資能力并以此作為其存在價值的基本特征,又不影響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承擔方式。

◆ 第二十二條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解讀】合伙企業具有封閉性的特征,特別強調人合性。故合伙人如果對外轉讓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在合伙人之間內部流轉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這與有限公司是不同的。

◆ 第二十五條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普通合伙企業中,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以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出質的行為無效,善意第三人亦無法享有質權。而有限合伙人則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質押辦理中要注意其他合伙人對出質人出質財產份額的意見和合伙協議中對財產份額出質的約定。

◆ 第二十六條 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 【解讀】普通合伙企業可以不委派執行事務合伙人,各合伙人可以共同、分工執行合伙事務,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權利。同時根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如果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那么其他合伙人將不能再執行合伙事務。根據該條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是一名或多名。但由于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合伙企業工商注冊之必要登記事項,能否在合伙企業營業執照中登記兩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伙人,各地工商部門的意見并不統一。

◆ 第三十條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 【解讀】合伙企業的表決方式可以由合伙協議進行約定,如果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一人一票的“人頭決”形式,而非按照認繳出資比例。這是與有限公司不同的地方。

◆ 第三十三條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 【解讀】結合本法六十九條的規定,普通合伙企業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不得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有限合伙企業不得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但可以約定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通過法律條文可以看出,法律對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是區別對待的,普通合伙就是簡單的合伙,完全屬于人合性質,而對于有限合伙則既有人合又有資合的性質。

在這樣的情形下,法律不允許普通合伙將全部利潤僅僅分配給某幾個甚至某一個合伙人,而允許有限合伙這樣做。

◆ 第三十四條 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

● 【解讀】與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減資的法定程序不同,合伙企業通過修改合伙協議即可完成增資或者減資。

◆ 第四十三條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

●【解讀】合伙企業新增合伙人,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協議可以另行約定。

◆ 第四十四條 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解讀】新合伙人入伙后,對于入伙前的債務亦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入伙協議中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債務不承擔責任,也不能對抗合伙企業的債權人。

在這種情況下,新合伙人應當向合伙企業的債權人清償債務,但在清償后有權依據入伙協議的約定向原合伙人追償。

◆ 第四十六條 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解讀】合伙期限不是合伙企業的必備條款,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隨時退伙,只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第四十九條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當行為;

(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解讀】合伙人一致決議可以對其他合伙人除名,本條第三款規定了被除名人提出異議的30天的除斥期間。

◆ 第六十一條 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 【解讀】有限合伙企業有人數的限制,與有限責任公司類同;這點與普通合伙企業有所區別,普通合伙并無人數上限。同時,有限合伙企業必須有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

◆ 第六十四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 【解讀】根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除普通合伙人以外,有限合伙人、公司股東均不能用勞務出資。

◆ 第六十九條 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解讀】與本法第三十三條相結合,普通合伙企業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不得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有限合伙企業不得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但可以約定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 第七十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解讀】有限合伙人原則上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協議約定為例外。

◆ 第七十一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解讀】有限合伙人原則上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協議約定為例外。

◆第七十三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解讀】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不受限制,僅對其他合伙人有通知義務,其他合伙人并不享有優先購買權。相較于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時,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 第七十七條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 【解讀】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于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要承擔有限責任。

◆ 第七十九條 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 【解讀】有限合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成為當然退伙或其他合伙人要求其退伙的事由。普通合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將成為退伙事由。

◆ 第八十條 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資格。

● 【解讀】有限合伙人的資格可以被當然繼承。該點內容類似于有限責任公司。

◆ 第八十一條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 【解讀】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不以其在有限合伙中的認繳資本為限承擔責任,而是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為限承擔責任。

◆ 第八十二條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 【解讀】只要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身份可以進行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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